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財貨交換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一節 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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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買賣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提出文件
壹、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證明之義務?【案例:真品證明書案,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以高於行情甚鉅之價格購買多項藝品,因被 告不給付各該項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原告提起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依該判決附表所示藝品之真品證明書。被告依上述確定 判決給付原告部分藝品之真品證明書,然有7 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中,
有關作者中英文姓名、國籍與西元出生起迄年代等內容記載成「佚名」;
另有2 件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加註記載「翻銅」,故原告拒收上開藝品 之真品證明書,並請求被告給付真品證明書,倘不給付則依民法第 227 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
本件歷審裁判所討論者為被告(出賣人)有無已盡其「提供真品 證明書」之義務?
二、法院見解134
(一)藝術品出賣人有無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
本件歷審判決均肯認藝術品出賣人有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地 院判決表示:「藝品之『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所出售之藝術 品即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原件,是以其上有關藝術品之標示,需可達 特定該藝術品之目的。本件兩造間系爭藝品買賣之標的為真品原件,
134 本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 1151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 521 號、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994 號民事判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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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債之本旨及兩造約定之品質,被告即有擔保畫作確為真品之義務,
雖未於兩造間藝品買賣契約中言明或表明,然由藝品出賣者給付『真 品證明書』亦為出賣者即被告應負之義務」,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亦 持相同見解。
(二)出賣人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
出賣人出具載有「佚名」或「翻銅」字樣之真品證明書,歷審判 決均認未違反上開義務,說明如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指出「證 明書之內容不得為反於真實之記載」,最高法院復表示:「『佚名』或
『翻銅』,亦為藝品之作者或使用材質及其製作方法之一,則被上訴 人出具載有『佚名』或『翻銅』字樣之真品證明書,尚難認係違反另 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兩造間系爭藝品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出賣 人交付與真實記載標的物之證明書為已足。
三、分析說明
(一)出賣人有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且出賣人業已履行系爭義務 本件歷審判決以特定藝術品及擔保藝術品為雙方契約約定之真 品為由,均肯定出賣人有交付真品證明書義務,且皆認為出具載有「佚 名」或「翻銅」字樣之真品證明書並未違反系爭義務。
由於藝術品之真品證明有其重要性,故肯認出賣人除交付藝品外,
應有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值得贊同,此參諸本件另案判決理由135 自明,即「於藝術品買賣,藝術品真偽於交易上極為重要,且出賣人 出具真品證明書於交易市場上確屬常見,因購買藝術品真品之買受人,
其購買動機除供永久收藏外,待其增值伺機轉手者亦屬常見,買受人 日後將藝術品轉售時,對後手亦應擔保該藝術品之真正,故真品證明 書可證其收藏價值外,也會影響買受人轉售利益。而出售藝術品之藝
135 詳細內容參本件另案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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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具有相關藝術品之專業知識與辨識能力,甚或可直接向藝術品創作 者取得該藝術品(及證明),對於該藝品之來源當知之甚詳,其所出 具之真品證明書顯較個別收藏者之保證更具可信度,可供個別收藏者 向後手買受人提示證明真品,以使後手信賴,是於藝術品真品之買賣,
出賣人應有出具真品證明書,將其擔保內容形諸文字之義務。」
而本件出賣人確實已交付真品證明書,又「佚名」乃指不知道作 者何人,若「翻銅」乃係使用材質及其製作方法,則真品證明書記載
「佚名」、「翻銅」應無礙其真實性,故本件出賣人已履行其交付真品 證明書之義務。
(二)交付真品證明書義務,應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本件歷審判決中,有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等詞互用之情形,應將 此義務歸為何類,尚有疑義。
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間,本不易區分。本件歷審判決提及藝品
