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委任契約及類似委任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三節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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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第一項 協力履行義務
壹、委託人協助受託人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 之義務?【案例:墾管處淨空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台
上字第789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於民國93 年 5 月 10 日 與伊簽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委託民間機關經營 管理契約」,將墾丁國家公園及相關附屬設施、沙灘、海域委託伊經 營管理,自同年月11 日起至 96 年 5 月 10 日止,為期 3 年。伊已給 付被告該契約權利金,被告依約應於93 年 6 月 9 日前將南灣遊憩區 陸域及海域點交予伊,嗣被告卻僅將其中管理站及相關附屬設施依現 況點交,其餘非屬現況點交範圍之沙灘、海域,始終有非法水上摩托 車及其他業者占用,被告竟未排除該非法業者,再將該沙灘、海域淨 空點交,致伊無法全面展開水上摩托車等多項活動之營運,被告遲未 點交履行該義務,伊限期催告後仍未為之,被告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
被告抗辯:伊已於93 年 6 月 3 日將契約所約定委外經營之各項 標的、設施及海域現況點交,原告依約即得合法營運,如有非法業者 不受規範,亦屬事後妨礙其營運情事,原告應自行排除侵害,要與伊 無涉。伊嗣後亦基於協助角色,幾度居間協調原告與水上摩托車業者 間糾紛,並督促警察依法持續查處取締違規業者,原告於取得經營權 後,如何與當地既有水上摩托車業者達成共識,乃其經營管理上之自 主判斷,伊無從越俎代庖。伊並非有何契約義務未履行。
本件爭點為被告(委託人)委託原告(受託人)經營管理特定區 域,惟該區域有其他業者占用,影響原告經營管理。則被告(委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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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協助原告(受託人)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 之附隨義務?若有,被告(委託人)是否已履行系爭義務?
二、法院見解244
(一)委託人有無協助受託人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 空狀態之附隨義務?
觀系爭契約內容245,可知「委託人交付之南灣遊憩區沙灘、海域,
必係無水上摩托車等違規業者占據營運之淨空狀態下,始能符合系爭 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並促進輔助實現受託人之主給付義務,使受託 人之給付利益獲得完全而合理之滿足,則委託人依誠信原則或契約補 充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自負有協助受託人協調或排除該違規水 上摩托車等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246。
(二)委託人是否已履行上開義務?
1. 肯定說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 年度上字第 133 號表示「在受託 人營運期間,委託人曾屢次協助受託人、配合受託人要求,除進行動 員百名以上警力強制取締,甚至遭業者包圍墾管處辦公處所,更與南 灣水上摩托車業者召開二十餘次之協調會,並督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 公園警察大隊墾丁警察隊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依法持續查處、取 締違規業者,足見委託人已行使其行政管理權召開協調會及動用行政 裁罰權履行其附隨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事」。
244 本件目前歷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 4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上 字13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789 號審理,其中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 判決皆有提及附隨義務。
245 依系爭契約第 4 條,委託人准予營利項目包括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浮潛、岸潛、
滑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皮艇出租、載客營業或遮陽器具出租及出售營業等項,並特別約 明「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活動」為本契約委託經營之主要部分,應由受託人自行履行,
不得由他廠商代為履行。
246 詳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789 號。此外,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 年 度上字第133 號肯定(委託人)有系爭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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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否定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789 號則認為委託人尚未履 行其附隨義務,理由略為:
(1)委託人未將該海域及沙灘淨空點交,受託人主契約之水上摩托 車等活動項目亦因而未正式營運,於此情形,受託人無法實現系 爭契約完全經營之目的,原審以委託人已行使其行政管理權召開 協調會及動用行政裁罰權履行其附隨義務,任謂其無債務不履行 或不完全給付情事,亦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
(2)委託人就南灣遊憩區之沙灘、海域部分,仍得與警察隊協同辦 理淨空點交工作,而非僅有管理之權限,委託人應有獨占或排除 他人進入使用之權。
三、分析說明
(一)契約定性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非民法明文之有名契約,乃屬無名契約,
就系爭契約類似於民法規定之何種契約類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民事判決98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首先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再指出 該件契約與租賃契約、委任契約異同處,並就系爭具體契約內容認為 該契約係租賃、委任之混合契約247。
而本案例契約定性,本件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 年度上 字第133 號已指出:「系爭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性質,
亦大相逕庭」,本文便將之定性為委任契約248,理由如下:
247 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
248 第三章第二節第二項「出租人(委託機關)協助承租人(受託人)申請建造執照之附隨義務?
