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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附隨義務概論

第二節 附隨義務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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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附隨義務之定義

第一項 附隨義務之體系定位

壹、學說見解

觀國內學者著作和學位論文45,債之關係義務群大致分類如下:

一、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

有學說將義務群分為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以外之 義務通稱為附隨義務,並無「獨立附隨義務」及「非獨立附隨義務」, 或「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別。對此,可圖示如下。

【圖 2-1】

二、主給付義務-獨立之附隨義務-非獨立之附隨義務

有學說將義務群分為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以外之 義務為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又再區分獨立之附隨義務(維護或確保 給付義務或契約相關法益之附隨義務、給付相關之附隨義務)及非獨 立之附隨義務(維護或確保給付義務或契約無關法益之附隨義務、其 他行為義務即與給付無關之附隨義務)。對此,可圖示如下。

45 以下分類,主要參考: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51-52;

林慧貞,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94 年 7 月,

頁51-54。

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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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2】

三、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僅保護義務)

將義務群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亦有謂獨立之附隨義務)、

附隨義務(亦有謂非獨立之附隨義務),並認為附隨義務之目的乃保 護給付以外之法益(固有利益、持有利益、完整利益),常稱之為保 護義務46。對此,可圖示如下。

46 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二)-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二四一條,中華民國 85 年 3 月初版一 刷,頁7-13;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 年 1 月一版,頁 94-97;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 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64。

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

A

獨立之附隨義務

維護或確保給付義務或契約相 關法益之附隨義務 給付相關之附隨義務

B

非獨立之附隨義務

維護或確保給付義務或契約無 關法益之附隨義務

其他行為義務

(與給付無關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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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3】

四、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保護 義務)

將義務群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並認為附隨 義務之功能有二47

1.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 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所謂之保持利益,

Erhaltungsinteresse)。

對此,可圖示如下。

47 王澤鑑,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2004 年 10 月出版,頁 94-95;王 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4-45;詹森林,出賣人附隨義務之實務發展-最高 法院裁判之研究,法令月刊,第61 卷第 3 期,2010 年 3 月,頁 34-35。

另有分成三類者:1.對於人的身體提供場所為給付者,2.為協力實現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者,

3.依誠實信用原則者,如保密,即具有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及保護義務之意涵。參: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民國99 年 5 月修訂版,頁 11-12。

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 與圖2‐2附隨義務A組

相似

附隨義務 保護給付以外之

法益

與圖2‐2附隨義務B組 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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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2-4】48

貳、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對於債之關係義務群及附隨義務之意義,亦如學說,眾 說紛陳,略可區分如下:

一、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僅保護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2436 號表示:「契約成立生 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 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 以實現。」49,該判決雖未明確表示債之關係義務群之分類,區分出

48 其中,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二者間難以區別,參: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 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63。

49 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 有主給付義務外,為輔助主給付之功能,使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基於法律之規定或

義務群

主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

附隨義務

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

(輔助功能)

二者與圖2‐2附隨義務A 組、

圖2‐3從給付義務相似;

二者間亦難以區別

避免侵害債權人之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保護功能)

與圖2‐3附隨義務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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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義務內容確定時間不同

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附隨義務係隨著 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的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

以維護相對人的利益,於任何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均可發生,不 受特定債之關係類型的限制。55

二、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不同

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一方當事人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 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而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無同時履行抗 辯權之適用。5657

三、違反之法律效果不同

主給付義務之違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亦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

然而,附隨義務之違反,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疑義,至於是否構 成解除契約之原因,則有爭論,目前認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58,而 有例外認為於附隨義務之違反如因而造成受損害之一方無期待可能 性而使契約有效維持或保有受領物時,應可構成解除契約之理由59, 此問題詳後述違反附隨義務之法律效果。

55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3;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46。

56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3;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47。

57 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 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 照)。本件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未明訂』被上訴人須提供關於結算之監工日報等文件予伊之 主給付義務之事實,顯見該文件非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款項時所應提出對待給付 之範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前揭文件予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伊得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拒付系爭保留款及估驗款云云,依上說明,自不足採。」

58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3。

59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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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否獨立被起訴之不同60

主給付義務未履行,債權人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附隨義務 不履行,債權人不得訴請履行附隨義務,若違反附隨義務造成債權人 之損害時,僅生不完全給付,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61

貳、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辨

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62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二者 較難區別,甚至同一義務於不同契約之下可能為相異歸類,其區別63 有:

一、義務內容確定時間不同

從給付義務,由於其為輔助主給付義務為目的,通常於債之發生 時即可確定;而附隨義務隨債之發展而生。64

二、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不同

從給付義務不履行,致主給付義務不履行或無利益,則有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適用65;而附隨義務則無適用。

三、違反之法律效果不同

60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3 號:「債務人違反主給付義務 或從給付義務,債權人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倘違反附隨義務,債權人則不得訴請 債務人履行,僅能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仍有訴請履行附隨義務之例,究因義務類型之混淆,亦或對附隨義務得否履行有所表態,

不得而知。相關案例,參本文第三章第三節第一項第一款「貸與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借用 人以辦理建照之義務?【案例:使用同意書供建照辦理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2171 號】」。

61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49。

62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51。

63 前四項區別之實務見解,可參註 54、60。

64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69。

65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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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給付義務不履行,構成損害賠償責任,倘致主給付義務不履行 或無利益,則為解除契約之原因66;附隨義務之違反,構成損害賠償 責任,但原則上不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例外於造成受損害之一方無 期待可能性而使契約有效維持或保有受領物時,方可構成解除契約之 理由67,已如前述,此問題並可詳後述違反附隨義務之法律效果。

四、得否被獨立起訴之不同

從給付義務得被獨立起訴請求,附隨義務則否68,此為我國教科 書普遍提及之區別。

五、是否訂入契約之不同

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 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 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 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

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 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