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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費爭議與消費訴訟

第一節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92年1月22日、94年2月5日、104年6月17日進行3次修訂7

我國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之前,所有的消費問題包括消費安全在內,均以民法規定

41、42、49、50、57、58、62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10-1、11-1、19-1、44-1、45-1~45-5 條條文;民 國94 年 2 月 5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7751 號令增訂第 22-1 條條文;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706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11-1、13、17、18、19、22、29、39~41、44-1、45、

45-4、46、49、51、57、58、60、62、64 條條文及第三節節名;增訂第 17-1、19-2、56-1 條條文;刪除 第19-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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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惟對較企業經營者相對弱勢的消費者而言,尚嫌保障不足。因此消費者保護法為 了確保消費安全權益,有別於ㄧ般民法規定,改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及「懲罰補償主 義」,以資因應。從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本意,其所以特別保障消費關係,用意在於填 補現代消費社會中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存在社會經濟、組織及資訊等結構性的兩極化不 平等,與民法係立足於當事人間之平等性及意思自主性顯有不同,屬民法之特別法。

第二款 主要內容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可謂是一部涉及消費者權利法律規範集合之「綜合性法典」, 包含了(1)明定消費者權益事項,(2)建立消費者保護行政體系,(3)扶植消費者保 護團體,(4)建立消費爭議案件處理制度等四個主要部分8。現行消費者保護法共分為 七章77條,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消費者權益、第三章消費者保護團體、第四章行政監督、

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六章罰則、第七章附則,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消費者保護之組織行政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二)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研擬、審議及監督機關:行政院。

(三)申訴機關及調解機關: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及消費者保護官。

二、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除分別就健康與安全保障、定型化契約、特種交易及消費資訊 等四方面予以具體規範,來保障消費者權益外,並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的義務與懲 罰性賠償金制度。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明定消費者保護團體成立之性質、宗旨、任務及權限,並以取得 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資格者為限。

四、消費爭議之處理

(一)申訴: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為申訴。

(二)調解:消費者在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申請調解。

(三)消費訴訟:規定消費者除得依法提出申訴及調解外,並得提起消費訴訟。同時賦

8 其中(1)、(3)部分,兼具有行政目的之行政法性質,第(1)部分為消費者對企業經營者得主張之民 事實體法權益,而(4)則屬實現權利內容之程序法規定。參閱朱柏松,同前註 6,頁 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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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消費者保護團體訴權。

五、罰則:對違反本法者,採取行政罰方式,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第二項 催生消費者保護法的原因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均係抽象的「人」,在真實的現代經濟社會之結構下,

學者認為「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可歸納出下列五個特徵,也是催生消費者保 護法的原因以及使之正當化的理由9

第一款 消費資訊之量及質的不足

在現代大量生產、大量銷售、大量消費的經濟社會環境下,企業經營者不斷的大量 的提供新奇的或複雜的商品或服務,消費者關於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完全有賴企業經營 者提供,以致消費者所能取得之資訊,無論就其量或質而言,均非常不足或低下,甚至 無法取得其資訊,產生嚴重的資訊不對等。又消費者縱能取得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就其 所取得之資訊,亦難對之為正確的判斷或評價。此外,在消費市場上,固存有多數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多樣的商品或服務,惟現實上不可能期待消費者一一加以檢視比較後,再 為選擇。此等情事,均將使消費者喪失對商品或服務之比較選擇機會,無法為正確選擇 及合理消費。

第二款 磋商交涉談判能力的欠缺

企業經營者在資金、資本、知識、資訊、磋商力、交涉力、談判力、判斷力等各方 面均立於優勢地位,可以單方面的訂定對自己有利之交易條件或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 條款)。消費者對於此等交易條件或契約條款,因為知識、經驗、資訊等之不足,難以 對其利弊得失為檢討或判斷(欠缺判斷力),且沒有使磋商交涉破裂而迫使企業經營者 讓步之能力(欠缺談判力),只有完全接受或不接受之決定權,無法透過磋商交涉談判 之過程,就個別交易條件或契約條款予以變更或修正。

第三款 難以在冷靜理性的思考下而為決定或行動

9 劉春堂,消費者法之發展,發表於:消保法二十年學術研討會,頁 1-2,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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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經營者透過大量廣告,强力推銷其商品或服務,塑造商品或服務之形象,提高 商品或服務之知名度,影響消費者之選擇,改變消費者之消費習慣。此外,企業經營者 僱用許多具有高度行銷技巧之銷售人員,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消費者處於孤立無援的環 境中,容易受到外部狀况的影響,無法抗拒或擺脫銷售人員的强力行銷,難以為冷靜理 性的思考而作成決定,以致未能採取合理的行動,因此經常會購入危險的、粗劣的、不 需要的、高價的、過量的或有背其期待的商品或服務。

第四款 容易遭受難以回復的損害(脆弱性)

企業經營者係透過銷售商品或服務,而謀取利益;消費者係為滿足日常生活所需,

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己或他人(家人、親友等)為最終的使用。若該當商品或服務有 安全性的問題時,勢必侵害使用該當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或精神,造成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又在經濟上,消費者縱令係遭受數額不大的損害,

惟其生活常會因而直接受到重大打擊,對其生計造成嚴重不良影響。

第五款 欠缺轉嫁費用或損失的機會及能力

消費者於發生消費爭議時,難以獲得迅速妥適的救濟,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或解決紛 爭,其所需各種費用或遭受之損失、負擔,沒有將其損失或費用轉嫁由他人負擔之機會 及能力。反之,企業經營者為維護或謀取自己之利益,其所需各種費用,或遭受之損失,

諸如損害賠償或廣告、行銷、處理紛爭等之費用,均可以轉為成本,算入商品或服務之 價金內,得以將其費用或損失轉嫁由消費者負擔。

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法與民法相關規定之關係

第一款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雙軌體系

我國消費者保護之基礎規範為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其具體條文,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91 條之 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至第 10 條之 110。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在先,而 後民法第 191 條之 1 條亦於 1999 年通過,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規定,採取無過失責任

10 蕭雅毓,論產品責任中產品瑕疵之判斷與舉證責任之分配―以民法第 191 條之 1 與消費者保護法為中 心,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5,2005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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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費者保護法於第51條特別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民法則無。

(五)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以及財產權;民法所保護之 法益則包含所有之權利與利益。

(六)就立法技術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參考「歐體產品責任準則」第6條之規定,

不將瑕疵概念予以類型化,而採取了較為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而民法第191 條之1的立法方式較近似美國法,則將瑕疵區分為數種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