【案例:協力取得建照案】」所涉及之契約為委託經營契約,被歸類至租賃契約,與此案例不同。
除各該判決為歧異認定,本文亦認為二案例契約內容不同,【案例:協力取得建照案】之委託經 營契約,係國有財產局將國有非公用財產提供承租人(受託人)負責管理經營,並未委託特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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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契約名稱
本件契約以「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南灣遊憩區委託民間機 關經營管理契約」為名,似為委任契約。
2. 契約內容
被告(委託人)為加強南灣遊憩區海域遊憩服務及環境安全整潔,
茲將系爭區域委託原告(受託人)經營管理,雙方同意訂立該契約。
其約定有第1 條第 2 項:「二、使用範圍(一)管理站及相關附屬設 施(含停車場)依現況點交。(二)南灣海域距岸一公里範圍內(詳 附圖)。」,第3 條:「一、沙灘、管理站及各項設施維護完好整潔。
二、海域遊憩活動經營管理。三、安全維護。四、緊急救難。第四條:
准予營利項目一、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曳浮胎、浮潛、岸潛、滑 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皮艇…」,第 10 條第 1 項:「乙方(原 告)應依報經本處同意之經營管理計畫書、財務計畫書所擬訂之收費 標準營運。」
而委任契約為一事務處理契約,受任人處理之事務為他人之事務,
其處理事務係為他人利益或計算,受任人應遵從指示處理委任之事務。
249、250本件國家公園於一定範圍內將經營管理權限授與原告,由原告 為其處理南灣遊憩區海域遊憩服務及環境安全整潔,且由上開契約內 容可見委託經營管理項目已約定,經營管理及財務計畫書亦經委託機 關同意,可見原告處理事務須遵循委任人之指示,較為類似委任契 約。
3. 權利金之解釋
項,詳參該件判決即知;而本件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委託機關墾管處委由受託人處理特定事項,
且經營管理計畫書須報經委託機關同意,具委任契約性質,詳參下述。
249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 年 1 月一版,頁 241-242。
250 民法第 532 條:「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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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須給付被告權利金等,常被認為與委任契約中受任人得請求 委任人支付報酬251不符,且系爭權利金亦可能被認為具租金性質。惟 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處理事務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委任人,系爭利益應 交付、移轉於委任人252,故本件權利金可解釋為處理事務所得之利益 及報酬之抵銷後,原告須給付被告款項之預估,此確定金額可避免計 算之煩、雙方對於自己之利益亦有預見可能性。
(二)被告(委託人)有無協助原告(受託人)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 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
按本件被告為加強南灣遊憩區海域遊憩服務及環境安全整潔而 委託原告管理相關場地與設施,並准予經營水上摩托車、香蕉船、拖 曳浮胎、浮潛、岸潛、滑水板、水上腳踏車、非動力橡皮艇等,並非 以委託原告排除違法業者等為契約目的。惟於系爭契約下,原告得於 系爭場地提供上開遊憩服務以賺取利益,其可否賺取利益,自係其重 要之締約考量,再觀上開判決兩造主張及國家公園應僅有合法業者可 從事經營之一般認知下,原告自將信賴被告係提供一無非法業者之場 地,並得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事項,應屬通常合理期待,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
而觀系爭契約內容係原告提供海域遊憩服務及維護環境安全整 潔,且被告具有公權力自有取締非法業者之能力甚至係其應為之事,
更基於雙方信賴基礎、交易常態、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有 協助原告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以 利原告提供海域遊憩服務,始符合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此與上
更基於雙方信賴基礎、交易常態、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被告有 協助原告協調或排除違法業者占據營運而達淨空狀態之附隨義務,以 利原告提供海域遊憩服務,始符合系爭契約委託經營之目的。此與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