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財貨交換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三節 使用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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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使用借貸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提出文件
壹、貸與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借用人以辦理建照之義務?【案 例:使用同意書供建照辦理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 字第 2171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被告於民國50 年間就被告所有二筆土地訂有借貸契約189,供 原告使用充建校基地,已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興建校舍建物,
詎被告違反上開契約附隨義務,拒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伊辦理 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手續,故訴請被告提供營造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 之同意書。
本件爭點即討論貸與人有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
二、法院見解190
歷審判決均認為貸與人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除 地院判決所提之「誠信原則」及「契約解釋」外,高院判決更以「輔 助契約目的實現」,而認定「該借貸契約契約目的在由貸與人提供系 爭土地供借用人作為建校基地使用。而興建校舍建築物為辦理學校所 必要,為取得合法校舍建築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為系爭契約系 爭土地貸與人之為輔助借用人實現『提供系爭土地供借用人作為建校 基地使用』之契約目的,自有出具系爭土地合於格式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附隨義務」,而貸與人未出具同意書即違反是項義務。
189 當事人契約書名為「租用」,惟經法院查明,實為無償使用,故為使用借貸契約,併予說明。
19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 51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上字 210 號民事 判決均認原告訴請被告出具使用同意書有理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認為 被告應出具使用同意書,惟仍須考量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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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約定或誠信原則,地院判決以有無訂入契約作為判斷標準,似 有疑慮。
2. 三法院判決均認為原告可訴請被告履行系爭義務
學說上多認為從給付義務可訴請履行,附隨義務則否,然而,本 件下級審法院均以附隨義務稱之,但法院判決均認為原告可訴請被告 履行系爭義務。
因此,系爭義務究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尚有疑義,亦或其對 於附隨義務得否履行有所表態,仍有待觀察195。
3. 小結
基於上開判決文義多趨於附隨義務,又此與提出真品證明書196以 確定藝術品原作係為輔助完成主給付義務(移轉藝術品真作所有權)
有別;另觀前開「出租人提供使用執照協助承租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證以合法營業」197,歸類於附隨義務,該案例與本例類似,皆係契約 一方當事人請求他方提供其掌握之文件資料,俾使其得以申請合法營 業或建屋,與契約本質無涉,惟與締約所欲達成目的相關,故本文將 本案例歸納至附隨義務。
195 此案例評析,可參:詹森林,民事法,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9 卷第 2 期,2010 年 6 月,頁70-71。
196 亦為本文案例之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
197 亦為本文案例之一(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2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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