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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度法律保護法制長久存在之可能原因

第五節   美國保護時尚設計的立法歷程

三、   低度法律保護法制長久存在之可能原因

兩位教授認為低度保護的法制之所以可以長期穩定地存在,乃因為仿 冒對於產業有正面的影響所致。而此政治上的平衡點,對其它論者而言可 能有三個因素可以解釋,一為著作權法的實用性原則阻止條文擴張解釋及 於時尚服飾設計,二為時尚產業無法有力組織起來尋求修法(政治上的阻 礙),三則是認為先驅優勢的使得業者可以有限度的容忍抄襲的存在,但 對兩位教授而言此三個因素皆尚待思考。

(一) 著作權法實用性原則並非為時尚服飾設計受保護的阻礙 兩位教授認為實用性原則不會阻礙時尚服飾適用著作權法並獲得 保護,因為該原則並非著作權法的核心,是可以被改變的,例如建築著 作從過去不保護到今日已給予某程度的保護;再者,該原則無法阻止特 別法所給予的保護,例如半導體電路設計、船體設計等,皆以特別法給 予類似著作權的保護294;且是否給予實用物品著作權的保護是一政策選 擇的問題295

實用性原則的內涵一直在改變,1954 年的 Mazer v. Stein 案中,法 院表示具藝術美感的實用性物體也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之後下級法院逐 漸擴大著作權法的適用範圍,具藝術性的珠寶飾品、瓷器、玻璃器皿等 可受保護;但美國著作權局卻訂定規則實質限縮著作權適用的範圍,之 後著作權法的修正也依照此意旨296

該原則立法者得以修法去除掉實用性原則所設下的限制,如建築修 法後保護建築著作的安排及組成,而不需受限於傳統上該原則於建築著

293 Id.at 1742-45.

294 Id. at 1745.

295 Id. at 1748.

296

作上之解釋297。另外,該原則可以類似著作權保護的特別法取代之,如 半導體晶片保護法(Semiconductor Chip Protection Act),保護固著於半 導體晶片上之光罩著作,給予權利人十年期間,專有重製、進口、散布 等權利;又如船體保護設計法(Vessel Hull Design Protection Act),保 護具原創的船體設計,亦包含建造過程中所使用的塑料模具,權利人專 有製造、進口、銷售、散布等權利,期間十年。該法規範客體原先是設 定在對於工業設計的一般性規範,兩位教授及 David Nimmer 皆認為,

該法可能是未來立法者用以擴大保護設計的平台298

(二) 政治上的阻礙-集體行動困境與敵對性利益團體競租

有認為若無著作權實用性原則的問題,時裝要獲得更高度的法律保 護仍須克服政治上的阻礙。時裝產業是去中心化的,「集體行動困境

(collective action problem)」可能使得業者間無法有效率的組織起來遊 說國會議員修法,且可能存在「敵對性利益團體競租者(rival

rent-seekers)」;再者,時尚零售部門比起時尚設計部門較具政治上影響 力,後者的遊說力量較為不足。但以上論點對於 RS 教授並不成立。

「集體行動困境」簡單言之,一個人在小團體中占有較大的份量,

卻在大團體中份量微小,故須忙於與他人磨合意見、克服交易成本的問 題,當團體越大,誘因及可能獲益越來越薄。大多數智慧財產權保護的 產業是高度集中化的,如錄音及動畫產業,大廠只占少數,小公司占多 數,故而組織起來加強法律保護是較為容易的299。與其說是著作權法的 原則讓時尚設計無法受保護,還不如說是設計者無法組織起來遊說議員。

美國時裝設計者在紐約組成了美國時裝設計師協會(Council of Fashion Designers of American,下簡稱 CFDA),共有二百七十三位會員員,其 任務有提升時裝設計的地位使其成為美國藝術與文化的分支、宣傳時尚 設計的成就、贊助公益活動等。但過去的記錄顯示其從未在智慧財產權 議題上有所行動,如 1989 年的工業設計反盜版法案(Industrial Design Anti-Piracy Act)特別排除了男裝、女裝、童裝服飾的保護,且在立法 歷程中並沒有設計者遊說法案改變的記錄。然而,近來協會開始遊說國 會保護時裝,雖然力量微弱,但可知政治上的阻礙並非無法跨越300。 再者,將維持低度法律保護的主因歸於零售業者遊說力量大於設計 者的說法,能夠用以支持的證據很少,且敵對性利益團體競租者是否舉 足輕重,尚有疑問。其一,大型零售業者大多本身即是設計者,設計師 可能是自行聘雇或是與其它設計公司簽約合作,產品中也不全是原創,

