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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小結

四、   法院判決結果

最終,法院認為構成惡意侵權,判被告賠償原告七萬五千元六百元及 一萬零七十五元五十四分美元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且核發永久禁制令,

禁止被告製造、散布、銷售任何侵害原告口袋拱形縫線設計商標的物品。

第2款 Anna Sui v. Forever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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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及原被告主張

(一)原告 Anna Sui

原告是女性時尚的頂尖設計家,過去二十五年該品牌以「head-to-toe」

設計聞名,其設計風格混合了古老年代風華及現代文化的圖像,衝撞出 獨創風格的服飾,其曾被時代雜誌譽為當代前五大時尚指標(This Decade’s Top 5 Fashion Icons)。

西元一九八一年三月二十六日,Sui 小姐成立了公司,掌有所有

「Anna Sui」的權利、名稱及獲利,公司定期發布消息於各種報章雜誌 上,也透過官方網站販售產品,除了服飾外,也製造銷售一些服裝配件、

化妝品及相關產品(統稱為 Sui Products)。Sui 小姐擁有許多以「Anna Sui」為標誌的商標權,並以其獨特且原創的印花及織料設計向著作權 局登記,取得多項著作權。

在 1992 年,Sui 小姐開了第一家自己的店,之後的十五年間,她及 她所設計的產品登上了幾個重要的時尚期刊封面,產品也在全球三十多 個國家販售。Sui 品質優良、聲譽佳的產品以及具高度識別性的設計使 其在市場上及消費者心中占有一席之地。每年最新的設計會在春季及秋 季於紐約的時裝秀中率先展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行為

近來(2007 年),原告發現被告要約並銷售很多與原告設計極度

149 Id. at *4.

150 Anna Sui Corp. v. Forever 21, Inc., No. 07 CV 3235, 2007 WL 1646515 (S.D.N.Y. Apr. 23, 2007).

相似的女性服飾,且這些設計都只在原告於紐約舉辦的時裝秀中展示過,

還未進入量產、配送進門市的階段。經過一些調查,原告認為被告最早 從 2005 年底即開始抄襲其設計,目前可辨視出的有十七項。在提訴後,

雖然原告與被告已進入商談和解的階段,但在被告的網站及店面中仍不 斷出現其它侵害原告設計的產品,有礙和解協商之進行。而在由被告 Forever 21 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 Gadzooks 店面裡,也同樣發現已 被原告通知認定為侵權之產品。

雖然被告反駁主張其產品乃由不同的人設計,但原告認為從服裝整體 來看很明顯被告是惡意侵權。例如,2005 年原告推出「Medallions」系 列,該圖樣大量交錯排列於產品上,而被告的產品將該圖樣與彩色玻璃 邊框(Stained Glass Border)結合印於產品上,但 Medallions 圖樣原告 早已登記著作權(U.S. Copyright Reg. No. VA 1-391-590)。其它原告設 計圖樣遭被告抄襲者尚有 Roses Stripe Border、Popcorn Floral、All Over Trees、Butterfly Border Stripe、Dotted Rose Border、Shadow Leaf Border、

Embroidered Rose Bouquets、Floral Leaves Border、Tea Party Border、

Circle Scallop Border、Battenburg Embroidery、Floral Vines Border、Circles and Block Stripe Border、Poppy Scarf、Wallpaper Foulard Border、Cabbage Roses Bandana、等。除此之外,被告抄襲原告之「Embroidered Leaf Border」 ,雖將產品登上網頁,但並未於市場上販售,被告只是意圖 營造其品牌乃走在時尚尖端之形象。此些疑似抄襲原告圖樣之產品,亦 銷售至海外,而被告 Gadzooks 所販售侵害原告設計的產品,其獲益最 終歸入 Forever 21 名下。

被告在未經原告授權下,精心地重製原告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並行 銷、要約、販售。在某些產品,被告甚至較原告早將產品推行至市場,

