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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法院判決

二、   法院見解

第2款 案件爭點及法院見解 一、 案件爭點

本案件實體法上爭點主要有三:

1、 兩張服飾設計圖是否有著作權?

2、 服飾吊卡內容是否為語文著作?

3、 銷售之服飾是否為該美術著作之「重製物」?

二、 法院見解

(一) 兩張服飾設計圖是否有著作權

此部分歷審判決皆採相同見解,認為從王玉珍提出之原創稿件

(A4紙張)、等身設計稿(牛皮紙)、繡花底圖(描圖紙)及對服飾 線條、造型、滾邊、花紋等描繪,可證明其設計的兩件服飾皆為人類 精神上之創作,為著作權法上之美術著作。

(二) 碩鑫是否就服飾吊卡上文字有著作權

於地院及高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時,法官認為服 飾吊卡文字雖內容在於傳達服飾製造流程、材質、特性、洗滌時應注 意之事項等等,雖偏重功能取向,但其語句、編排仍可見作者個人獨 特之表達方式,有最低程度之文學價值,屬於王玉珍的精神上創作,

應為一語文著作。又被告與碩鑫公司之服飾吊卡比較,除前者無後者 開頭語「現今流行服飾多以…⋯有鑑於此」、前者文末另註明「自購買 日起七天內,如發現產品質料或製作過程有瑕疵時,請憑此卡及購物 之發票至原購買地點無償更換新品」及公司地址、電話不同外,其它 部分對於服飾品質及保養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文句編排完全相同,已

達實質相似程度,應有抄襲情事。

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並不認同,其指出 被告與碩鑫公司之吊卡內容僅有部分文字內容相同,且相同部分僅系 描述衣服素材為純天然纖維、衣服之特性、洗滌方法等等,似非著作 權法之語文著作,則該相同部分是否侵害碩鑫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

尚有疑義

而後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更(一)字第六六五號)依循著最高

法院指摘之要點,認為兩家吊卡內容相同之處乃說明衣服材質及洗滌 等方法,並無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非創作,故被 告之吊卡並未侵害碩鑫之著作財產權。

(三) 被告銷售之服飾是否為該美術著作之「重製物」

地院認為,巧森公司所輸入、銷售之三款衣物,係案外人謝耀庭 以不詳方式取得碩鑫公司設計圖而仿製,但無法證明吳林二人乃依前 開服飾而自行重製服飾。 又依據平面著作內容,按圖上指示之尺寸、

規格製作出立體物,乃一「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之重製。王玉 珍表示須先按照設計原稿,放大尺寸製作與衣物大小相當之設計圖,

再利用設計圖套繪繡花底圖並選好布料後,以部分純手工、部分半手 工的方式繡上圖案,才能完成一件衣服。故案外人謝耀庭依服飾設計 圖按圖施作,乃實施行為,非屬著作權法之重製,故而被告所販售並 非違法之重製物。

高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則持不同見解,其認為吳 林二人既已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向碩鑫公司採購過系爭三 款服飾,應知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又服飾設計圖表現形式為平 面,與服裝乃一立體形式有所不同,故被告自大陸地區購買上開仿冒 服飾亦係將碩鑫公司之設計表現於同款服飾上,應屬出售未經授權之 重製物,更審亦採相同見解。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更進一步闡釋,重製 乃著作內容之「重現」,若只是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 按圖施工,將概念表現成立體物,且從其外形客觀上已使一般人無法 認知為同一者,則為「實施」。故而法院引用王玉珍的證詞,認為被 告的衣服與其設計的一模一樣,顯見服裝設計圖與被告販售服飾客觀 上看來同一,即便訴外人謝耀庭係依圖施作,亦屬重製行為。

第3款 案件評析 一、 合併原則判準未明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中提及,兩方之吊卡內 容相同部分僅系描述衣服素材為純天然纖維、衣服之特性、洗滌方法等 等,似非著作權法之語文著作等語,似乎是引用著作權法中合併原則的 概念。意即,從觀念表達二分法出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是表達

(expression),但若一觀念的表達方式為有限時,則此時觀念與表達合 一,不該給予此種有限表達方式著作權法的保護,否則將實質上保護到 觀念,此即合併原則。

今吊卡上的文字所述著為衣服材質、特性、洗滌方式等等,此種文 字的表達方式除羅列成分外,對於應該乾洗或手洗、適當水溫範圍、是 否可脫水的敘述,可用以表達的方式並不甚多,有可能有合併原則之適 用。但最高法院並未引用合併原則作為說理依據,也未闡釋何時為不受 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與判準,有些可惜。

