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與減輕
第四節 舉證責任之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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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舉證責任之減輕
第一項 舉證責任減輕之法理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規定
第一款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體系
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雖然學說上有許多爭論,但尚無能完全取代規範說者,現行實 務上146多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亦即主張權利發生之人,應就該發生要件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對於權利並無變更、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者,則由他造負舉證責任,
仍是以規範說作為基礎之學說,本質上與規範說並無太大差異。規範說之優點在於具有法律 安定性,但此種分配法則是否能適用於每一個案件則有疑問,特別是在公害訴訟、醫療訴訟、產 品責任訴訟等此等現代型紛爭中,因事證資料偏中一方,雙方當事人經濟上地位相差懸殊等問題,
傳統之規範說在此種理論下不斷受到挑戰。
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的諸多理論中,亦有認為規範說未注意到舉證方面之困難及公平性難 以滿足現代社會中的訴訟類型,故提出了取代規範說之理論。不過所提出之理論並未能滿足 安定性之要求,因而現今多數看法仍以規範說作為舉證分配法則之一般原則,而在必要時加以 修正即可;而使得舉證責任分配之理論,既可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又能符合個案正義。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係交錯於民事實體法與民事程序法之制度,其應符合實體法之期待,與 考量程序法上的特殊性,因此有學者提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體系建構思想,將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體系分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及「舉證責任減輕」二大部分,前者 為原則,後者為例外147。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段即為「舉證責任
146 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認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5 年度醫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亦指明:「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係指規範理論(即法律要件分類說)
而言。亦即,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受制 要件者,則應就該障礙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147 姜世明,同前註 123,頁 83;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頁 170-173,2018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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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般法則」,原告如應就其訴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者,必須原告所舉之證據確能成 立,被告始須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後段則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定,
如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法院即應依該規定分配其舉證責任。後段為 2000 年修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理由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 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拘泥於文字,於具體訴訟中應參酌 事件性質、判決、以及其他學說補充處理之。
第二款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但書之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為舉證責任減輕制度之宣示,但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條 文之解釋運用為證據法上之新難題。解釋上,但書有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係指有相關悖離於 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情形之規定148。換言之,舉證責任的緩和或者是減輕,在調整現代型訴 訟中因舉證責任一般分配法則下所可能產生的不利益,而背後的目的在於實現民事證據法的當事人 訴訟上地位的平等原則。於現代型訴訟中,以證據或事實偏在一方對應的必要為契機,當事人的義 務或責任的強調或者是一方當事人的減輕之問題則成為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核心並且在學說上也受 到了注目。例如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表見證明、證明妨礙、文書提出義務、或者是摸索證明與事 案解明義務。換言之,無論法院的權限、義務的強化或者是當事人義務、責任的強化或一方 當事人的責任減輕,皆為當事人訴訟上的地位之問題。
我國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 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 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在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
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 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
148 姜世明,同前註 4,頁 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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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額之酌定、第282-1 條證明妨礙之規定、第 345 條文書提出義務之違背效果、第 281 條法 律上推定、第282 條事實上推定等。又實體法規中,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231 條規定等;
廣義者係指實體法在權利發生要件的設計上逕就兩造之危險分擔予以調整,如無過失責任等
152。值得注意的是,若在立法上某要件已被省略,如無過失責任不以可歸責為其要件,則其即非屬 舉證責任之對象,且亦無再就可歸性要件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能153。
第三項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舉證責任減輕
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首先考量者係立法理由中提及之 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類型。其次,關於舉證責任調 整之必要,應考慮個案所屬之事件類型,是否具有危險領域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所強調之調整必要之特徵,如證據偏在之情況。
「蓋然性理論」係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應依人類生活經驗統計,若發生比率 高者,則主張該事實發生的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再依當事人利益衡量,個案公平性之 觀點,由法官審理案件時,加以轉換為與舉證責任相關之蓋然性比率關係,而以持較低 蓋然性主張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154。
所稱「危險領域」係指被告所掌控之空間性、物體性的領域,包括其所直接占有的 動產及不動產之全部,依此,若損害的原因屬存在於加害人的危險領域,則應由加害人 就損害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蓋被害人無法知悉於加害人控制下的危險 領域內所發生的事件經過,而通常處於無證據狀態;反之,加害人對於此領域內較瞭解 實情,亦即對於證據距離較接近。實體法上設有使當事人負責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既係 為預防損害之發生所設,而此目的之達成亦須透過課予加害人就其危險領域內所發生之 事實為舉證而免責,方能奏效。155
152 王澤鑑,同前註 11,頁 15-19、667-721。
153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基礎論,頁 164-178,2018 年 9 月。
154 楊淑文,從特定類型之實務見解觀察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標準(上),台灣法學雜誌,60 期,頁 60,
2004 年。
155 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頁 494-495,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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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 1 項規定,搭配同法第 277 條但書與同法 282 條之 1 規定,乃協力 解明事案義務之一般性規定。
另有學者159認為文書提出義務之規定應僅得適用於現代型紛爭之案型,即涉及武器 平等、危險領域等問題之案件類型,同時應注意對造提出的期待可能性及其界限,蓋若 承認其具有一般性之事案解明義務,將影響訴訟上活動,有導致舉證活動淪為互相糾舉 他造違反此一義務之疑慮;其次,將某程度上造成辯論主義與舉證責任理論之侵蝕與破 壞;再者,基於成本與危險分配的觀念,若不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並無製作或保管文書之 義務,而要求其須無限制負文書提出義務,並不合理,故認為並無承認一般性事案解明 義務之必要。
第三款 非負舉證責任一造說明義務
雖然對於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是否負有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尚有爭論,惟對於特定要 件如現代型紛爭事件證據偏在的狀況,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不可歸責於事件發生過程之外,
以至於未能以具體事實為主張,此時如非負舉證責任之另一造可提供較接近的說明,則非負 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應有資訊提出義務。關於其違反該資訊提出義務之法律效果,有認為可 基於擬制自認法理規範之或予以證據評價之法律效果160。
第四款 證明度降低
證明度,是指法院綜合審酌所有訴訟資料後,認定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之最低限度要求;
以蓋然性角度而言,其為對法院形成確信所需蓋然性為特定高度之要求,藉此強化客觀性,
作為當事人舉證責任之指引,以防止突襲性裁判。德國實務與通說要求證明度必須是以一般 理性之第三人對待證事實之真實不再懷疑情形下之高蓋然性,即日常生活中所需之信實程度,
以數字表示大約為90%至 95%。而有論者以為,我國亦應要求法官對待證事實形成確信時,
達到 90%以上之蓋然性,略低於刑事訴訟法之要求,然維持如此高度,則可貼近事實,亦 不會造成原告難以勝訴,蓋法院可針對顯失公平之案件,妥適運用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或證
達到 90%以上之蓋然性,略低於刑事訴訟法之要求,然維持如此高度,則可貼近事實,亦 不會造成原告難以勝訴,蓋法院可針對顯失公平之案件,妥適運用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