使得原告之時尚領導者形象受到污損(tarnish)。

(三)原告之請求

原告首先認為被告惡意侵害原告重製、散布、要約、販售其受著作 權保護之設計,除聲請法院核發禁制令外,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訴 訟與律師費用。

其次,原告認為被告產品與其極度相似,易對消費者造成來源的混 淆,且在網站上登載未實際販售之物品,試圖在消費者心中建立時尚尖 端形象,乃不公正競爭的手段,依 15 U.S.C. §1125(a)及§1117(a)、(c) , 向被告請求三倍損害賠償及訴訟與律師費用並聲請法院核發禁制令。

又,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紐約州商法有不法的商業行為外,亦有州法 中不正競爭行為出現,請求禁制令及損害賠償。

(四)被告抗辯151

被告原告主張著作權侵害、不正競爭與商標權侵害、紐約州商法的 不法行為及不正競爭等四項,皆基於被告抄襲原告設計而來,但原告並 未充分舉證後三個權利的法定要件,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詳言之,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出的事實、證據乃針對著作權侵害,並非針對聯邦商 標法第 43 條 a 項而來,依紐約南區地方法院過去的見解,認為若商標 權侵害的主張只是「單純重述」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則由著作權先佔

(preemption doctrine,著作權法第 301 條),商標侵權的主張將被阻 擋。

退步言之,若先佔主張不成立,原告也未盡到商標侵權之舉證責任。

意即,原告應證明系爭商品來源、被告不實標示來源致使消費者有混淆 之虞、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損害等。再者,原告也並未證明其商標具先 天識別性或因有第二意義而具後天識別性。

至於著作權侵害之指控,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設計為原創並非事 實,應為先前著作之衍生著作;又,被告找到二件經典布料設計,與原 告在起訴聲明第一次修訂版中附加的第六及十六號相同。總而言之,被 告認為原告之設計並不具原創性而不應獲得著作權的保護152

二、 訴訟歷程

原告於 2007 年 4 月起訴,被告中的二人 Do Won Chang 及 Jin Sook Chang 主張該法院欠缺屬人管轄權,法院於 2008 年下一即決判決認為即 便二人已不住紐約,但他們在本案中於 Forever 21 散布、販售系爭設計服 飾所扮演的角色,已可滿足最小接觸的要求,故法院駁回二人之請求153。 其後於 2009 年雙方和解,法院並基此在四月下一永久禁制令154

151 Anna Sui Corp. v. Forever 21, Inc., No. 107CV03235, 2008 WL 2779523 (S.D.N.Y. Jun. 20, 2008).

152 Anna Sui Corp. v. Forever 21, Inc., No. 107CV03235, 2008 WL 2304725 (S.D.N.Y. Apr. 22, 2008).

153 Anna Sui Corp. v. Forever 21, Inc., No. 07 Civ. 3235(TPG)., 2008 WL 4386747 (S.D.N.Y. Sep. 25, 2008).

154 Permanent injunction upon consent. Anna Sui v. Forever 21,NO. 07CV3235 (S.D.N.Y. Apr. 17, 2009), available at

http://docs.justia.com/cases/federal/district-courts/new-york/nysdce/1:2007cv03235/304687/90/ (last visited Apr. 29, 2013).

第3款 Dianiels v. Spenc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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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事實及原被告主張

(一)原告 Daniels

Heather Daniels 是位伊利諾州的居民,於加州設立 Urban Bratz 有 限責任公司,專司嬰兒及兒童服飾的設計,以原創圖樣設計見長。

(二)被告 Spencer Gifts 等

被告 Spencer Gifts、Spencer Gifts Holding、Spencer Gifts Online 等為設立於德拉瓦州的有限責任公司,另一被告則為Tee Shirt Central 公司,則設立於加州,於本案中為幫助上述被告製造侵權圖樣產品之 公司。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

