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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三節 消費者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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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舉證責任。反之,如將「債務人之可歸責性」視為債務人之免責要件,則自應由債 務人就其本身之非可歸責性,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且於主張瑕疵擔保之情形時,亦同200

此外,學者認為依民法第 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爰將不可歸責之事由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意即立法 者就此要件事實已為法定客觀舉證責任之轉換,轉而由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即債務人就

「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一節負客觀舉證責任,同時此規定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於不完全 給付之可歸責性之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201

第二項 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舉證責任

第一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舉證責任

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有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侵害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不法、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等成立要件202。 一般侵權行為係採過失責任主義,針對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損害、及因果關係等 構成要件事實,因屬權利發生之規範要件事實,故應由請求權人即被害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而關於不法性之要件事實,因我國通說認為只要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構成 不法,即被害人僅需證明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存在,即推定加害人之行為違法,此時侵權 行為人須證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才得排除其行為之違法性;至於可歸責性而言,

特別是故意或過失,因屬權利發生之規範要件,依一般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 被害人負舉證責任。203

第二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舉證責任

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 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背於善良風俗以及侵害之故意,依一般客觀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被害人仍須就其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是否故意背於善良

200 詹森林,同前註 13,頁 187。

201 姜世明,同前註 151,頁 40-41。

202 王澤鑑,同前註 11,頁 429。

203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一),2009 年 12 月,頁 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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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俗,依客觀判斷即可,僅須證明行為人對構成違背善良風俗之事實有所認識即已足,

避免被害人舉證困難。

第三款 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舉證責任

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及所 致之損害,與因果關係等,因屬權利發生之規範要件,應由被害人舉證。而同項但書推 定加害人對於違反法規之行為及權益侵害均具有過失,加害人須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方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被害人就行為人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 任,當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已直接推定行為人過失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至於其他要件,則由行為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由此可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負擔相對較輕,至於行為人之得舉證免責之事由,包含阻卻違法事由或無 責任能力,抑或證明對於保護法律之違反及侵權行為之發生無過失在內204

第三項

消費者保護法之舉證責任

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係消費者保護法之企業經營者 成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規定,通說實務見 解向採法律要件分類說,即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在消費訴 訟事件中,在訴訟之舉證責任上,被害人常常為弱勢之一方,故基於公平原則,對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實有必要做調整,因此衍生無過失責任以及推定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

第一款 因果關係之證明

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至第 9 條,除了僅從事經銷而未加以改裝、分裝商品或變 更服務的企業經營者,採取推定過失之中間責任,必須由其就免責事由,此等權利障礙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外,大致上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消費者雖無須就企業經營者故意、

過失負舉證責任,惟仍應舉證證明:1.加害人係設計、生產或製造之企業經營者。2.屬 消保法所稱之商品或服務。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4.被害人係該條所稱之消費者

204 陳聰富,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2004 年 9 月,頁 102。

者保護法,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頁37,1995 年;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頁 73,2003 年;姚志明,論民法商品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 1 之評析,法學叢刊,181 期,頁 69,2001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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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就如何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加以證明。

第四項 民法第 191 條之 1 之舉證責任

民法第 191 條之 1,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之規定,在舉證責任之規範意義上,最重要 者乃在於「因果關係之推定上」,立法設計採推定過失責任(多重推定),可推定商品 製造人之過失責任(過失之推定外),更進一步推定產品具有瑕疵(商品欠缺安全性之 推定),以及推定瑕疵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之推定)等三重推定,目的在 於提供消費者利益更完善的保護。另由該條文第 1 項但書所謂「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此商品製造人應就下列舉證責任轉換之三重推定予以舉證 始得免責:1.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2.損害之發生與該項欠缺無因 果關係。3.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凡此推定事項,於訴訟中,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使得以本條為請求權基礎之產品責任訴訟中,被害人請求賠償一 般較易成立,而達到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然而依我國法院實務見解207,被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請求賠償時,仍須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 應先負舉證責任。

第五項 損害賠償或給付數額之舉證責任

消費訴訟與一般民事訴訟一樣時,原告消費者應於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或給付 之數額,然而當原告消費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未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時,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207 可參照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 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 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 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以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受害人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請 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 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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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及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972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 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另有學者208認為我國實務上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結果固然企業經營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往往賠償金額與原告請求數額有明顯差異,其關鍵涉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額度之證 明問題,因此應加強運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規定,以緩解被害人舉證不易 的困境。

第六項 懲罰性賠償金之舉證責任

另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費訴訟時,得一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

對於企業經營者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已屬民法關於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而懲罰性賠償 金非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因此,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如主張請求消費者保護法第 51 條懲罰性賠償金,則須以企業經營者有無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為前提,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一般原則,對於企業經營者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自應由主張請求 權之原告(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負擔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