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委任契約及類似委任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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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單純委任契約
第一項 保護照顧義務
壹、受任人之忠實義務?【案例:員工忠實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其先後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業務主任、業務襄 理、區經理等職務,並簽訂附有管理規章之業務主任聘約書、業務襄 理聘約書及區經理合約書,請求被告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
本件判決爭點在於,雙方契約性質究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此 非本文重點。本文僅就聘約書中之「忠實義務」為說明。
二、法院見解200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指出「系爭合約書 第3 條第 1 項:『區經理倘有不忠實、破壞公司信譽、違反刑章、保 險法令或本合約書者,公司得自知悉情事後,終止本合約書』之約定,
並非系爭契約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實具有保護不特定之投保者 與維持企業誠信形象之附從目的,以擔保系爭區經理合約所約定招攬 保險成果實現,故系爭約定受任人應誠實履約、遵守法令要求及合於 企業整體秩序,非屬主給付義務之範疇,而係附隨義務之約定」,以 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 2 項『區經理本人或配偶不得直接或間接為 任何別家保險公司或保險輔助業經辦或銷售人身保險,如區經理違背 此一約定時,公司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書』約定,是受任人依約不得 由其本人或配偶為其他保險同業銷售保險商品。然此等誠信履約之義 務,不僅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在公司法第32 條亦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200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勞訴字 20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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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規定,此約定係誠 實履約之附隨義務約定」。
三、分析說明
(一)契約定性
一般而言,我國「勞工」認定以「從屬性」為判斷依據,又於企 業中擔任「經理」則認為其與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然而,職稱 為經理者,應實質認定為委任或僱傭,而非形式判斷。由於公司經營 型態複雜,經理與勞工界線不明確、僱傭與委任亦趨於模糊,因此,
應有探究必要,避免勞動法令無用武之地。201然此非本文重點,因而 不深入說明,本件判決不認其為僱傭契約,故將之歸類於委任契約,
本文從之。
(二)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上開判決指出,案例中約定受任人不得破壞公司信譽、不違法、
不違約及不得兼職等,非系爭契約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實具有保 護不特定之投保者與維持企業誠信形象之附從目的,以擔保區經理合 約所約定招攬保險成果實現,故系爭合約約定區經理應誠實履約、遵 守法令要求及合於企業整體秩序,係附隨義務之約定。
所謂忠實義務,範圍極廣202,尤以勞工對雇主之忠實義務最為龐 雜,如勞工對雇主負有遵守工作規則、服從、禁止競業,不得為損及 雇主利益行為,防止雇主損害之措施行為、守密等忠實義務。203本文 於此即指勞務契約(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中,受任人對委任人或受
201 詳參:林良榮,是「委任」的經理,還是「僱傭」關係的經理?/高院 99 勞上 47,台灣法 學雜誌第168 期,2011 年 1 月 15 日,頁 177-182。
202 相關說明,參: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155-158。
洪維廷,契約義務體系與誠信原則,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法律專業組碩士論文,民國100 年,
頁34-43。
203 劉承武,論契約上附隨義務基本理論體系之建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民國79 年 5 月,頁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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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人對僱用人忠實處理之附隨義務。
無論員工與公司間之契約定性為何,員工工作期間可能獲知公司 秘密,亦可能影響公司形象,且雙方間有一定信賴關係,基於誠信原 則,員工應有維持公司形象、不得洩密等各項忠實義務,以保護公司 利益,此即為員工於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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