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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消費爭議與消費訴訟

第二節 消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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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費者保護法於第51條特別設有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民法則無。

(五)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僅限於生命、身體、健康以及財產權;民法所保護之 法益則包含所有之權利與利益。

(六)就立法技術而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參考「歐體產品責任準則」第6條之規定,

不將瑕疵概念予以類型化,而採取了較為抽象、概括的立法方式;而民法第191 條之1的立法方式較近似美國法,則將瑕疵區分為數種類型。

第二節 消費關係

第一項 消費關係的意義及架構

第一款 消費關係的意義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簡言之,「消費關係」指「消費的法律關係」,而 消費者保護法即是以「消費關係」為其規範範圍。欲藉由消費者保護法尋求救濟以保護 自身權益,首先於適用時必須具備「消費關係」上「消費者」之適格,亦即消費者保護 法適用之前提條件為必須有「消費關係」之存在17。然而,消費者要求保障其消費安全 與權益,固屬其應有的權利,同時消費者亦有義務應自行維護本身消費安全與權益的責 任18

第二款 消費關係的架構

「消費關係」之成立架構,主要包含以下三個要件:

(一)消費關係的主體: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二者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

17 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011 號判決:「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

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 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 用。」

18 消費者保護法第 5 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 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為,即經濟學上「終局消費」(Consummation finale)之觀念19,乃為所有非用於財貨 或服務生產製造之行為,除生產活動外,凡是一般民眾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

(Consumer Rights Act)」第 2 條第 3 款、德國「民法(GBG)」第 13 條、歐盟「遠距交易等指令(Directive 2011/83/EU)」第 2 條第 1 款及聯合國「消費者保護指導綱領(United Nations Guidelines for Consumer Protection)」第 3 點等,亦同。

28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本件消費者團體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受讓 20 人 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中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消費者均與上訴人成立調 解而終止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實施訴訟之權能,並不受影響。」由此可見,受讓20 人以上 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並不限於自然人,法人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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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其所稱「營業」,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亦即不論企業經營者是否為營利行為,

如其所提供者為供消費用途之商品或服務,並不影響企業經營者之適格,由此可知消費 關係有無對價關係,並非為「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之適格要件,凡以提供商品或 服務為營業者,不論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

第三項 「商品」及「服務」

第一款 商品

所謂的「商品」,在我國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商品、半成品、

原料或零組件29。在不同的立法例則有不同的定義:

(一)在文字上,除了商品,也有使用製造物、生產物等,內容亦相當不同。

(二)在內容上,德國法上包括動產、電力、土地、畜牧、養蜂、漁業以及狩獵之未經 加工產品,日本法則係指經製造或加工之動產30。因此,即使半成品、原料或零 組件係因製造者之需要而「消費」,並因其具有危險性而使居於生產線上的「消 費者」,亦得依本法規定,向各該半成品等之製造者、經銷者等請求損害賠償,

但是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中消費者之概念相符,尚有疑義31。另外,動 產及不動產,則應依民法第66條32及第67條33規定解釋之34。其中動產部分,本法 並未就商品之產製方式加以區分,亦即不論以何種產製方式,如工廠大量生產或 以個人手工方式製作,甚至是藝術品的製作等,均屬之35。另外,我國消費者保 護法對於農林漁牧產品未如德國產品責任法第2條規定將未經加工之天然農業產

29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本法第7 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

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30 朱柏松,同前註 6,頁 79。

31 朱柏松,同前註 6,頁 80。

32 民法第 66 條:「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33 民法第 67 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34 詹森林,同前註 13,頁 206。

35 黃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一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一),月旦法學教室,8 期,頁 75,200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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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予以排除,因此加工後與加工前之農業產品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範圍36。 對於血液、器官與精子等人體器官或與身體分離之部分,如經加工保存而由血庫、

器官或精子銀行加以使用者,亦可認為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37。但有持相反論者,認 為捐助器官目的在於「捨己救人」,並基於確保人民生命、健康之立場,供移植之器官 不應被視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商品38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將不動產亦列為商品之範圍,在立法例上似為鮮見39。惟我國消 費者保護法將商品之範圍擴大,考慮不動產具有生產過程輾轉與漫長,責任歸屬難以確 定且通常具有契約之請求權等特殊性。

