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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二節 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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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立法所採取無過失責任主義之通例,將無過失責任主義藉由立法納入消費者保護法,

除可督促企業經營者,謹慎從事商品生產與行銷,藉以提高商品品質及安全性,避免因 商品缺陷而致使消費者受損害,亦可免除消費者面臨對於責任主體之故意或過失舉證上 的困難。

第四項 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民法第 222 條規定

依民法第222 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其立法理由為

「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即債務人最低限度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負責,且不得預 以特約免除,換言之,就債務人所造成之損害,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0 條之 1:「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表示企業經營者於消費關係中,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 除故意或過失(不分過失程度)之責任,換言之,就企業經營者所造成之損害,一切故 意或過失責任(不分過失程度)均不得預先免除。

第二節 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則

第一項 我國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

就消費訴訟而言,消費者所需求的,乃期簡易迅速之裁判,此不僅為當事人之權益,

同時亦具有公益性,尤其為期公平賦予其他一般人亦有平等使用訴訟程序之機會,在維 護公益性所必要之範圍內,促進訴訟經濟之要求,有時更應優先於發現真實之要求;蓋 在一般傳統之民事訴訟案件,通常係以當事人間特定的權利義務之存否及其範圍為審判 對象,例如在所有權訴爭之案件,於當事人就所有權之要件事實是否存在,以及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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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之訴訟,通常實體法上或契約皆已就權利義務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要件事實予以明 白規定,且雙方當事人皆曾參與經過事實,故就其所主張或證明權利義務所須之事實等,

皆可有效迅速提出,並為攻擊防禦之手段。針對民事訴訟上相對於個人當事人一方而言,

企業經營者基於頻繁的訴訟經驗,得以較對手掌控較多法律上知識細節,及擁有將訴訟 導向有利己方的實務經驗,因而具有地位上的優勢,實際上企業經營者也較一般個人在 統計上具有較多訴訟勝算。

由於消費訴訟具有功能複雜化、製造技術化、產銷體系多層化、國際化之特性,且 其法律依據,主要係以侵權行為或契約為主,益使情形更加複雜,被害者之權利能否及 時獲得救濟,實攸關整個社會之生活品質及影響被害人之生存權利,而且大多數權益受 侵害之消費者,與加害之企業經營者,不但在經濟、訴訟及經驗上無法抗衡,其主張證 明、權利所必要之事實、證據,亦大多偏在被告所獨占之領域;其爭點事實之判斷多需 借助於科技新知,亦非消費者所能負荷。因此,為維持當事人兩造在訴訟程序及實質上 平等,如何保障事實證據之舉證責任,實為重要課題。

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修正增訂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之提案理由揭櫫:「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 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 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 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即足見我國 立法者已充分認識產品責任程序之舉證責任問題之重要性。另在實體法上,我國民法與 消費者保護法亦制定例如我國民法第 191 條之 1,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 8 條等若干 消費者友善之制度,亦影響既有之舉證責任分配制度,而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舉證責任制 度,亦為我國舉證責任法之研究與發展之重點之一。192

第二項 德國法上有關產品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

192 姜世明,同前註 173,頁 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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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乃產品責任制度之最重要一環,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但書規定之發展,與我國產品責任制度發展亦具重要意義。德國法上就商品製 造人責任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發展已久,其以實務或立法方式,就消費者與商品 製造人間之危險分配,透過實體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建立或於舉證責任分配上為調整,固 均與消費者保護及商品製造人責任加重之晚近時代法意識之形成有關;而此一消費者保 護思潮於我國亦已有相當之進展,為求制度之開展順利,則德國法之相關經驗可供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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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之實體法或程序法並未就一般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規定,原則上,現在一 般認為「修正規範理論」為較有力之理論,而「規範理論」則為所謂舉證責任分配一般 原則,其乃對照於背離一般原則之舉證責任減輕者而言。此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既符 合德國民法草案第 193 條「按主張請求權者,應就發生該請求權所需之事實為舉證;主 張請求權消滅,或主張請求權之效力受制者,應就發生消滅所需事實,或發生受制所需 事實為舉證」之内容,乃為德國學界及實務多數說所承認之一般舉證責任分配規則194

另就學者整理德國民法及產品責任法上有關產品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可 供借鏡,概述如下195

(一)就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其他權利者,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言,理論上權 利主張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應就產品瑕疵、損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 果關係及加害人之可歸責性負舉證之責。尤其,被害人應就損害係因產品瑕疵所 造成予以舉證」。就此,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若能證明所遭受損害,係因源自 產品製造人領域之客觀瑕疵,或交易違反狀態所致者,即屬已足」。依確立之判 決見解,被害者另應就產品錯誤與德國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保護法益侵害間之責 任成立因果關係須負舉證責任,並不存在一普遍性之舉證責任轉換。

193 姜世明,同前註 173,頁 455。

194 姜世明,同前註 173,頁 455。

195 姜世明,同前註 173,頁 455。

製造人依其將產品使入流通之際之科學技術情況所不能發現之瑕疵(第 2 項)。部分產品(Teilprodukt)

製造人,於瑕疵係因該部分產品所將被安裝入之產品之設計所致,或係基於產品製造人之指導所致者,

得予免除。第1 句於原料製造人責任準用之。(第 3 項)被害人應就瑕疵、損害、存在於瑕疵與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若就是否依第2 項,第 3 項免責有爭議者,應由製造人負舉證責任(第 4 項)。」

參閱姜世明,同前註173,頁 4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