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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二節 附隨義務法理基礎-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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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附隨義務法理基礎-誠信原則

如前所述,一般認為,契約法領域之附隨義務係由誠信原則而來,

因此,如欲探討附隨義務之爭議問題,必須追溯至誠信原則,始能理 解其制度精神與根源,故先於此簡要說明。而誠信原則在我國法雖可 見諸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但本條規定相當抽象,無法得出誠信原則之具體內涵,

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探求其內涵,並作為附隨義務法理理解之基礎。

第一項 德國法理論

參照影響我國民法釋義學為甚的德國民法,其誠信原則規定於德 國民法第242 條:「債務人應斟酌交易習慣,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履行 給付。」,依據學說說明,德文之誠信原則為「Treu und Glauben」;「Treu」

與「 Glauben」二者合一,成為誠實、忠誠與體貼他人之行為標準;

行為時,需對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予以注意,對於他方的合理信賴應 予以保護。5德國法誠信原則之功能與發展依據契約階段分類,依據 學說闡釋有如下形態與內容:

其一,締約階段,誠信原則作為「締約上過失責任」之理論基礎,

德國民法第311 條第 2 項即為先契約義務違反之明文化;

其二,履約階段,「積極侵害債權」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 約理論」的創設,乃誠信原則適用之展現;

其三,關於契約內容之調整,「附隨義務之創設」、「契約基礎喪 失理論」,亦是基於誠信原則所生。6

第二項 我國法理論

5 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第 104 期,2008 年 8 月,頁 37。

6 陳聰富,誠信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政大法學評論第 104 期,2008 年 8 月,頁 8-12。

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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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體化功能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原則方法,其原始適用範圍指方式 而言,如不在深夜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應全以一元硬幣清償十萬 元債務等。

(二)補充功能

補充功能作用於附隨義務之創設,如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 台上字第2 號所述:「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 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 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就此,以誠信原則創設附隨義務,依時序可分為為三階段,實務 見解均承認其適用:

1.

契約磋商階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上易字第 1130 號:「按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此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 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民法第245 條之 1,對於當事 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彼此間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後,因 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 他方受損害者,規定對於他方應負賠償責任,即係基於上開原則所創 設之締約過失責任。」,在民國 88 年債編修正後雖有民法第 245 條之 1 明文規定原則性締約過失條文,但先於契約成立之締約磋商階段,

誠信原則仍可創設附隨義務,進行締約前權利義務之規制。

2.

履約階段

接續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上易字第 1130 號 續表示:「則於當事人已締結契約並履行後,彼此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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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甚於未締約之狀態,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是否應負特定之附隨義務,

當得援用誠信原則,超越契約解釋之界限,予以補充或創設之。」,

在契約成立生效之後,雙方間之特殊信賴關係尤為明顯,此時承認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殆無爭議。

3.

後契約階段

就契約關係消滅後之附隨義務而言,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 年度重訴字第1941 號判決理由謂:「第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除債之關係所固 有、必備之基本義務外,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

為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或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避免侵害 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即可能發生附隨義務。又於契約關係消 滅後,為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 為義務,此為後契約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因而受 損害,債權人自得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限制功能

1.

正當行使權利

行為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逾越其權利內容,構成濫用,則 為法所不許,對此,有如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2929 號判例謂:「媒 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 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 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 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 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近年來,誠信原則更經常用以緩和我國房地分離下之拆屋還地訴 訟之爭25,例如: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

25 關於此議題,可詳參:吳瑾瑜,所有權行使與權利濫用-以土地受讓人受讓前知悉房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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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 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 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對此提案,最高法院95 年第 16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終採取丙說,認為:「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 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

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 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 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 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2.

權利失效

權利失效理論在學說倡議下,向來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早期如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72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謂:「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 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

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 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此項見解沿用迄今26,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延 續最高法院先前見解,並認為:「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

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的一項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 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最高法院基於此種見解認為:「本件系爭土地於約定租期屆滿起,原 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周氏家族,或其後手,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

長達二十年,即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亦達十四年,倘均 未表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權利,則被上訴人等之 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

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8 期,2011 年 6 月,頁 43-110。

26 此外尚有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2166 號判決及 98 年台上字第 43 號採取類似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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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於陸續耗費鉅資修繕房屋後,被上訴人 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因此致令上訴人陷入窘境,而有違誠信原則,

即非無研求之餘地。」

3.

禁反言原則

先後矛盾行為,將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即權利人行使權利與 先前行為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禁止。

如權利人先否認雙方和解契約存在,並違反和解契約提起另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爾後卻又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給付,參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誠信 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 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

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 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張十萬元支 票後,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否認該和解契約之存在,並 違反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另件附帶民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主張其基於和解契約所得行 使之權利。則其於被上訴人終經刑事法院判決免訴之五年後,再依據 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 不應准許。」

此種禁反言原則在訴訟法上更衍生爭點效理論,並已廣為實務見 解接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聲字第 151 號裁定謂:「至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