在2008 年 11 月 11 日左右,原告 Heather Daniels 設計出一原創 圖樣名為「Sorry Boys, my Daddy says I Can’t Date ‘Till I’m 30」(下簡 稱為「Sorry Boys」),並於2010 年 2 月取得登記(No. VA-1-698-384);

又於同年11 月 3 日,該圖樣、文字再加上短詩取得了另一個著作權 登記(VA-043-680)。又,原告曾於電視廣告、雜誌、電視節目中行 銷「Sorry Boys」商標及圖樣,在媒體眼中亦此為其公司知名代表作,

已建立良好形象及商譽。

原告為了行銷自家產品,希能於被告店面中上架,於2009 年 3 月23 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連繫,信中附上產品網站的網址,被告員 工Cori Totoro 曾打開過該郵件並進入原告的網站,並在已盜用原告 創作之圖樣後,仍繼續向原告要求提供更多受著作權保護之圖樣,其 意在抄襲。而被告亦有其它管道接觸原告設計之圖樣,如2009 年 6 月出刊的Kids LA 雜誌及六月至隔年一月的數個部落格上。被告抄 襲原告原創的圖樣,將其使用在嬰兒及兒童的服裝上並販售,其於市 場上以較低之價格販售與原告產品相同圖樣之嬰幼兒服飾,侵害原告 之著作權及商標權,於原告起訴後,在證據開示程序中,發現原告之

「I like shiny things just like mommy」商標亦遭 Tee Shirt Central 公司 盜用。被告為免被控侵害著作及商標權,曾就圖樣做粗略之修改,如 於父親的口中加上一支煙斗、改變文句中特定字母的大小等。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請求暫時及永久禁制令,禁 止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繼續直接或間接侵害原告著作權、未經原告同 意下使用其商標造成消費者來源混淆等行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負 惡意侵權責任,除賠償其所受損失外,並需負擔原告之訴訟費用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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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費,總共約六百萬元美金。

(四)被告之抗辯

被告首先指出,聯邦商標法第四十三條 a 項所指的「混淆」乃指消 費者對於商品來源意即「產品製造者」的誤認,但原告之指控皆針對著 作權侵害,並未提出有消費者對來源有混淆之虞的證據156

至於著作權部分,因為被控侵權之事由發生於登記日前,且在第一 次發行的三個月內登記效力並未確定下來,原告基於侵害著作權而請求 損害賠償及律師費用並無理由157。再者,原告圖樣乃先前既存設計之組 合搭配上非著作權標的之標語(slogan),不具原創性,不應受著作權 法保護,故其登記應無效;且原告於申請登記時故意隱瞞該圖樣乃既存 創作綜合之情事,構成不潔之手及詐欺,該著作權登記應無效,且(或)

不可行使該權利(unenforceable)158

二、 訴訟歷程

原告於西元 2010 年 8 月起訴控告 Spencer Gifts 公司,而 2012 年 3 月 雙方合意撤回訴訟(Stipulated motion to dismiss)159

第4項 小結  

近年來對於時裝界的挑戰,除了過去同行間的競爭以及時有所聞的抄襲、仿 冒外,追求平價與時尚感兼具的快速時尚品牌也壓縮到既存大品牌發展副牌的空 間。上述案件被告如 Guess、Forever 21 多為標榜追求當季流行的品牌,近年來 被告的案件不少,而且多數案例類型並不是單純的商標仿冒,而是企圖營造與高 度流行品牌相似的氛圍,有些服飾設計甚至模仿到將近完全相同的地步。

從上列案件中可知法院對於具原創性的「圖樣」肯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標的,

但對於「服飾設計」本身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雖然「應否」保護與維權 成本不具必然關係,但對於思考應以「何種手段」保護服飾設計,或許還是有些

但對於「服飾設計」本身是否可受著作權保護的問題,雖然「應否」保護與維權 成本不具必然關係,但對於思考應以「何種手段」保護服飾設計,或許還是有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