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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一節 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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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一節 消費者之請求權基礎

在我國民法為民事實體法之基本法,因而當無其他實體法之規定下,原則上適用民 法之規範,而消費者保護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其在責任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均有修 正民法之體系及實質內容。就買賣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可能產生之責任而言,可分 為民法契約責任、民法侵權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責任等三種類型,亦近似德國法上產品 責任之請求權基礎173

以買賣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而言,當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便有契 約責任之適用,常見的問題可能為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與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商品或 服務之責任亦可能符合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又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與特別侵權行 為責任。

第一項 契約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於買賣契約關係中,主要可分為「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特別是不完全給付責任)」 及「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二種類型問題。

第一款 一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就買賣之契約責任而言,得為物之出賣之客體者,原則上為所有之財產權,倘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就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又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 全給付及拒絕給付等四種,其中就產品責任而言,構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則以不完全給

173 德國法上產品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原則上,得為契約責任、侵權行為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但在此,契 約責任因缺乏保證品質之責任(德國民法第463 條、第 651 條),而積極侵害債權請求範圍亦屬有限,二 者乃居於次要地位。德國之產品責任迄新產品責任法(ProdHaftG)生效前,乃多以侵權行為法解決之。

而於今日德國之產品責任程序中,被害人之主要請求權基礎則為德國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第2 項(違反保護法規之侵權行為責任)、第 826 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故意侵權行為)、第 831 條(為履行輔助人行為負責),藥事法第84 條(AMG)及基於產品責任法相關規定所生之責任。其中,

以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基於產品責任法所生之責任較其他請求權為重要。參閱姜世明,新民 事證據法論,頁455,2004 年 1 月,2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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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較為常見174。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 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尚可區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瑕疵給付」係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發生法律上效果,得依民法227條 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賠償。而「加害給付」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請求權基礎175,亦即債權人除造成原來債務不履 行之利益損害之外,尚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

另關於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民國88年民法債編部分條文修正時新增了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 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 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 訂本條。」因此當發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情形,例如公車車禍致乘客 受傷等事故,為避免同一事件因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而產生法律適用割裂之情 形,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第二款 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174 姚志明,同前註 14,頁 10-11。

175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2010 年,頁 56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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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 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可分為價值瑕疵、通常效用 瑕疵、預定效用瑕疵與保證品質瑕疵等四種瑕疵類型。

有關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就其法律效果而言,可分別依民法第359176、360177及364178 條等規定做為請求權基礎。其中,民法第359條及第364條規定之性質,屬於針對瑕疵給 付之規範,其係主給付義務違反所生之責任問題,出賣人給付有瑕疵之物係侵害買受人 之履行利益,所生之責任問題為有瑕疵商品所生法律爭議。然而民法第360條究屬僅針 對瑕疵結果給付(固有利益侵害)所為之規範,抑或是尚包含瑕疵給付所為之規範,尚 無定論,惟從文義解釋,應包括商品本身之瑕疵之相關責任為瑕疵給付以及因商品瑕疵 所導致買受人之身體受傷及其他財物之損害等問題179。另外,有學者認為,非契約關係 之買受人,而係買受人之家屬、員工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亦可依「附保護第三人作用 契約」之理論,請求商品出賣人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180

第二項 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第一款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

依我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第2項)」,通說稱之為「一般侵權行為」,依其文義可分為過失之加害 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加害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三種請求權基礎,而個別

176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177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178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

179 姚志明,同前註 14,頁 10-11。

180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二),1996 年,頁 33;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2003 年,

頁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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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要件又可分為三段:構成要件該當性(加害行為、法益侵害及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違法性及有責性(歸責事由及歸責能力)181

依學者見解,前開三個一般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相互間基於平等之位階,法律效 果並無差異,蓋所其保護之法益或有重疊,或有區隔,之間競合問題尚無爭議,因此商 品或服務責任在民法第184條間之適用爭議不大,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間,

因二者法益保護之對象並不相同,不會有同時存在之可能,故並不存在競合問題,然而 二者分別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間,可能因法益保護之對象有部分重疊,而存在「請求 權自由競合」之競合關係182

民法第184條既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在主觀構成要件上,必須有故意或過失,

方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推定過失之規定,亦即在具體產品責任 案件中,若有法律針對該產品有保護產品使用者之規定,而加害人有違反該法律之客觀 情形,即推定加害人對於產品使用者之損害至少有過失,而必須負擔賠償責任,惟產品 製造人得舉證推翻此一推定而免責。例如食品製造倘不符行政主管機關訂頒之衛生法規 標準183,使消費者受損害者,即推定製造人有過失,而得請求賠償184。由此可知,若以 本條為產品責任案件之請求權基礎,其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成立之重點在於加害人對於被 害人之損害是否有故意過失,而不僅止於產品是否有瑕疵之客觀事實,亦即其歸責原因 為「故意過失」,而非「產品瑕疵」。

第二款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91條之1

就我國產品責任法而言,尚有民法第191條之1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而

181 姚志明,同前註 14,頁 12。

182 (一)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法益保護之範圍為「權利」)與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法益保護之 範圍為「權利」及「利益」)之競合關係。(二)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法益保護之範圍為「利益」)

與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法益保護之範圍為「權利」及「利益」)之競合關係。請參閱姚志明,同前註 14,頁 12。

18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7 條:「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