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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性概念判斷要件上混亂

第二節   法院判決

二、   原創性概念判斷要件上混亂

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標的,條文上並未明示要件,學說 上多採用美國實務的判準,以是否獨立創作(原始性)、具原創性(最 小程度的創意)499、人類精神上的創作以及是否為表達判斷之。我國歷 來實務對於「原創性」一詞有多種意涵,有認為只包含獨立創作500, 於判決中,各審判決使用不同的文句判斷之,例如就服飾吊卡部分,

地院及高院以文句編排可見作者「個人獨特之表達方式」,有「最低程 度之文學價值,應屬基於精神作用所為之文學創作;更審及最高法院則 針對服飾設計圖以服飾之線條造型等「有美感及獨創性」,屬基於精神 作用的藝術創作,而認定具備原創性。

法院於判斷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時,並未直接使用學說的 字詞,對於原創性(最小程度的創意)是有考量到的,但對於是否為獨 立創作,似未論及,且另加一判斷的標準-「個人獨特之表達方式」,

此或許源於德國的個人特徵(individuelle Zuege)要件501,但實質內涵 究竟為何,有認為較近於廣義的原創性,包含個性與創作高度502。然而,

是否「獨特」是一種主觀的價值衡量,此用詞及判準似乎已就該著作文 學或藝術價值高低為評斷,然而著作權設立之目的在於能促使個人創作

499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174(2009)。

500 蔡明誠,論著作之原創性與創作性要件,臺大法學論叢,第 26 卷第 1 期,頁 190(1996)。

501 同前註,頁 4-5。

502 同前註,頁 14-15。

動機,不論著作之市場價值高低,只要符合要件的皆給予相同的著作權 保護。則今法院以「獨特」與否作為要件之一,似乎與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獨特」一詞較為抽象,似乎應以更精確的文字解釋其意涵,例 如直言是否「獨立」創作,且較符合著作權設立意旨。

三、 「實施」概念的妥適性

關於平面轉立體的問題,法院區分為二種,若是原著作之「再現」,

則為著作權法上之重製;但若為按圖施作,且與原著客觀上「無法視為 同一」時,則為實施。此種分法究竟從何而來,有學者認為是法院見解 向智慧財產局的函示見解靠攏所致。早期司法實務有判決認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者,乃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但近幾年漸改變,不再一概認為 所有美術或圖形著作從平面變為立體之空間轉換,而漸採用台(83)內 著字第 8303793 號解釋函的認定標準503。該函認為,若美術或圖形著作 內容乃直接將該平面圖樣附著於立體物上,屬於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若 將平面圖樣單純以立體形式再現,亦為重製;但若除將平面改為立體形 式外,另加入其它創意元素表達,則應為改作,是一衍生著作,除非得 原著作權人同意或是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外,皆會侵害著作權504。 有論者對於上述認定方式有認為是因為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之實施,

屬專利法保護之領域,不在著作權之保護範圍;亦有論者認為具功能性 的科技產品之勞動成果,所製成之立體物或可認為乃依使用專利法上方 法專利實施而成的工業產品,為著作權法所不保護之「使用行為」505。 從法院的判決似乎可觀察出,對於「同一」的解釋,似認為二維空 間與三維空間是不同的表現形式,所以平面轉立體易被認定為不同一而 為實施行為,則此結論似乎使得美術著作的保護於平面呈現時較為完整。

的確,於二維平面轉成三維立體物時,有時會加入原圖所無之元素,對 於是否同一,意即是否有「再現」原著作的解釋,似乎尚有商榷餘地。

今若從著作權法重製的定義出發,不論形式為平面或是立體,只要 具有「同一性」者,應該認為是重製;但若無同一性的,此有可能因為 加入了新的創意,則此時應該認為是改作而有可能為另一獨立之衍生著 作,那實施之概念實應包含於改作之內。從主管機關的函示以及學者的 解釋,「實施」此一概念似乎是為了避免按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施作之物 被認定有著作權的保護而造成不合理的情事發生,在推論上此一概念似 乎沒有理論上正當的基礎,應回歸到著作權法上對於侵權行為判斷的方 式。詳言之,若認為二維轉換至三維空間具同一性,按圖施作只是單純

503 張懿云,著作權案例彙編(6)-圖形著作篇,頁 43-44(2006)。

504 同前註,頁 41-42。

505

地重現設計圖,則此為重製行為而可能構成侵權,次而再判斷是否構成 合理使用;若於二維轉換至三維空間,加入其它的元素而不具同一性時,

若該元素只是無原創性,自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但若該元素具原則性,

此時立體重製物可能為一衍生著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他人對於該 物之利用是否構成侵權,應回歸合理使用的判斷,較符合重製之定義與 理論的一貫性。

第3項 小結  

我國法院對於「服裝設計」外觀上是否保護,從以上案件中其實很難下一 定論。首先,有論者認為從碩鑫案可推知時裝設計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因法 院以被告重製「版型圖稿」認定構成著作權侵害506。然觀諸判決並無討論「版 型」,反是多次提到告訴人所設計的美術圖樣,且特別說明訴外人謝耀庭從不 明人士手中得到設計圖再重製之情節,若真認時裝設計受到著作權的保護,法 院實不需再多此一舉論述之。吾人或許可從判決的脈絡中觀察到,我國法院於 判斷衣物是否為重製物時,並非從立體服飾模仿立體服飾立論,反而從服飾設 計圖出發,再視是否與設計圖有同一性做判斷(這或許跟案情本身為圖樣的抄 襲有關),似乎現實上服裝設計可藉由美術著作(設計圖)間接的被保護到。

但也或可從中推知,對於衣服本身,並非受著作權法所保護的標的,故而判決 並未直接從服裝是否為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切入。

其次,碩鑫案被告並非製造商或是設計商,而是從事轉售的商人,判決中 指出被告明知為告訴人所設計、擁有著作權,但仍「購買」違法之重製物並販 售營利,故此案被告並非自為服飾設計的抄襲。再者,系爭的設計是一「平面 圖樣」,並非較為複雜的整體服飾設計(例如圖樣散落衣服各處且以不同的手 法表現、特殊剪裁等),較難推知法院對於立體的服飾是否亦會採取相同的標 準判斷之。另一個小問題是,服裝設計圖究為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似乎法院 與智慧財產局有不同的認定,二類著作如何區分似乎從智慧財產局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無法明確得知,但這並不影響其受保護 的範圍。

吾人或可嘗試從著作種類著手,今既然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著作類型 為例示規定,於面對服裝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時,若無法符合現有對 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之定義時,或可另就具實用性之著作,如服裝設計、傢俱 設計等另立一新的分類,並於實用性原則之判斷上類型化出幾個標準,使得抄 襲之認定有所依從;退步言之,又或如認為著作權法直接給予服飾設計保護過 於前衛,現階段對於品牌欲發展成一系列經典款的設計,可能可先從商標法上 之立體商標著手,設計者可先藉由商標取得對部分的保護,惟此一方式仍需面 臨建立識別性的問題以及運用在各種衣服、飾品上的靈活度問題;又或者對於 特殊圖樣的布紋,也可嘗試註冊設計專利。

506 古詩苹,前揭註 266,頁 105-106。

總而言之,在我國法尚未明文規定以著作權保護服飾設計前,法律面上較 穩妥的作法是將服飾設計各部分拆開來申請;商業策略上,可能是藉由大量的 廣告、銷售上的成功在消費者心中建立鮮明、深刻的品牌形象,提升消費者的 辨識度與忠誠度,讓抄襲者無法取而代之。

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