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委任契約及類似委任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五節 投資信託契約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39
第五節 投資信託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說明告知
壹、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 適合商品之義務?【案例:連動債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甲、乙,於民國96 年 3 月 21 日分別招攬原告二人購買荷銀行發行之「三年藍海策略 III 連動債券」。由於被告之受僱人以誇大、隱瞞真正資訊之方式刻意誤 導伊,又未提供伊閱覽相關說明文件及風險預告書之合理期間,致伊 誤信系爭連動債為投資風險極低之產品,進而信託被告購買,致受投 資虧損之損害。嗣後被告隱瞞投資虧損事實,不向伊報告系爭連動債 淨值,導致伊未能及時與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坐令損害繼續擴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投資虧損之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理財專員已提供相關說明及 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供原告攜回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解釋,
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資訊,使原告瞭解投資所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各檔基金,歷年走勢均平 穩上揚,受經濟景氣影響之程度不高,確屬「相對低波動」金融商品,
伊並無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 贖之閉鎖期,於該期間內瞭解連結標的之淨值並無意義,故發行銀行 未提供淨值報價,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受託人須向委託人報告連結標 的淨值,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投資人委由銀行為其投資時,須由銀行提出各合適金融商品、進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0
而說明該商品性質,倘若締約後,則銀行須報告該商品後續資訊,皆 屬資訊提供義務。故本文說明「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 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適合商品之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 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對投資人之說明義務」及「金融機構提供投 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後對投資人之報告義務」等義務。272、273
二、法院見解274
將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提及「適合性原則」, 該判決認為銀行並無違反適當性原則,即「銀行主張有調查客戶資料,
依銀行設計之得分規範,評估投資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依證人陳
證言,略為投資人陳為銀行之定存戶,證人有把藍海策略 III 走 勢拿給投資人看,跟投資人說這比定存配息還高,但不保本,不建議 將全部的錢放進來,其當時知道投資人只將部分資產轉入本檔連動債。
另依證人方證言,略為因之前蕭太太有購買過藍海策略II,蕭太 太之後曾要求銀行有類似波動小、固定配息高的商品要通知她,銀行 才再次介紹藍海策略III 給蕭。堪認銀行理財專員有先瞭解客戶 背景,方向投資人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自無違反適當性原則情形」。
272 於此,先討論「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適合商品之 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對投資人之說明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 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後對投資人之報告義務」則參後述說明。
273 投資信託契約存在於銀行及病患間,銀行理財專員或其他雇員係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民法第224 條自明,且實際上 係由銀行雇員為說明告知,因此,雖由銀行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須討論銀行雇員有無說 明告知必要及實際上是否為之。
274 本件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 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 判決,分別依照爭點將判決內容摘錄如後。
銀行推介合適商品 投資人有投資意願
銀行說明告知、
投資人決定締約
締約
報告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1
三、分析說明
(一)契約定性
本件係由原告投資人信託被告銀行購買國外銀行發行之連動債 商品,原告投資人及被告銀行間契約關係為何,則有疑問。由於投資 人委任被告銀行向發行者購買連動債商品,因此,原告投資人和被告 銀行間存在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275,故本文將之歸類 至委任契約。
(二)銀行有無充分瞭解投資人以推介投資人適合商品之義務?
1. 適合性原則
所謂適合性原則係指金融業者向投資人提供金融商品前,應充分 瞭解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以推介該投資人適合之商品,而不為不適合 之勸誘。276此原則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已被論及,現經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明文,簡介如下。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行政規範277已提出適合性原則,
司法實務亦於相關案件援用適合性原則,如本件前開判決。學說見解 亦提出銀行應考量投資人屬性、年齡、身分、財產、投資經驗等,推 介投資人合適商品,並依其屬性向投資人說明該商品之內容、性質等,
275 詹森林發言、杜怡靜等,說明義務在金融商品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 省思-民法研討會第五十七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56 卷第 2 期,2011 年 4 月,頁 217-218;
杜怡靜,連動債銷售契約中受託人之注意義務-關於信託業法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高院九 七上易四二○,台灣法學雜誌第 134 期,2009 年 8 月 15 日,頁 199-200;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 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12 月,頁 61。
276 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 民商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 12 月,頁 54。並可參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
277 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2 點:「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 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 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2
即將說明義務及適合性原則結合(詳後述)。278
(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即對上開適合性原則明文化,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 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2 項)前項應充分 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一、金融服務業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爰於第一項規定其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所需之客戶基 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 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 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二、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
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 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 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 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三、
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不同,爰第二項就金融服務業所應充分瞭 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銷售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應了解投資人何些資料,可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 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 消費者往來之條件。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
278 杜怡靜等,說明義務在金融商品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民法研 討會第五十七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56 卷第 2 期,2011 年 4 月,頁 202-203、210-211;
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民商 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 12 月,頁 54-55。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43
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
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 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 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三、評估金 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 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 能力。(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三)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3)小結
上開法令已明文適合性原則,並明確指出應充分了解投資人何些 資料,使銀行有遵循標準,亦供法院裁判有法源依據。惟此法令文義 侷限適合性原則於商品推介,並未明白提及學說見解將其與說明義務
上開法令已明文適合性原則,並明確指出應充分了解投資人何些 資料,使銀行有遵循標準,亦供法院裁判有法源依據。惟此法令文義 侷限適合性原則於商品推介,並未明白提及學說見解將其與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