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承攬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一節 工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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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工程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提出文件
壹、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義務?【案例:集鹿 大橋材料文件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訴外人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
由長公司向被告承包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工程。嗣後長公司與伊 訂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轉由伊承作,伊於民國92 年 9 月 4 日以存 證信函將長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未請領款及保留款等之債權情事 通知被告。茲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第 1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由伊提供材料予承包商施作,結算時發現 承包商有多領材料之情形,承包商應予返還,另有多種事項亦須扣款。
其中結算書項次八、10 橋梁工程第 71 項次:盤式支撐 350T(單向活 動型)部分,原告(暨訴外人長公司)無法依約提供相關進口資料,
故無法計價,應予扣款,本件亦僅就此部分討論,合先敘明。
本件爭點於承攬人有無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義 務?又承攬人未提出系爭文件是否影響其報酬請求權(即定作人得否 因此扣款)?
二、法院見解303
303 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 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建上字 88 號及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民事判決審理。其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皆有提及附隨義務 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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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義務?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肯認此項義務,理由為「系爭合約之施工 補充說明第十八項規定:『在國內無法生產製造或檢驗而必須靠國外 進口之材料,承包商須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以供審驗。』,
此關於審驗時必須提出之資料約定,性質僅屬附隨義務,係為確保材 料品質及來源之正當性」。
(二)設肯定上開義務,於工程驗收時相關進口資料已遺失,致承攬 人無法提出,惟定作人之承辦人員曾會同長公司人員至海關 勘驗成品之情形下,就此部分,定作人得否扣款?
1. 定作人就此部分得以扣款
高等法院持此見解指出「承攬人因接續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自應依合約約定履行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驗,雖本工程承辦人 員當時已會同長公司人員至海關勘驗成品亦不能免除承攬人此項 附隨義務,其不能提出,自有違工程合約約定,不認定作人要求提出 有違誠信原則」。
2. 定作人就此部分得否扣款,仍有斟酌餘地
最高法院則表示「承攬人未能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 明,即令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倘承攬之工作已經定作人驗收合格,
甚已供使用,定作人全部扣款不付報酬,焉合乎首開約定?該項工 程完成後之價值究若干?有無替代方式(譬如立切結書等)補救,
以臻公平?不無再事斟酌之餘地。」
三、分析說明
(一)承攬人有無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義務?
高等法院指出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係為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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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材料品質及來源正當性,並認為要求提出系爭文件並不違反誠信原 則。
工程材料品質將影響系爭工程之安全性、價金多寡等,對於工程 品質及成本控管影響甚大304,雙方如何於契約中對工程材料約定條件,
通常為締約時所應考量。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可確保材料品 質及來源之正當性,亦可作為未來糾紛時證明文件之一,故原廠出廠 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為一重要資訊,又由承攬人準備材料,就取得系 爭文件並非難事,此亦係一般應檢附資料305,故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 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自屬合理,其有提供之義務。
(二)承攬人未提出系爭文件是否影響其報酬請求權(即定作人得否 扣款)?
於肯認承攬人有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義務下,承 攬人違反其義務而未予提出,若契約有約定,則依契約處理,若契約 未約定,則倘承攬人可歸責而違反其義務,定作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主 張損害賠償,因此,承攬人未提出系爭文件,定作人自得主張以上開 損害賠償抵銷,由原應給付承攬人之報酬中扣款。
此外,雖承攬人未能提出系爭文件,惟本件工程承辦人員當時已 會同長公司人員至海關勘驗成品,並施作完成以履行主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質疑定作人全部扣款不付報酬之合理性,並認考量該項工程 完成後之價值究若干、有無替代方式(譬如立切結書等)補救,以臻 公平。然本文認為承攬人請款文件不具備將可能使承辦人員依法、依 約無法撥款306,又切結書未如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之正確性
304 亦有謂「工程施工材料品質的管控是品質管理的主要項目」、「材料進料檢驗是一般公認工程 品質管理上的關鍵點」,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進料檢驗與管制,公共工程品質管理 訓練班教材,頁4-1、4-2;該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點選「下載專區」或「本會出 版品」,從中尋找該品管班教材(最後瀏覽日期:民國101 年 6 月 8 日)。
305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進料檢驗與管制,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班教材,頁 4-15、4-36,
http://www.pcc.gov.tw/pccap2/TMPLfronted/ChtIndex.do?site=002(最後瀏覽日期:民國 101 年 6 月8 日)。
306 參採購契約要項第 34 點:「下列契約價金給付條件,應載明於契約。(一)廠商請求給付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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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慎重性,系爭文件遺失,應試以補發方式取得,以具擔保性,避免 日後糾紛。
(三)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義務,應屬從給付義 務或附隨義務?
