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附隨義務概論
第四節 違反附隨義務之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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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違反附隨義務之法律效果
第一項 先契約(訂立契約前)附隨義務之違反
壹、締約過失責任
對於先契約義務之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契 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 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第2 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倘符合我國民法 第245 條之 1 規定,則可依之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此一條文之研 究,並非本文研究範圍,前已敘明。
貳、不完全給付
惟誠如本章前述,本文搜尋所得判決多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案例,
縱系爭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前違反上開條文所規範之義務,由於條文 文義規範範圍太過嚴格,該條文之適用在實務上幾稀118,實務多以債 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處理,似有將原屬於締約過失之義務違反案 例流入不完全給付處理之情形119,就此種類型之附隨義務違反,則在
118 就此適用問題,學者意見可參註 88。而實務上適用情形,經學者觀察,大多數判決從民法 245 條1 文義解釋,即僅限於契約未成立者,參:向明恩,對我國民法第 245 條之 1 之反省與檢討,
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9 期,2011 年 9 月,頁 167。另本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為關 鍵字查詢我國最高法院裁判,搜尋範圍為民國96 年 1 月 1 日至 100 年 12 月 31 日,不分當事人 主張或歷審法院見解,共有15 筆。
11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重勞上字第 18 號:「按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前的準備階 段,當事人互相從事接觸、磋商,或於締結契約之際,因一方未盡相當的注意,為必要的作為或 不作為,他方信賴可順利締結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或發生未曾預期的損害,其未盡相當注意之 一方應負之責任而言。於契約有效成立時,因我國民法第227 條已明文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則債務人有未盡附隨義務者,債權人即得據此行使權利,是契約成立時,即無庸另設締約 過失責任規範之必要(參照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682-684 頁,90 年 3 月修訂 版)。」
對此議題,有學說認為於締約前違反義務並不成立不完全給付,應係締約上過失,參:楊芳賢,
圍標之法律效果-簡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五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2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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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範圍之內;蓋此時之先契約義務,依據學說見解已為契約義 務所吸收,故此一義務之違反論以不完全給付已足120。
第二項 履約階段(契約成立生效後至消滅前)附隨義務之 違反
壹、責任依據
按民法第227 條規定:「(第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第 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雖我國民法尚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明文規定,惟我國學 說和實務認為違反附隨義務可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以不完全給付為 附隨義務違反法律責任之依據,乃屬當然。
貳、責任效果 一、損害賠償
如本章前述,立法理由、學說見解及實務見解均認為不完全給付 之型態包含違反附隨義務,且學說與實務見解表示違反附隨義務,債 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解除契約?
(一)否定見解
傳統學說見解向來認為,違反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121。 過往實務見解亦有表示附隨義務違反不得與主給付義務違反予
2005 年 12 月,頁 217-223。
120 陳洸岳等,「中斷交涉」與締約上過失責任的序論研究-民法研究會第十四次學術會議,法學 叢刊第44 卷第 4 期,1999 年,頁 118。
121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2006 年 9 月版,頁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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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相同之評價,故認為權利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如:
1.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公司所 訂定者為房屋買賣合約,嘉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將上訴人所買受之房 屋交付上訴人使用,並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 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房屋 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本約工程預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開 工……』等語,其中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僅為實現使買受人取得房屋 所有權並受領房屋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 上並不相同,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且依兩造 合約約定,價金係按工程進度支付,嘉公司果未依約開工,上訴人 自得拒絕交付開工時及其後應支付之部分價金,尚不得與主給付義務 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爰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122
2.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91 年度台上字第 438 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所立買賣契約已明定『餘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間』
之意思,要無另行曲解該約款,關於價金約定屬於『具有交易上重要 性』之必要。且觀之兩造所立買賣契約內容,其中新台幣(下同)七 千萬元價金部分,係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之貸款為付款方式,此一 條款尚非可得出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承接貸款之附隨義務;且縱認係
122 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6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於判決末段又表示:「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因被 上訴人嘉公司違約未遵期開工,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約定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已非本件訴訟之爭點,原 審就此部分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意為何,並 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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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承接不成,上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縱有違反,
亦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 之權利;且該附隨義務之違反,亦非主給付義務有給付不能之事由。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本息,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 年度上字第 584 號「主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之區別在於主給付義務係自始、確定,
並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且構成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如主給付義務不 履行得解除契約,然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的情況 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於任何 債之關係,均可發生,不受特定債之關係類型之限制,附隨義務之不 履行,不得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但如受有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
(二)肯定見解-限於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
有部分學說參考德國法制認為,認為一方當事人違反附隨義務導 致他方當事人無期待可能性而使契約有效維持下去時,則可構成解除 契約之理由,惟我國無明文規定,故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256 條解除契約。123
有實務見解指出對於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
123 其參考德國修正後民法第 324 條:「債務人違反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如債權人 繼續遵守契約已屬不可合理期待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
2004 年 9 月初版第 2 刷,頁 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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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是否影響債權人訂約目的而定,此一見解亦為部分學說124所肯定。
相關實務見解簡介如下。
1.
早期實務見解過往實務上肯認得解除契約之見解,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 年 度台上字第2380 號:「查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 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 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 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125,其表示「系 爭附隨義務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 定』」(該案事實確實有「提供銀行保證書」之約定126),而「債務人 不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時,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然而,若該附隨義務未經約定,是否不得解除契約,即不得而 知。
2.
近期實務見解近來實務見解更為明確、更突破性地表態,附隨義務之違反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即得解除契約,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 隨義務而有不同,如:
(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 年度上字第 961 號
此高等法院判決以附隨義務違反未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而否認
此高等法院判決以附隨義務違反未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而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