「真品證明書」之目的係在擔保所出售之藝術品為出賣人所稱作品之 原件,此可證明藝品收藏價值或影響買受人後續轉售利益等,出賣人 交付真品證明書以證實系爭藝品之真正,方可實現買受人購買藝術品 真作之契約目的,亦符合當初雙方締結真品買賣契約之真意,此義務 係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存在,即屬從給付義務;又此義務如學說 所舉之名馬(犬)出賣人應交付其血統證明書一例,而學說上認此為 從給付義務136;另於前(另)案確定判決137判定出賣人應給付買受人 藝品之真品證明書,即此義務可訴請履行,亦為從給付義務之特徵。
138
136 王澤鑑,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2004 年 10 月版,頁 93;王澤鑑,
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0-41;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 初版第2 刷,頁 151。
13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29 號、台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138 前述為「藝術品之真品證明書」,具有類似性質之案例,如【案例:珠寶鑑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上字第 303 號】,該判決表示珠寶鑑定書不足影響或減低珠寶之功能或價值,
應為附隨義務,參註72。惟本文以為對於某些特殊來源、性質之珠寶,仍須有鑑定書擔保珠寶 價值之必要,鑑定書出具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且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存在,更足以影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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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述,本文將「出賣人交付真品證明書之義務」歸入義務群 中之從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
貳、出賣人提供輔助標的物之他項結構圖之義務?【案例:雞籠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0 號】
一、事實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德國SPECHT 肉雞籠養系統」二棟、
「德國第三代隧道式雞糞乾燥系統」,惟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完畢,
故依約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所 交付籠養系統及乾燥系統有嚴重瑕疵,伊通知補正,原告拒不置理,
伊業已解除買賣契約,無庸支付價金。
本件爭點涉及原告(出賣人)提出給付是否具有瑕疵?對此,須 先說明者係,為使系爭系統能發揮其完整效用,設置系爭系統之雞舍 整體設計應能與之相互配合;關於本件雞舍之設計、建造,按原告主 張及判決引用事實觀之,係由德國啄鳥公司完成雞舍結構圖,再由 原告(出賣人)將該圖交付與為被告(買受人)興建雞舍之上公司,
上公司依圖建造完成雞舍,被告(買受人)再將籠養設備等放置於 雞舍內。故,本件兩造就系爭系統是否具有瑕疵一事,除爭執系統本 身是否具有瑕疵外,亦爭執原告是否未提供合適之雞舍結構圖?對此,
本文將先說明原告(出賣人)是否有提供設計圖之附隨義務,如答案 為肯定,再討論其附隨義務之程度為何?至於系爭系統本身是否具有 瑕疵,因其屬於主給付義務,並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寶之功能或價值,故於某些珠寶交換契約仍可能有交付鑑定書之從給付義務。另參【案例:車機 設備認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重上字第 310 號】,該判決指出:「本件系爭合約第 1 條約定:『品名、規格、數量如附件雙方已完成簽署之訂單〈附件一視為本合約之一部〉(訂單編 號LZ000000000)』,編號 LZ000000000 之訂單,關於產品之項目(Item)僅有二項,即多功能警車 機動工作站車用電腦及客製化車裝套件,關於產品說明欄中第5 及第 6 項僅載明:『通過FCC 及 CLASS A 驗證』及『主體安規認證:ETL』等字義,無論 FCC、CLASS A 抑或 ETL 之認證,均 僅是各國對電子通訊產品所要求技術規範標準,根據各國標準要求,某些零件是需要先獲得認證,
但前述認證標準並非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系爭合約經濟價值應在於交付車用電腦等貨物而獲 取對價,交付證書應屬系爭合約所應履行附隨義務,用以證明交付貨物之安全品質而已,(按:
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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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見解139
籠養系統買賣契約未包含雞舍,出賣人有無提供雞舍結構圖之義 務。本件最高法院未就原審所提之附隨義務部分加以論述,而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故僅摘錄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3 號見解:「查本件系爭雞舍,雖係由德國啄鳥公司於 88 年 10 月 6 日完成雞舍結構圖,上訴人再將該圖交付上公司,由上公 司依德國啄鳥公司之設計圖,建造完成,惟兩造間之系爭籠養系統 買賣契約,並未包含系爭雞舍,德國啄鳥公司提供雞舍結構圖以供 被上訴人建造,亦僅係契約之附隨義務,依前揭說明,縱系爭雞舍通 風設計上有問題,亦不能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相繩。」,由此可見,
雞舍結構圖之提供係出賣人之附隨義務。
三、分析說明
(一)出賣人有無提供雞舍結構圖之附隨義務?
上開判決提及「德國啄鳥公司提供雞舍結構圖以供被上訴人建 造,亦僅係契約之附隨義務」,故其肯定出賣人有提供雞舍結構圖之 附隨義務。
倘買受人所購買之雞糞乾燥系統、籠養系統須與雞舍整體設計應 相互配合使用,方可達買受人購買系爭系統飼養雞隻之目的,則雞舍
倘買受人所購買之雞糞乾燥系統、籠養系統須與雞舍整體設計應 相互配合使用,方可達買受人購買系爭系統飼養雞隻之目的,則雞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