第二款 服務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均屬「企業經營者」, 然而對於何謂服務,未做進一步之定義與規範,對於服務本身未作進一步之定義與限制,

主要係因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應負無過失責任,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所獨創,

惟欠缺相關案例和立法例,難以週詳嚴謹界定服務之概念,為避免掛一漏萬,對社會發 生不良之負面影響,宜讓諸法院及學說依社會、經濟發展及不同時代保護消費者之需要 決定之,依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40。但由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消 費者保護法對商品和服務採取二分之規範概念下,將二者視為對等之規範標的。換言之,

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服務,一般係指無形的商品而言,係以不具有一定外形的產品作為交 易的客體,故並不以與商品有關連者(配銷服務業:如運輸、批發、零售、進出口貿易、

百貨業、量販業等)為限,與商品無關之服務業,如社會服務業(教育、旅遊、文化);

生產者服務業(如律師、會計師、通訊、金融、保險等);個人服務業(如餐飲、旅館、

修理等),均在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範圍,也沒有類似歐體草案的除外規定41。另外,

在網路交易上有所謂數位化產品(digital products, soft goods),如電腦軟體、電子書、

36 黃立,同前註 35,頁 75-76;詹森林,同前註 13,頁 206-207;朱柏松,同前註 6,頁 85。

37 詹森林,同前註 13,頁 207;黃立,同前註 35,頁 75。

38 朱柏松,同前註 6,頁 84-85。

39 按歐盟、德國、英國之產品責任法均未將不動產包含在內。參見詹森林,同前註 13,頁 206。

40 黃明陽,消保法產品責任之法制研究,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18 輯,頁 21,2014 年 1 月。

41 黃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講—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與服務責任(二),頁 76,2003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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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遊戲、數位CD、數位電影、數位圖片等等,多以線上遞送商品的方式交付,由於 該等產品未具有一定之形體,且在契約中往往包含該產品著作權之授與使用,故在解釋 上亦應屬服務之範圍42

第四項 商品責任及服務責任

第一款 商品責任

「商品責任」之概念就比較法上,在德國法中稱之為Produktenhaftung(Warenhaftung)

或Produzentenhaftung(Haftung des Warenherstellers);在英美法中稱為Products Liability 或Manufacturer’s Liability;在日本則稱為「製造物責任」;在我國則稱之「商品責任」、

「產品責任」、「商品製造人(者)責任」、「生產者責任」或「製造者責任」,其用 語雖有不同,惟就其討論之內容基本上並無差異43

我國消保法與民法中皆設有商品製造人等對其製造、出售的瑕疵商品負損害賠償責 任的商品責任規定,惟未明確定義「商品責任」,似乎泛指因使用商品發生損害所生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其範圍因使用商品而遭受損害之人,對於產銷者(包括設計者、

生產者、製造者、加工者、經銷者及輸入者)得依法44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對於「商品責任」,不同學者之定義整理如下:

(一)「商品之製造、經銷或其他經由市場提供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因其商品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第三人時,應負之無過失或較過失為重之損害賠償責任也」45

(二)「商品製造人或其他同須負責者,就流通進入市場之瑕疵產品(於通常合理之使 用下)所生之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46

(三)「指生產者或他人對其產品所造成人員傷害、財產損失或其他傷害應負之賠償責

42 黃明陽,同前註 40,頁 22。

43 王澤鑑,同前註 11,頁 699。;朱柏松,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責任法之比較研究,五南圖書出版有限 公司,1991 年 5 月初版,頁 10-14。

44 參照民法第 191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9 條。

45 邱聰智,消費者保護法上商品責任之探討,消費者保護研究第 2 輯,1996 年 1 月,頁 62。

46 郭麗珍,產品瑕疵與製造人行為之研究,神州圖書出版,頁 4,2001 年 6 月。

(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第三人」,負無過失責任59。然而,在德國產品責任法60

(Reasonably Foreseeable)的第三人」,負無過失責任59。然而,在德國產品責任法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