也可能是其它廠牌設計的衍生設計,如美國的 Target、瑞典的 H&M。

當現今零售業者也開發自有品牌、與他牌設計師合作針對特定客層推出 系列服飾時,零售業者與設計師間的利益關係越來越難以清楚畫分。且

297 Id. at 1749-51.

298 Id. at 1754.

299 Id. at 1755-56.

300 Id. at 1756.

從立法歷史、著作權法的施行等資料看來,並不能支持零售業者較偏好 低度智慧財產權保護的環境,況且也沒有證據顯示其集體反對正在推行 的時裝設計保護法案301

即便零售業者未參與設計服飾,理論上也很難得到其將偏好低度智 慧財產權保護的結論。在現行低度法律保護下,零售業者可藉由採購及 轉賣服飾跟隨時尚潮流,而與其它廠商的差異化點在於服飾上的商標;

若在高度法律保護下,除在品牌外,服飾本身的設計也是差異化的一環。

但在更深入了解商業模式之前,很難認為零售業者偏好低度保護302。 如果說美國法律無法修改是因為零售業者力量較設計師大的話,則 歐洲法律所代表的意思即是零售業者力量較小,但兩大「抄襲」零售業 者 Zara 及 H&M 明顯推翻這個假設,且若擴大法律的保護範圍對設計 師有利,歐洲應該會出現大量侵權訴訟,但事實上並不是,再加上鮮少 時尚品牌運用歐洲的登記制度,從而可以得知,在低度法律保護下,設 計師反可能是零售業者的同盟而非敵人303

(三) 先驅優勢消逝並非需特別保護服飾設計的理由

先驅優勢通常用以解釋創作者在缺乏法律將設計財產權化或有效 的智慧財產權保護下,其仍願意持續創作的現象。依此,在時裝產業,

先驅優勢指的是設計師可以從其原創設計服飾中,在抄襲者進入市場前 賺取足夠的報酬而能繼續創作,市場則最終將充斥著抄襲者的商品。意 即,此種說法須在原創設計者與抄襲間有一時間差,但實際上少有證據 可證明此空白存在,拜科技發達之賜,抄襲設計變得十分簡易快速,差 距趨距於零,故而兩位教授對於過去二十五年來是否存在有意義的先驅 優勢存疑;退步言之,即便該時間差存在,設計廠商仍會試著尋求智慧 財產權的保護,墊高進入市場的門檻。故而在討論美國智慧財產相關法 律的政治均衡點時,需先假設修法的成本很高,高到足以使得設計者寧 可投資在新設計上而非爭取對既有設計更完善的保護;又或者可能因發 動法律程序保護設計的成本過高,致使設計師不願意使用。但相較於專 利權需要較高的費用申請及維持,在歐洲只需花費較低廉的註冊費用,

以上推論似乎不太合理。綜合言之,在現今可以十分快速抄襲的時代下,

或許低度法律保護的均衡會被打破304。再者,原創設計與抄襲設計的時 間差是必要的,其有助於消費者識別出是特定品牌的特定設計,因此應 增加商標使用的保護或是擴大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以上推論似乎十分合理,但兩位教授指出,消逝中的先驅優勢主張 在實證上及理論上都難以支持。首先,在傳真機被廣為使用的一九八○

年代後,先驅優勢也隨之瓦解;再者,在抄襲技術進步下,立法者已經

301 Id. at 1757-58.

302 Id. at 1758.

303 Id. at 175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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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審議過並拒絕了時裝設計保護的法案,且在 1932 年即出現由設計 師協會所發起的卡特爾行為。詳言之,上開主張邏輯上的問題在於,假 設抄襲者能在原創設計尚未經歷市場測試前準確猜測到當季時尚潮流 主題,但實際上抄襲者為了能夠成功的判定流行趨勢,勢必會留一段時 間觀察何種原創設計較受歡迎,故而兩者的時間差仍然存在,即便抄襲 科技已十分進步。總的來說,抄襲技術的進步與立法變動並無直接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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