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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消費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五節 消費訴訟舉證責任之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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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 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 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決定其舉證責任是否減輕,因此消費者保護法中 的產品或服務責任之舉證責任自有異於一般民事事件,而須基於公平的角度重新分配。

通說認為舉證責任之準則乃是實體法之性質,然而,舉證責任亦屬於訴訟法之重要 概念,藉由證據調查始能正確認定事實而適用法規,因此,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基本準則,乃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同時依其規定,若有其他特別規 定時,即排除該基本準則之適用。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一般原則,由求償之原告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相關事實存在,然而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7 條之 1、第 8 條、第 9 條等規定,只要證明其所受損害和 商品或服務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211,如消費者無其他故意、過失等事項,則仍應由企業 經營者負舉證責任。學者認為前開規定乃涉及「以舉證責任作為加重產品製造人責任或 減輕被害人訴訟風險負擔之手段」之立法與學理層次問題,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立法乃抽離過失責任要件者,即屬訴訟前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及第 8 條亦均係有利於消費者之立法,而第 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乃對於可歸責性及因 果關係要件以舉證責任轉換方式減輕消費者之舉證困難212。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雖課與企業經營者較重的無過失責任,惟因條文表達過於簡略,在實務上常見舉證責 任分配混淆不清的現象,因此有學者認為法院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因果關係之舉證時,

應斟酌個案以表見證明方式就舉證程度予以減輕213

而在傳統民事侵權行為採過失責任主義之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僅將是否有歸

211 最高法院 93 台上 989 號判決:「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 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 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 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 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212 姜世明,消費訴訟之理論與實務,載: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頁 164,2009 年 2 月。

213 郭麗珍,我國產品責任法十年來之發展概論,月旦法學雜誌,110 期,頁 37,200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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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之過失要件,由被害人轉換為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若是加害人能證明其本身對損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則其可不負賠償責任,例如民法第 187 條第 2 項、第 188 條第 1 項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等即屬之。然而,從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但書之文義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係無過失,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而已,並非可以完全免除賠償責任。

第二項 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但書規定之

舉證責任轉換

鑒於科技日新月異,在產品責任訴訟中,大型企業經營者或商品製造人製造過程極 具專業且複雜性,一般消費者通常難收集證據不易、提出證據困難,因此民法第191條 之1透過立法制定「推定過失責任」,其推定的有「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 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即有瑕疵)」、「其損害因該項欠缺所致(即因果關係)」、「於 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即有過失)」,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可知為被害人舉證責任 在於,就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受有損害;而商品製造人之舉證責任則為其「對於商品 之生產加工等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已盡相當 之注意」,可謂大幅減輕消費者舉證責任214。民法第191條之1,屬特殊侵權行為,被害 人無須依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一一舉證,且該條第1項但書「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設有舉證責任轉換的明文規定,亦對消費者較為有利。

第三項

德國產品責任法上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借鏡

在德國法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之主要請求權,已如前述,係依據乃其民法所規定之侵 權行為責任(過失責任)與產品責任法第 1 條(無過失責任)之賠償責任,德國舉證責

214 郭麗珍,我國產品責任法十年來之發展概論,月旦法學雜誌,110 期,頁 37,2004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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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由法官自由心證探求數額之規定,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參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2 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這特別被用在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權益 侵害造成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的證明上219

第四項

我國實務上

表見證明

之運用

我國實務上判決,對於表見證明之適用,其單純明示表見證明之適用性者較為少見。

對於因果關係之認定而言,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然 被害人雖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本質上仍與商品或服務之專業科技具有某些關連,在學 理上遂產生本於蓋然證據方法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說法,其大抵認為,得以本於統計 學上之大樹法則所成立之『疫學因果關係理論』,或本於外部間接情況證據之累積以達 到蓋然舉證之目的,而在日本立法草案上,則採取『同一結果』之蓋然性因果關係舉證 方法,其義為:消費者或第三人使用或接受有缺陷之商品或服務,如其所生之損害係屬 同一者,即可推定該損害即為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本院酌參上述理論,認為『同一 結果』之蓋然舉證符合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故在本件之情形採取此一蓋然性標準。」

學者220認為該院判決見解,對於同一結果之蓋然性,是否係屬典型事象經過者,未予究 明,尚非嚴格意義下之表見證明制度,可能較類似於個別表見證明或證明度降低理論。

近年關於表見證明在法院消費訴訟實務上之運用,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為例:

「惟查陳○安於事故發生時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貼近上訴人右小腿,可辨識出地 板上留有漬痕,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證人張○鵬、張○儀又分別證述:因用拖把拖地,

有沾到水,故地板顏色較深;拖地之前先放小心地滑之警告標示。等到地乾之後才會將 警告標示收起。上訴人滑倒時,警告標示尚未收起各等語。顯見上訴人滑倒時,地板尚 未全乾。縱令該漬痕係滲入地板尚未完全乾涸之水漬痕跡。然衡諸經驗法則,於供行走 之地板上殘留污漬之情形,通常降低物理上摩擦力,使行走其上較易滑倒,原審未遑審

219 吳從周,同前註 216,頁 81-82。

220 姜世明,同前註 166,頁 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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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性,僅指摘「原審未遑審認該漬痕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所謂企業經營者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否與上訴人之跌 倒具有因果關係,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點餐櫃檯前地板殘留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濃湯類之 殘留物,其亦已知被上訴人曾進行拖地工作,並擺放小心地滑之標誌,且其本身長期左 膝痛、身體微胖、行動不便、腳穿夾腳拖、邊走邊談等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不免速斷。」惟嗣後發回更審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結案,亦已無法得知其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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