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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委任契約及類似委任契約中之附隨義務

第四節 經銷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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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經銷契約

第一項 資訊提供義務 第一款 提出文件

壹、供應商提出標的物證明文件之義務?【案例:原裝進口證明文件 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9 年度台上字第 923 號】

一、事實與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總代理合約,系爭契約約定去脂膏為被告公 司自巴西原裝進口,伊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公司提出去脂膏之巴西 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而被告公司一直無法提出去脂膏係自巴西原裝 進口之證明文件,致伊無法依商品標示法第12 條在去脂膏上標示生 產、製造商品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因而無法在電視購物 頻道推銷、廣告,且依規定不得販賣該未依規定標示之產品。嗣後原 告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負回復 原狀之責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抗辯:原告自91 年 6 月 4 日起已開始向被告公司訂貨交易,

92 年 7 月系爭總代理契約簽訂前,兩造交易金額已高達二千五百餘 萬元。系爭契約雖有「原裝自巴西進口」之記載,為原告預設之簽約 陷阱,而原告確於其門市販售系爭去脂膏,甚至在網路上公開販售,

非無法販售。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去脂膏均已交付,主契約已給付 完畢,原裝進口證明文件至多僅屬附隨義務,縱無法為完全交付,亦 不得解除契約,況原告未付訖全部價金,無權解除契約。原告又向被 告公司購買巴西蘑菇,尚有價款未支付,原告請求如有理由,該價金 亦可用以抵銷。被告提起反訴主張請求去脂膏、豐胸膏、蘑菇等貨款。

於此,所討論之爭點係供應商有無提出原裝進口證明文件義務?

DCFR IV. E.–3:101:This Chapter applies to contracts under which one party, the commercial agent,

agrees to act on a continuing basis as a self-employed intermediary to negotiate or to conclude contracts on behalf of another party, the principal, and the principal agrees to remunerate the agent for those activities.

256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復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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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優先於委任契約規定適用259,自得推知經銷契約為委任契約之特別 類型,故其本質屬委任契約。

3. 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 年度訴字第 586 號表示系爭契約 之法律性質應依契約具體內容定之,而就該件契約指出:「系爭契約 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除具有約定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被告科公 司支付價金之買賣性質外,另有約定由被告科公司為原告拓展國內 外市場之委任契約之性質,故應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4. 本件定性

(1)與買賣仍不同

雖經銷契約涉有移轉產品所有權、支付價金等與買賣契約相同之 義務,惟經銷契約具有長期合作、配合關係,與買賣契約單純所有權 變動不同。

(2)有委任性質

雖經銷商係以自己名義銷售產品,惟經銷契約不免有協助供應商 出售、拓展業務、宣傳之意涵260,因此,仍有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性質。

又雖實際上由經銷商給付貨款於供應商,非供應商給付報酬於經 銷商,而與委任契約有別,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事務所得利益歸 屬於委任人,系爭利益本應交予委任人,本件貨款可解釋為處理事務 所得利益及委任報酬之抵銷後,經銷商須給付供應商款項之估計,此        

259 DCFR IV. E.–1:201: In the case of any conflict:(a) the rules in this Part prevail over the rules in Part D (Mandate); and(b) the rules in Chapters 3 to 5 of this Part prevail over the rules in Chapter 2 of this Part.

260 在現代化社會分工精細之下,一連串交易過程日益被切割、分配,以求最大獲利,因此,經 銷契約之形成,自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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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避免計算之煩並得預見雙方將獲得之利益。

(3)小結

經銷契約內涵不僅單純所有權變動,更涉及其他商業需求,且一 長期相互合作關係,雙方對彼此極為信賴,與買賣契約有別,似歸類 至較為一般、概括之委任契約,更為妥適,以下不再贅述。

(二)供應商有無提出巴西原裝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261

1. 供應商有無提出巴西原裝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

上開肯認供應商有提出巴西原裝進口證明文件義務之判決,表示 為達經銷商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兩造契約約定經銷商得向供應商請 求之商品資訊證明資料包含巴西原裝進口之證明文件。

系爭契約中,供應商提供產品於經銷商,經銷商銷售系爭產品以 獲取利益,因此,該產品之來源、品質等將影響經銷商銷售獲利,自 係其締約考量基礎。系爭契約約定窈窕乳膏由巴西原裝進口,此為雙 方締約基礎,且是否為巴西原裝進口除涉及如何標示外,亦可能影響 市場價格,故是否為巴西原裝進口及能否提出證明文件,將影響經銷 商締約意願或契約條件。又按一般交易慣例,且供應商對其產品來源 應明瞭,倘該產品確為巴西原裝進口,供應商提出巴西原裝進口證明 文件應不困難。

是故,為輔助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目的,應肯認供應商有提出巴西 原裝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

2. 提出原裝進口證明文件義務,應屬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261 系爭契約約定該窈窕乳膏由巴西原裝進口,惟供應商主張經銷商已知悉該產品並非由巴西原 裝進口,此將影響系爭條款之效力,應由供應商舉證已知悉一事使該契約條款無效。倘若無效,

