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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

第五章 我國實務上消費訴訟相關判決之觀察與分析

第一節 我國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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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我國實務上消費訴訟相關判決之觀察與分析

第一節 我國消費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實務上所面臨之問題

在消費訴訟上,當事人雙方不對等已是消費訴訟中之特徵,且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為 保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立法者既 已在法條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則在訴訟上,企業經營者應就是否已盡到法規規 範之義務為舉證。而舉證責任之分配往往影響或決定消費訴訟案件之成敗。故在舉證責 任上,除了原則外,應考量當事人雙方之能力以及是否對等而為判定,例如是否有舉證 責任減輕之問題。

第一項 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之區辨

第一款 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

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在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確定上,存在所謂一般原則 及舉證責任減輕,而舉證責任減輕之方式則包括「法律別有規定」及「顯失公平」二者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參照),而在法律別有規定中,可區分為訴訟前及訴訟中之 舉證責任減輕,其所謂訴訟前者,除情報請求權之外,乃以「責任要件調置」最為重要,

係基於一定之政策或價值考量及選擇,在實體法制定時,乃以「抽離責任要件」之方式 作為減輕一造當事人實現權利之困難或加重加害人之責任之手段,其可謂係調整當事人 訴訟上風險強度最高。學者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7 條之 1、第 8 條、第 9 條等 規定,乃涉及「以舉證責任作為加重產品製造人責任或減輕被害人訴訟風險負擔之手段」

之立法與學理層次問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乃抽離過失責任要件者,即屬訴訟 前舉證責任減輕方式。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及第 8 條亦均係有利於消費者之立法,

其中第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乃對於可歸責性及因果關係要件以舉證責任轉換方式減輕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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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之舉證困難224

其中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之問題,因涉及對於無過失責任原則與舉證責任轉 換制度之不相容性問題,較為特殊。一般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係無過失 責任立法,學者提出質疑為何又有但書規定,其立法形式,實可謂甚為特殊,似與前開 所論及之無過失責任規範特質相違背225。因而,學者認為若在實體法中有規定舉證責任 轉換制度者,例如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 一規定若被評價為可歸責性(甚至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換,則顯見此一民事責任應 先被歸類於過失責任,始符合法理226

第二款 實務上對於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之區辨

學者亦指出實務上對於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可能有未能正確區辨的問 題,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 年度海商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本件○○公司經營○

○星郵輪致原告受害,而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係將舉證責任轉換為由企 業經營者證明無過失,而縱於企業者得證明無過失,亦僅能減輕賠償責任而非免除。」

其雖有意識系爭但書規定即使被證明,亦未能排除權利發生要件之效果發生,而僅生減 弱之效果而已。如此,其若認為消費者保護法乃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系爭規定又僅係 減弱法效之規定,則似應認為系爭但書非屬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而係有利於企業經營 者之有利(衡平)規範,其乃類似於權利抑制性、障礙性等要件之性質,據此,學者認 為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似即可認為應由企業經營者對但書情事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而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言227,但亦有對於無過失責任與舉證責任轉換制度 為正確區辨者,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 年度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即指出:「自舉 證責任轉換之觀點而言:在典型的過失責任主義之下,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僅是將是

224 姜世明,消費訴訟之理論與實務,載:任意訴訟及部分程序爭議問題,頁 164,2009 年 2 月。

225 實體法上將可歸責性納入責任要件者,學說上稱之為過失責任;而若將可歸責排除於責任要件者,則 被稱為無過失責任。據此,關於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其在無過失責任之規範類型中:應無存 在餘地,因可歸責性既不被列為要件,自非屬應證對象,何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可言? 參閱姜世明,同前 註224,頁 165-166。

226 姜世明,同前註 224,頁 165。

227 姜世明,同前註 224,頁 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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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法所繼受的比較法上觀察,或者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制度分際的維持上,避免消 保法過度肥大而架空民法,商品傷害自己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契約法上瑕疵擔 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應依產品責任進行求償,以免過度擴大侵權行為法規範 領域」236

第三項 舉證責任減輕之問題

第一款 實務上舉證責任分配之謬誤

消費者保護法對於消費者的立法保護看似周全,但實務上有相當落差,主要在於舉 證責任分配問題,依其立法原意,被害人僅應證明「受有損害」、「損害所提供商品或服 務有因果關係」二項,並不須證明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一項,然而實務上時有對於「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就 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所致,應負舉證之責任」,誤以為指消費者尙須針對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進行舉證,不僅顯牴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 1 規定,也造成無過失責任的舉證責任負擔竟高於民法第191 條之 1 推定過失責任的現象,

有悖於立法原意237

第二款 藉由過失推定方式轉換舉證責任

按實務上向來認為,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規定請求賠償時,就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通常使用」所致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但於證明上述要件後,就商品之生 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毋庸加以 證明,以保護消費者利益238。被害人必須證明所受損害係與「通常使用」商品有關,避 免被害人雖曾使用商品,但一有損害,不論原因是否與商品有關,均得向商品製造人索 賠的謬誤情形。而商品製造人如欲免責,自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

236 吳從周,同前註 216,頁 74-78。

237 許政賢,同前註 222,頁 188-189。

238 參閲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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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或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無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239,此為藉由過失推定方 式轉換舉證責任的適例240

第三款 運用表見證明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287 條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確定及表見證明制度,對於被害人舉證 責任有減輕效果,已如前所述,其適用範圍乃損害估計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而在產品 責任範圍之實務判決上,已採用表見證明概念就經驗法則為責任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判 斷,然而在實際社會生活經驗中,當然包含日常消費商品或服務,有關特定行為是否造 成特定人損害,有時極易判斷,有時則有模糊空間。我國實務上判決,對於表見證明之 適用,其單純明示表見證明之適用性者雖較為少見,而在近年來漸有法院判決241在某種 程度已經運用學說上所謂對於經驗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的「表見證明」概念就因果關係 進行判斷,對於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具有相當重要的價値。

239 參閲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240 參閲姜世明,舉證責任轉換,載:舉證責任與證明度,頁 57-115、頁 78,2008 年。

241 參閲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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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實際案例分析

第一項 百貨公司美食街滑倒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1 號 民事判決)

第一款 事實經過

「本案原告A女於民國107年1月間,前往S百貨公司12樓美食街用餐,因甲、乙未 立即清掃掉落地上的筷子,具有疏於管理之過失,且美食街提供的筷子與樓地板顏色均 為白色,使A女無法加以注意,導致踩到筷子滑倒,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腹挫傷及瘀青炎腫之傷害,於救護時血壓更突然飆升而隨時有生命危險,因 此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S百貨公司請求新光三越百貨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懲罰性賠償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負責美食街清潔維護業務監督管理之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款 本案爭點

(一)甲、乙是否為負責美食街清潔維護業務監督管理之人?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S百貨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S百貨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符合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A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S百貨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第三款 法院之判斷及理由

一、甲對美食街清潔維護業務之管理有過失,乙則有監督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S 百貨應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事發當時美食街之地板顏色為米色,美食街使用之筷子顏色雖有色差存在,但 色調相近,並非如對比色或深淺顏色等形成明顯視覺區別,依一般人通常合理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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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消費者處於人來人往之美食街,需同時留意地面狀況及閃避其他步行中之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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