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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附隨義務概論

第三節 附隨義務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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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附隨義務之類型

第一項 傳統分類

壹、比較法

我國學說對於附隨義務之比較法,多引介德國法,如:德國聯邦 法院1953 年 11 月 13 日之判決指出附隨義務之類型有準備及照顧之 義務(Vorbereitungs- und Obhutspflicht)、解釋義務(Aufklärungspflicht)、

協力義務(Mitwirkungspflicht)、資訊及通知義務(Auskunfts- und Anzeigspflicht)等。75此外,另有德國學者指出其他附隨義務類型,

如:建議義務(Beratungspflicht)、不作為義務(Unterlassungspflicht)、

沉默義務(Verschwiegenheitspflicht)、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給 付忠誠義務(Leistungstreuepflicht)、競業禁止義務

(Wettbewerbsverbote)、檢查義務(Untersuchungspflicht)、保持秘密 義務(Geheimhaltungspflicht)、請求與支持義務(Förder- und

Unterstützungspflicht),另有契約履行後之義務

(Nachvertragserfüllungs-Pflicht)。76

貳、我國法

我國學說則有提及對給付標的之照顧義務(Obhuts- und Fürsorgepflicht)、說明義務(Aufklärungspflicht)、忠實義務

(Treupflicht)、不作為義務(Unterlassungspflicht)、保護義務

(Schutzflicht)77,尚有調查、協力、通知、繼續磋商或等待承諾、

保密等義務78。而我國實務,過往有協同、僱主照顧、檢查、不作為、

75 BGHZ 11,80(83).轉引自: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68。

76 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65-84;姚志明,積極侵害 債權與不完全給付之研究,民事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2009 年11 月初版,頁 290-296。

77 王澤鑑,債之關係的結構分析,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2004 年 10 月版,頁 95。

78 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民國 89 年 1 月五版,頁 182;陳猷龍,民法債編總論,2005 年 10 月四版一刷,頁 182-183、21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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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忠實、保護、照顧、通知、協力、保管、說明、競業禁止義務 等類型79

第二項 本文見解

壹、上開附隨義務分類疑義

上開學說、實務提出多種附隨義務類型,足供參酌,惟分類上仍 有不明之處。

一、部分義務類型意旨相同

就部分義務類型意旨相同者,有如:解釋義務或說明義務

(Aufklärungspflicht)、資訊及通知義務(Auskunfts- und

Anzeigspflicht)、告知義務等。上開各種義務意涵均在提供交易、標 的等資訊,以達到契約訂立目的或保護當事人財產、身體等,各該義 務種類間分際,僅在於各該學者對於名詞文字意涵理解不同,實質內 容往往大同小異,故似宜歸類於同一種義務類型,將其具體內容視為 不同手段,以免不必要之用語爭議。

二、義務類型間之歸納標準不一

上開義務之區別,其歸納標準有數端:有以目的為之者如:資訊 義務、保護義務;有以手段為之者如:不作為義務或告知義務;亦有 以契約階段為之者如:契約履行後之義務等,標準未盡一致。

對於同一概念之子概念或次概念之分類,邏輯上,如係以不同標 準為之,應分別論述,否則各標準將可互用、排列組合,而導致不同 義務內容內涵有所重疊,而失去區分之必要。例如,同屬保護義務,

可能以不作為方式為之,也可能以作為方式為之,可能以告知方式為

79 馬維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二)-民法第一九九條至第二四一條,民國 85 年 3 月初版一刷,

頁358-364;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70-72。由於該 作者將附隨義務範圍限於保護義務,故本文將其所述「其他從給付義務」、「保護義務」皆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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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也可能以其他方式為之,如此,保護義務與不作為義務與告知義 務之界線,在上開學說敘述下,其分界將互為重疊而失區分實益。故 本文認為,仍宜建立統一區分層次,例如,先以契約階段分別,再以 義務目的分別,最後再以手段區分,如此分類較能清楚歸納附隨義務 之類型。

貳、本文分類

附隨義務於債之發展過程皆可能產生,且可能同時保護履行利益 及固有利益,故不採取契約階段、保護標的之分類,並為求清楚歸納 附隨義務類型,本文將附隨義務分成三大類型:

一、資訊提供義務

(一)概說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乃契約法領域最重要之法理,其核心意旨,

乃在於當事人能以自由意志貫徹其交易決定。而交易具體內容之作成,

雖以當事人主觀意志與判斷為準,但外在客觀資訊將會影響到當事人 之決定結果。典型交易資訊如房屋屋況、產品品質、配套措施等,均 會影響契約當事人締約意願、接受條件等,尤其在現代日趨複雜之交 易、甚有時資訊不對稱下,更顯重要,有學者80即提出如當事人間因 專門知識、特殊技能、經驗、情報量、經濟力等之不同,致磋商能力 有顯著落差時,立於優勢地位之一方於締約過程,適時提供必要資訊,

始足以成立一公正合理之契約關係。

再者,自雙方之信賴、協議過程而言,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之接 觸磋商即產生特殊信賴關係,雙方自締約前至締約後,通常就與契約 相關連之事項為種種陳述(如上開交易資訊及交易目的等),使相對 人產生對一定利益之期待。相對人基於此期待而締結契約後,發現一

80 劉春堂,締約上過失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 72 年 5 月,頁 184;

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民國89 年 1 月五版,頁 222-223。

86 解釋(Aufklärungspflichten)、通知(Anzeigepflichten)、警告(Warnpflichten)、建議義務

(Beratungspflichten)為最重要之附隨義務,其可存在於不同契約。Vgl.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 6 Auflage, 2005, S.338, Rn21.