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認為承攬人提供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 證明義務屬附隨義務。
誠如高等法院所言,原廠出廠文件及海關進口證明係為確保材料 品質及來源正當性。一般而言,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交付合於約定 之工作物於定作人,因此,本文認為所要求之證明文件既係確保工作 物使用材料品質及來源,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物息息相關,為支持、
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達到給付目的而存在,應屬從給付義務。307
第二項 協力履行義務
壹、定作人將工程案送交都審會審議通過之義務?【案例:新板橋車 站都審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96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 年 7 月 15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由伊承攬被告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區段徵收區開發工程公 園案工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訴外人柏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完成之履約事項。(二)廠商應提出之文件。(三)給付金額。(四)給付方式。(五)給付期限。
契約價金依履約進度給付者,應訂明各次給付所應達成之履約進度及廠商應提出之履約進度報告,
由機關核實給付。」
307 其他類似案例與本件法院判決相同,認為相關證明之提出為附隨義務,可供參考。如【案例:
防災設施建置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 年度建上字第 73 號】,其表示「兩造於系爭採購發 包確認單內雖以手寫方式加註:『4.於進場時須檢附出廠證明及相關之測漏、壓力等試驗報告並 出具保固保證書影本(需加蓋公司大小章及影許正本相符章)等所需文件,以利提報完工審核。』
等字樣,然此僅為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附隨義務而已,並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及【案例:
建築工程鋁擠型材料及模具採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 年度重上字第 132 號】,其指出「又 被上訴人固自承並未交付鋁擠型材料材質保證書、原廠材料證明文件或樣品,但此部分僅係課予 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文件及樣品之附隨義務,但與主要義務貨款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尚難以此為 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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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年 7 月 19 日通知伊進行開工準備,報請開工,伊遂於同年月 27 日檢送開工報告,報請准予自 93 年 7 月 30 日開工,經被告會同監造 單位勘查後,於同日將系爭工程用地交伊進場施工。惟因系爭工程未 經台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都審會)審查同意前,不得施工,被 告於 93 年 8 月 18 日要求伊辦理停工。嗣被告就系爭工程辦理二次變 更設計完成後,再次通知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業於96 年 9 月 6 日 經伊提出結算書及竣工報告。惟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
於未先送都審會審查同意前,即指示原告開工,導致其停工損失及因 系爭工程遲滯而增加之成本,故起訴請求上開款項。
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以伊通知開工日起為工期 起始日,然柏公司於93 年 7 月 28 日僅通知原告於 93 年 7 月 30 日 前報請開工,並完成開工準備,惟未經伊通知開工。又兩造於94 年 12 月 9 日變更後合約約定開工日變更為伊通知後 5 日內開工,系爭 工程實際開工日應以伊94 年 12 月 12 日北府農林字第 0940850896 號 函及上訴人94 年 12 月 16 日信字(94)940052 號函所約定之 94 年 12 月 19 日為實際開工日。是系爭工程並未經伊通知停工,且系爭工 程須經都審會審核通過始得開工,亦係原告於訂約時所明知,原告自 不得以工程遲延及民法第227 條之 2 情事變更原則為由請求款項。
就開工日期之爭議,本文以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認定即93 年 7 月 30 日308,合先敘明。本文將討論定作人是否應協助承攬人將工 程案送交都審會審議通過?此項行為之性質及其違反效果為何?
二、法院見解309
就定作人將工程案送交都審會審議通過一事,高等法院認為此係
就定作人將工程案送交都審會審議通過一事,高等法院認為此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