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高層建築營運時之防火管理機制
5.2 使用行為人
(2)消防安全及公共安全檢修申報制度部分
高層建築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應確實依照消防法 第 九條及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相關規定予以進行申報,而在消防安全 及公共安全檢修申報方面則需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 業機構予以辦理,相關檢修、檢查之項目分別如表 5.4 及表 5.5 所 示。
(3)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部分
高層建築因其管理權大多有所分屬,所以應確實落實消防法 第十三條註九中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各管理權人(管理 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若屬法 人者,為其負責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 機關核備。共同防護計畫之內容應包括:
1. 共同防火管理協議會之設置及運作。
2. 協議會召集人之選任。
3. 共同防火管理人之遴任及賦予防火管理上之必要權限。
4. 自衛消防編組(應包括指揮中心及地區隊)。 5. 滅火、通報、避難訓練之實施等相關事宜。
6. 防火區劃及防火避難設施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宜。
7. 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相 關事宜。
8. 火災發生時將建築物構造及其他相關資訊提供予消防單位並 引導救災等相關事宜。
9. 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等相關事項。
10. 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等工程施工中之安全對策。
11. 其它共同防火管理業務上必要之事項。
註九: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 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表 5.4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
而建築使用行為人多為管理權人,因此應依法定要求遴用防
(4)落實建築使用管理
高層建築之防火管理,除了上述之大樓自主性管理部分、消 防安全及公共安全檢修申報制度部分、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部分 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亦應確實依循表 5.7 所列之相關規定,
若能予以落實必能提昇與改善高層建築之防火管理成效。
表 5.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防火管理且應落實之條文 第二章 住戶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補 償所生之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 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 道,防火巷弄。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十一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
•第十五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 得擅自變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十六條(第二款)-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 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 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
表 5.7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有關防火管理且應落實之條文(續)
第二章 住戶權利與義務
•第十七條-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 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
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前項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 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十七條代為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公寓大廈住戶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落實專業分工
高層建築之樓層數多、樓地板面積範圍大因此在管理上往往 顯得較不容易,本研究建議未來高層建築應委託專業予以分工管 理(即第三章所述之全部委託管理模式),超高層建築更應立法強 制採全部委託管理模式。而此種管理模式對於戶數少或管理費用 短絀之大樓,實務上可能有窒礙難行之處,因此當戶數少或管理 費用短絀之大樓,建議可採用「部分委託」之管理模式,主要係 透過部分專業之業務委託,將消防設備之維護與防火管理部分委 託給合格之專業機構,以提昇大樓防火管理之維護成效。
(6)落實自主性檢查
高層建築之使用行為人應定期進行建築自我檢查,其建議項 目如下:
第一部份:防火管理-管理組織體制、火氣與電器設備 使用管理、防火意識。
第二部份:建築使用管理-防火區劃、內部裝修材料。
第三部份:災害預防及應變-保險、管理服務人應變、
避難。
第四部份:消防救助-消防救助環境、消防救助設備。
詳細之內容請參照本研究報告※附錄四-高層建築防火管理 自主檢核表所示。
(7)落實保險降低災害風險
高層建築之建築使用除了落實上述相關防火管理工作外,亦 應透過保險制度之落實,而降低火害發生時之損失,且透過保險 公司之監督要求,予以改善防火管理相關之不足或缺失之部分,
無形之中便能有效提昇建築物之使用安全。本研究建議高層建 築、超高層建築之使用行為人應投保之險種為商業火災險(商業 用途之高層建築)、住宅火災保險(住宅用途高層建築)、公共意 外責任險,另外更可依實際情況附加其它險種如:地震險、竊盜 險、爆炸險、颱風洪水險、自動消防裝置滲漏險等。
表 5.8 建議修正事項-使用行為人部分
表 5.8 建議修正事項-使用行為人部分(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