87 其重要性自法規範亦可明白,如民法第 245-1 條將資訊提供獨立列為一款,即「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 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按:後略)」;DCFR 於第二卷【契約與其他法律行為】第三章【市場與先契約義務】第 一節【資訊義務(Information duties)】列出幾項應提供之資訊,如貨物、其他財產或服務之資訊 揭露義務(Duty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about goods, other assets and services)規範於 DCFR II.–3:101: (1) Before the conclusion of a contract for the supply of goods, other assets or services by a business to another person, the business has a duty to disclose to the other person such 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goods, other assets or services to be supplied as the other person can reasonably expec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standards of quality and performance which would be normal under the

circumstances.(2) In assessing what information the other person can reasonably expect to be disclosed, the test to be applied, if the other person is also a business, is whether the failure to provide the

information would deviate from good commercial practice.另各契約之資訊義務散見於第四卷所規 範之各契約中。

義務(Beratungspflicht)、資訊及通知義務(Auskunfts- und

Anzeigspflicht)。本文將資訊提供大致分為二種:

1.

提出文件 期,1999 年,頁 105、117、118。

惟有學者依文義認為締約上過失適用限於「契約未成立」,若契約成立,則履行契約即可,不 規定處理,參DCFR II.–3:109 (2): If a business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any duty imposed by the preceding Articles of this Section and a contract has been concluded, the business has such obligations under the contract as the other party has reasonably expected as a consequence of the absence or incorrectness of the information. Remedies provided under Book III, Chapter 3 apply to

non-performance of these obligations.

90 參本文第三章第四節、第四章第七節、第五章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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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寓有協力之意而與協力義務有所重疊,但由於系爭文件資訊恆由 其中一方當事人掌握,而資訊常以文件作為載體,故提供文件除協力 作用外,仍能有資訊提供作用,因此種功能重疊之情形,本文將文件 提供置於資訊提供義務下,而將協力履行義務之範圍相對限縮排除文 件提供,以此為協力義務與資訊義務之分界,併此敘明。並觀其性質,

又可見於下述三種情形。

(1)行政登記或許可之申請

當事人契約標的內容涉及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者,經常 可見當事人為昭慎重,或為藉由公示登記機制取得對世效力,又或該 種類民事權利義務之變動有其公益性格屬於行政管制範疇,故該權利 義務得喪變更須以一定之行政登記或許可程序作為前提者,此種情形 下,提出行政登記或許可之必要文件完成行政程序,對於契約目的達 成,至為關鍵,故應肯認此提出文件之附隨義務。

此類案件在實務上有如:當事人係為開發、營業等而訂立契約以 合法使用他方當事人之土地、房屋等,他方當事人應配合提出合法開 發、營業應具備文件供使用者申辦,方可達到契約目的。

(2)來源或性質價值之證明

其次,倘交易標的須透過證明文件證實其來源、成分等,方足以 顯出交易標的性質或價值,而該證明文件通常由一方當事人持有,既 已約定移轉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或為行銷所需,則證明文件亦有提出之 必要,始得達到交易履行後預期之最佳利益,故應肯認是項文件提出 義務。

(3)協助契約其他義務履行

此外,交易過程中,基於安全維護考量、須計算價金或成本等,

而相關文件由一方當事人持有,為促進契約順利進行,該方亦有提出

經營者與經營者間締約之資訊揭露程度有別。See, Christian von Bar and Eric Clive,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 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 Full Edition, Volume1, 2009, p.200-202.

94 陳自強,契約之成立與生效,2002 年 3 月一版,頁 267-268。 355-363。

97 最重要係「資訊」清晰明確且簡單易懂,除另有規定或約定以特定方式提供,否則形式不拘。

Also see, DCFR II.–3:106: (2) The information must be clear and precise, and expressed in plain and intelligible language.(3) Where rules for specific contracts require information to be provided on a durable medium or in another particular form it must be provided in that way.

98 「在解釋或評價契約關係時,尤應注意誠信原則的適用。權利人與義務人雖站在相對的立場,

實質上構成一個協同體,在雙務契約更為顯然,當事人應依誠信原則達成各自希望達成的目的。」

即可作為協力履行義務之依據。施啟揚,民法總則,民國96 年 6 月七版一刷,頁 440。

Vgl. Emmerich, Das Recht der Leistungsstörungen, 6 Auflage, 2005, S.345, Rn38-39.

100 參本文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出租人協力承租人回復原狀義務?【案例:回復租賃物案,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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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不真正義務,為強度較弱之義務,相對人通常不得請求履行,

而其違反並不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 喪失的不利益而已。105此說認為就工作完成而言,定作人為債權人,

其協力並非其義務。

3.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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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違反以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 507 條不以過失為必要,但又

義務違反以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 507 條不以過失為必要,但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