二、 原創性概念判斷要件上混亂

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標的,條文上並未明示要件,學說 上多採用美國實務的判準,以是否獨立創作(原始性)、具原創性(最 小程度的創意)499、人類精神上的創作以及是否為表達判斷之。我國歷 來實務對於「原創性」一詞有多種意涵,有認為只包含獨立創作500, 於判決中,各審判決使用不同的文句判斷之,例如就服飾吊卡部分,

地院及高院以文句編排可見作者「個人獨特之表達方式」,有「最低程 度之文學價值,應屬基於精神作用所為之文學創作;更審及最高法院則 針對服飾設計圖以服飾之線條造型等「有美感及獨創性」,屬基於精神 作用的藝術創作,而認定具備原創性。

法院於判斷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時,並未直接使用學說的 字詞,對於原創性(最小程度的創意)是有考量到的,但對於是否為獨 立創作,似未論及,且另加一判斷的標準-「個人獨特之表達方式」,

此或許源於德國的個人特徵(individuelle Zuege)要件501,但實質內涵 究竟為何,有認為較近於廣義的原創性,包含個性與創作高度502。然而,

是否「獨特」是一種主觀的價值衡量,此用詞及判準似乎已就該著作文 學或藝術價值高低為評斷,然而著作權設立之目的在於能促使個人創作

499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174(2009)。

500 蔡明誠,論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要件,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1 期,頁 190(1996)。

501 同前註,頁 4-5。

502 同前註,頁 14-15。

動機,不論著作之市場價值高低,只要符合要件的皆給予相同的著作權 保護。則今法院以「獨特」與否作為要件之一,似乎與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獨特」一詞較為抽象,似乎應以更精確的文字解釋其意涵,例 如直言是否「獨立」創作,且較符合著作權設立意旨。

三、 「實施」概念的妥適性

關於平面轉立體的問題,法院區分為二種,若是原著作之「再現」,

則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但若為按圖施作,且與原著客觀上「無法視為 同一」時,則為實施。此種分法究竟從何而來,有學者認為是法院見解 向智慧財產局的函示見解靠攏所致。早期司法實務有判決認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但近幾年漸改變,不再一概認為 所有美術或圖形著作從平面變為立體之空間轉換,而漸採用台(83)內 著字第 8303793 號解釋函的認定標準503。該函認為,若美術或圖形著作 內容乃直接將該平面圖樣附著於立體物上,屬於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若 將平面圖樣單純以立體形式再現,亦為重製;但若除將平面改為立體形 式外,另加入其它創意元素表達,則應為改作,是一衍生著作,除非得 原著作權人同意或是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會侵害著作權504。 有論者對於上述認定方式有認為是因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實施,

屬專利法保護之領域,不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亦有論者認為具功能性 的科技產品之勞動成果,所製成之立體物或可認為乃依使用專利法上方 法專利實施而成的工業產品,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使用行為」505。 從法院的判決似乎可觀察出,對於「同一」的解釋,似認為二維空 間與三維空間是不同的表現形式,所以平面轉立體易被認定為不同一而 為實施行為,則此結論似乎使得美術著作的保護於平面呈現時較為完整。

的確,於二維平面轉成三維立體物時,有時會加入原圖所無之元素,對 於是否同一,意即是否有「再現」原著作的解釋,似乎尚有商榷餘地。

今若從著作權法重製的定義出發,不論形式為平面或是立體,只要 具有「同一性」者,應該認為是重製;但若無同一性的,此有可能因為 加入了新的創意,則此時應該認為是改作而有可能為另一獨立之衍生著 作,那實施之概念實應包含於改作之內。從主管機關的函示以及學者的 解釋,「實施」此一概念似乎是為了避免按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施作之物 被認定有著作權的保護而造成不合理的情事發生,在推論上此一概念似 乎沒有理論上正當的基礎,應回歸到著作權法上對於侵權行為判斷的方 式。詳言之,若認為二維轉換至三維空間具同一性,按圖施作只是單純

503 張懿云,著作權案例彙編(6)-圖形著作篇,頁 43-44(2006)。

504 同前註,頁 41-42。

505

地重現設計圖,則此為重製行為而可能構成侵權,次而再判斷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若於二維轉換至三維空間,加入其它的元素而不具同一性時,

若該元素只是無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但若該元素具原則性,

此時立體重製物可能為一衍生著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他人對於該 物之利用是否構成侵權,應回歸合理使用的判斷,較符合重製之定義與 理論的一貫性。

此時立體重製物可能為一衍生著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他人對於該 物之利用是否構成侵權,應回歸合理使用的判斷,較符合重製之定義與 理論的一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