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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委任契約及類似委任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五節 投資信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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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投資信託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說明告知

壹、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 適合商品之義務?【案例:連動債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甲、乙,於民國96 年 3 月 21 日分別招攬原告二人購買荷銀行發行之「三年藍海策略 III 連動債券」。由於被告之受僱人以誇大、隱瞞真正資訊之方式刻意誤 導伊,又未提供伊閱覽相關說明文件及風險預告書之合理期間,致伊 誤信系爭連動債為投資風險極低之產品,進而信託被告購買,致受投 資虧損之損害。嗣後被告隱瞞投資虧損事實,不向伊報告系爭連動債 淨值,導致伊未能及時與被告商談後續事宜,坐令損害繼續擴大。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投資虧損之損害。

被告抗辯: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前,理財專員已提供相關說明及 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供原告攜回審閱,並就產品內容及風險逐一解釋,

充分揭示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金融商品之資訊,使原告瞭解投資所可 能產生之各項風險。而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各檔基金,歷年走勢均平 穩上揚,受經濟景氣影響之程度不高,確屬「相對低波動」金融商品,

伊並無刻意誤導原告之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發行銀行訂有一年不得回 贖之閉鎖期,於該期間內瞭解連結標的之淨值並無意義,故發行銀行 未提供淨值報價,而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受託人須向委託人報告連結標 的淨值,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投資人委由銀行為其投資時,須由銀行提出各合適金融商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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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說明該商品性質,倘若締約後,則銀行須報告該商品後續資訊,皆 屬資訊提供義務。故本文說明「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 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適合商品之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 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對投資人之說明義務」及「金融機構提供投 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後對投資人之報告義務」等義務。272273

二、法院見解274

將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提及「適合性原則」, 該判決認為銀行並無違反適當性原則,即「銀行主張有調查客戶資料,

依銀行設計之得分規範,評估投資人之風險承受能力。依證人陳

證言,略為投資人陳為銀行之定存戶,證人有把藍海策略 III 走 勢拿給投資人看,跟投資人說這比定存配息還高,但不保本,不建議 將全部的錢放進來,其當時知道投資人只將部分資產轉入本檔連動債。

另依證人方證言,略為因之前蕭太太有購買過藍海策略II,蕭太 太之後曾要求銀行有類似波動小、固定配息高的商品要通知她,銀行 才再次介紹藍海策略III 給蕭。堪認銀行理財專員有先瞭解客戶 背景,方向投資人推介系爭連動債商品,自無違反適當性原則情形」。

       

272 於此,先討論「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了解投資人以推介適合商品之 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前對投資人之說明義務」、「金融機構提供投 資型金融商品,於訂立契約後對投資人之報告義務」則參後述說明。

273 投資信託契約存在於銀行及病患間,銀行理財專員或其他雇員係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其債之 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銀行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參民法第224 條自明,且實際上 係由銀行雇員為說明告知,因此,雖由銀行負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須討論銀行雇員有無說 明告知必要及實際上是否為之。

274 本件歷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7 年重訴字 641 號、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重上字第 288 號民事 判決,分別依照爭點將判決內容摘錄如後。

銀行推介合適商品  投資人有投資意願 

銀行說明告知、

投資人決定締約

締約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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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析說明

(一)契約定性

本件係由原告投資人信託被告銀行購買國外銀行發行之連動債 商品,原告投資人及被告銀行間契約關係為何,則有疑問。由於投資 人委任被告銀行向發行者購買連動債商品,因此,原告投資人和被告 銀行間存在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275,故本文將之歸類 至委任契約。

(二)銀行有無充分瞭解投資人以推介投資人適合商品之義務?

1. 適合性原則

所謂適合性原則係指金融業者向投資人提供金融商品前,應充分 瞭解投資人之相關資料,以推介該投資人適合之商品,而不為不適合 之勸誘。276此原則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制定前已被論及,現經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明文,簡介如下。

(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前,行政規範277已提出適合性原則,

司法實務亦於相關案件援用適合性原則,如本件前開判決。學說見解 亦提出銀行應考量投資人屬性、年齡、身分、財產、投資經驗等,推 介投資人合適商品,並依其屬性向投資人說明該商品之內容、性質等,

       

275 詹森林發言、杜怡靜等,說明義務在金融商品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 省思-民法研討會第五十七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56 卷第 2 期,2011 年 4 月,頁 217-218;

杜怡靜,連動債銷售契約中受託人之注意義務-關於信託業法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高院九 七上易四二○,台灣法學雜誌第 134 期,2009 年 8 月 15 日,頁 199-200;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 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民商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12 月,頁 61。

276 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 民商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 12 月,頁 54。並可參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9 條。

277 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22 點:「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 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 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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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將說明義務及適合性原則結合(詳後述)。278

(2)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即對上開適合性原則明文化,參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 條:「(第 1 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2 項)前項應充分 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一、金融服務業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爰於第一項規定其與金融 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所需之客戶基 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 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理機制,並遵循主管機關依不 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法令。二、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

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 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 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 業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三、

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不同,爰第二項就金融服務業所應充分瞭 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銷售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應了解投資人何些資料,可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 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 消費者往來之條件。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金融        

278 杜怡靜等,說明義務在金融商品交易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民法研 討會第五十七次研討會會議紀錄,法學叢刊,第56 卷第 2 期,2011 年 4 月,頁 202-203、210-211;

杜怡靜,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月旦民商 法雜誌,第26 期,2009 年 12 月,頁 5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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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

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 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融消費者以簽名、蓋 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三、評估金 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 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 能力。(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三)

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

(3)小結

上開法令已明文適合性原則,並明確指出應充分了解投資人何些 資料,使銀行有遵循標準,亦供法院裁判有法源依據。惟此法令文義 侷限適合性原則於商品推介,並未明白提及學說見解將其與說明義務

上開法令已明文適合性原則,並明確指出應充分了解投資人何些 資料,使銀行有遵循標準,亦供法院裁判有法源依據。惟此法令文義 侷限適合性原則於商品推介,並未明白提及學說見解將其與說明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