則無庸討論供應商有無提出巴西原裝進口證明文件之義務,本文假設系爭條款仍有效以討論經銷 契約之提出證明文件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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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裝進口證明文件」擔保系爭產品之來源,實現經銷商取得原 裝進口產品以求銷售獲利之契約目的,亦符合雙方締約之真意,此義 務亦為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而存在,即屬從給付義務。又此與本文第 三章「出賣人提供標的物證明之義務?【案例:真品證明書案,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1994 號】」相似,即所需證明文件與 交易標的物、主給付義務完全履行息息相關,併予說明,可為交互參 照。

(三)本件供應商未提出原裝進口證明文件(即違反義務),經銷商 是否得解除契約?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 年度重上字第 78 號:「提出原裝 進口文件自屬為達銷售商品之重要之附隨義務,基此,乙○○○要求昭

公司提出原裝進口證明文件,昭公司未能提出,乙○○○乃於 92 年 12 月 24 日再以存證信函要求昭公司於三日內提出巴西原裝進口之 證明文件,否則解除總代理合約,昭公司仍未提出,乙○○○乃於 92 年

12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自屬正當。」

雖上開判決未明確解釋本件附隨義務違反可解除契約之理由,惟 其表示「提出原裝進口文件自屬為達銷售商品之重要之附隨義務」,

即可推知其並非認為附隨義務之違反,一概均得解除契約,而係此義 務具有重要性,該義務違反可能影響契約目的達成,故肯認其得解除 契約。

第二項 協力履行義務

壹、供應商回收改正義務?【案例:回收改正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8 年度台上字第 886 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79 號】

一、事實與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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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經銷商與供應商簽訂「雞尾酒活力鮮體錠經銷合約書」、「雞 尾酒活力餐包經銷合約書」,經銷商、供應商先後各別提起訴訟。

經銷商起訴主張:供應商保證上述產品係雞尾酒減肥療法創始人 甲醫師之獨家配方,經甲醫師與供應商合作銷售,而授權伊在台灣經 銷該產品,詎供應商與甲醫師間無其所稱之「合作銷售」關係,且於 90 年 11 月 2 日及同月 3 日,報章大幅刊登雞尾酒減肥藥負面報導,

而供應商所交付之鮮體錠、餐包等產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令,致 產品銷售深受影響,經伊反應時,供應商仍未澄清、改正,僅採用買 一送一之不作為方式因應,拒絕回收改正,亦違反附隨義務;供應商 則抗辯: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須負維護產品形象、品質之義務,媒體 之負面報導亦不影響系爭產品之銷售。系爭鮮體錠、餐包等產品確係 伊經甲醫師授權使用之配方,其原料、製造、及分裝均未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之規定。供應商起訴主張:請求經銷商支付尚欠貨款,經銷 商則抗辯,供應商未提供符合系爭合約第 1 條約定之產品,且於媒體 對系爭產品為負面報導時未積極反應,有違系爭合約義務及應維護系 爭產品形象信譽及應提供標示正確之附隨義務。又供應商交付之鮮體 錠外盒標示涉及誇大、易生誤解,標示字號與行政院衛生署公文流水 編號不符,而交付之活力餐包中日式草莓果子、法式蘑菇焗湯未經申 請許可作為取代餐使用,均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而不得販售,伊屢次發函通知供應商收回改正,未獲置理,故伊無待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 1 項先通知改正以終止系爭合約,亦無待發函解 除系爭合約,即得逕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規定,請求供應商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該公司即無貨款請求權。

上開訴訟中,法院判決對「供應商回收改正義務」、「供應商維護 產品形象信譽義務」之有無,及是否已履行有所討論。於此,先行討 論「經銷商回收改正義務」,「經銷商維護產品形象信譽義務」則於後 述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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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肯認是項附隨義務。

經銷契約中供應商依約持續向經銷商提供產品,並由經銷商以自 己名義、為自己利益銷售產品,可見經銷契約係一長期合作契約,雙 方須互相信賴、協助始能維持良好關係,以獲得最大利益,亦因如此,

此契約履行過程將可能發展許多附隨義務,不一而足,自應從實際契 約交易活動發展情形判別之。系爭契約中,經銷商以銷售系爭產品以 獲取利益,對經銷商而言,該產品之良莠將影響其獲利,亦即其締約 目的,是故,諸如產品資訊、品質等告知或維護得以輔助經銷商之締 約目的,即可能為供應商之附隨義務。

此契約履行過程將可能發展許多附隨義務,不一而足,自應從實際契 約交易活動發展情形判別之。系爭契約中,經銷商以銷售系爭產品以 獲取利益,對經銷商而言,該產品之良莠將影響其獲利,亦即其締約 目的,是故,諸如產品資訊、品質等告知或維護得以輔助經銷商之締 約目的,即可能為供應商之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