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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費爭議與消費訴訟

第四節 消費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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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消費訴訟

第一項 消費訴訟的意義

基於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為了因應現代型紛爭之消費爭議,國家必須建立以人性 尊嚴為指導原理之消費訴訟制度,以確實保護消費者之權利,而因應時代之潮流以及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故產生「消費訴訟」制度73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 換言之,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法律關係所生之紛爭,均可提起消費訴訟,其範圍並不 限於攸關消費者安全之商品或服務責任訴訟而已,例如,在定型化契約處理中,可能發 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特種交易情形,可能發生無因管理之問題;在消 費資訊之規範方面,可能發生誤信廣告所致之損害賠償訴訟;甚至民法中買賣瑕疵擔保 問題亦可劃入消費訴訟範疇之內74

惟消費者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爭議而受有損害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但由於消費者多屬分散,且消費者個人之財力、法律及資訊能力往 往無法與企業經營者相抗衡,因此消費者於消費爭議發生而受損害時,如欲循法律途徑 向企業經營者求償,在訴訟上多處於較不利之地位。

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消費訴訟為有利消費者之規定,以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在訴訟上之地位,使消費者就消費爭議除得提起一般訴訟外,如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時,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使真正於消費爭議中受損害之消費 者,能有有效之救濟管道,向企業經營者求償。

第二項 消費訴訟的特性

73 陳文燦,消費訴訟制度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乙組論文,1996 年 6 月,22 頁。

74 馮震宇,消費者保護法解讀,頁 215,2005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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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相較於一般民事賠償訴訟,可歸納出下列四個特性75 第一款 商品責任本質上認定之困難

隨著工商業高度發展,使商品生產與銷售的過程形成嚴密分工,生產者與消費者之 間的距離更相形漸遠,在一般消費大眾無檢查機會且缺乏檢查之專業知識與技術之下,

商品的複雜性與危險性日益增加,對人類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高度威脅,使得商品瑕疵 與損害之構成,具有高度科技性與複雜性的特色。再者,商品自設計至成品而為消費者 使用的生產過程中,有嚴密的分工化、大量化、組織化,並非單一廠商參與,除了零售 商以外,生產線的原物料到加工製造的階段多元且複雜,究竟係哪個階段始導致瑕疵發 生,消費者根本無力舉證說明。

第二款 當事人訴訟能力、地位之不平等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存在經濟上之資力、知識及經驗之顯著差距,受侵害之消費 者,大多經驗及相關知識亦難以與企業經營者相抗衡,且案情之資訊及證據也多為企業 經營者所掌握。首先,就資力而言,衡量使用訴訟所生程序上的費用往往大於當事人預 期勝訴可得利益,導致訴訟程序之利用成為不合經濟效用之救濟手段;其次就知識、經 驗而言,企業經營者擁有相對豐富且詳細之商品知識優勢,而一般消費者對商品的資訊 內容通常相對較為缺乏,存在本質上之劣勢。其次,相對於企業經營者擁有知識、經驗 俱豐富法務人員或法律顧問,消費者往往欠缺對訴訟之知識、經驗,雙方在進行訴訟之 實質上攻擊防禦的能力,具有明顯的差距。為了平衡雙方之能力,達成訴訟上武器平等 之理念,企業經營者應有提出相關證據之義務,而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關於舉證責 任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舉證,其 應是為了平衡當事人雙方之訴訟能力,以達到保護消費者之權益。

第三款 證據偏在舉證困難

在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中,涉及相關商品生產製造等資料,多由商品製造人持有,

消費者難以了解或請求商品製造人主動提供有關商品生產製造相關的資料,具有證據偏

75 吳羚榛,論現代型訴訟下事證開示之運用―兼從經濟效率觀點探討,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2009 年6 月,頁 3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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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被告一方獨占之情形。而且由於消費關係中商品或服務多為現代新穎的科技產品,

消費者普遍不具有相關科技知識,對於瑕疵存在到發生損害之過程,此等具有專業性、

技術性的事實,幾乎是不可能在訴訟上證明到使法官或第三人得以確信之證明,甚至商 品造成損害發生,尚需藉由科學方法證明,被害人自是難以蒐集具體且明確的事實資料,

有證據偏在被害人舉證困難的問題。

第四款 法官職權裁量法理適用需求

基於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具有上述當事人訴訟能力、地位不平等以及證明活動困難 等問題,有必要透過法官在法庭上積極活動,彌補當事人間能力上的差距。尤其是在商 品受害的損害賠償事件中,就當事人請求賠償金額之表明、因果關係之證明等要件證明 上,與公害、醫療訴訟相同均具有事證偏在以及證據蒐集上的困境,期待法官基於協同 當事人改善訴訟上困境的立場,依職權裁量適時適度地減輕或緩和原告舉證責任,以保 障當事人憲法上的基本權,給予訴訟權之實施實質上的保護,發揮司法裁判功能。

第三項 消費訴訟的類型

對於不同的消費爭議所使用之救濟方式不盡相同,消費訴訟主要可分為個別訴訟、

團體訴訟及選定當事人訴訟三種方式,當發生消費爭議事件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時,消 費者得視實際需要情形,選擇上述任一方式進行訴訟76

第一款 個別訴訟

單一或個別的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瑕疵而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自己 名義向企業經營者(設計、生產、製造者負連帶責任)提起消費訴訟。

第二款 團體訴訟

在食品安全消費訴訟事件中,訴訟爭點常常不僅存在於程序當事人間,甚至會牽連 到整個社會整體的利益而具有公共性,因為受害的往往是一大群消費者,且牽連相當廣 泛,並會對社會造成相當大的影響,不同於一般民事訴訟案件之爭點,通常只限於兩造

76 洪誌宏,消費者保護法,頁291-297,2013 年。陳文燦,消費訴訟制度之研究,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頁18,1996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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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保護法第54條關於選定當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如下:

(一)立法理由:「消費訴 訟 案件乃本於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人眾多,若逐一起訴,自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所以,在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有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 度,使選定人得以追加,多數被害人在一定條件下得併案請求賠償,以期減少訟 源,而利於其他共同利害之消費者。」

(二)訴訟要件: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規定,必須係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人眾多 時,該被害的多數消費者才可以用選定當事人的方式提起訴訟。

(三)選定當事人的時機:

1.原則:應於起訴前選定。被害之消費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93之規定,選定一 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2.例外:可於起訴後選定。當部分被害之消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之規定,選 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可以徵求原被選定人的同意後公告曉示 這件訴訟,其他被害的消費者得於法院規定的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的事 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併案請求賠償。此時,該併案請求賠償的消費者,

法院就可以視為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規定成為選定的當事人。

第四款 由消費者保護官提起的不作為訴訟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3 條規定:「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 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之。」因此,就企業 經營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除得由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 不作為訴訟外,消費者保護官亦可提起不作為訴訟,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然而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迄今已20 餘年,似無由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所提不作為訴訟相 關案例,在法社會學上,法律規範之效力無法發揮形塑現實社會的功能,形同空談,乃 值得注意的社會現象,學者認為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究應對社會生活發揮如何效力,及特

93 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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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意管轄得否排除特別規定的管轄:消費訴訟原則上屬於任意管轄的性質,當事 人可以合意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的管轄。惟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此外,同法第436 條之 9 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