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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規類之相關規定

第二章 文獻回顧與探討

2.2 國內相關法規規定

2.2.2 消防法規類之相關規定

政府為因應現代消防專業領域及相關任務之不同需求,乃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大幅修正消防法並公佈施行,其相關修正重點如下所述

【3】

(一)明定管理權人之定義

消防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該場 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管理 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有建築物消 防安全設備設置與維護之義務。

(二)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與維護

消防安全設備對火災察覺、滅火與避難等消防搶救行為有關,

因此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管理權人對其場所之消防安全 設備,負有設置及維護之義務,別於舊有條文僅規定應設置消 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而將使用管理納入條文。

(三)建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

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士)

定期予以檢修消防安全相關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申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我們稱此一制度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 度」,以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能隨時保持良好堪用狀態。但對於 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其防災系統之監 控、管理及檢修等均較一般建築物複雜,故其檢修不似一般建 築物委由消防專技人員,應委託內政部審查合格之相關專業機 構辦理。

(四)建立消防專業技術人員制度

為確保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必要 設備等之設置與維護,使能隨時保持良好堪用狀態。消防法第 七條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設置之消防安 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裝置、檢修應 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以建立我國消防專業技術人 員制度。

(五)建立防火管理制度

防火管理人要推動防火管理工作,不僅要具備相當程度之消防 安全設備專業知識,同時在該企業團體中須具管理或監督層 次,否則難以落實該項工作。為建立公共場所之安全防護體 系,消防法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管理權人,

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滅 火、報警及避難逃生訓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維護防火避難 設施、監督火源使用處理及其防火管理事宜,報請消防機關核 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另對於地面 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 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六)建立防焰規制

為避免窗簾、布幕等懸吊物品及地毯等地坪鋪設物等,此類物 品非屬建築法規內部裝修限制之規範範圍,惟就徹底預防火災 發生,應使此類物品具防焰性能,否則易因微小火源著火迅速 擴大延燒,致難以初期滅火。因此,消防法便規定地面樓層達 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場 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 示用廣告板及其他相關指定之防焰物品,以有效減少火災災害 之發生。

(七)消防隊搶救

消防法第十六條至二十五條對於災害搶救規定重點為:各級消 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 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而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 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另各級消防主管機關基於救災及救 護需要,得調度、運用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消防、救 災、救護人員、車輛、船舶、航空器及裝備,而消防指揮人員 對火災處所周邊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並得疏散或強 制疏散區內人車。

另外我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於民國七十八年實施,

八十五年三月修訂完成,修正重點如下【4】

(一)配合國內工商發展、衡量災害潛伏危險性及火災特性,將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重新加以分類,使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更趨合理可行。

(二)明定各類場所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除災害潛伏危險性較 高場所外,以適用原標準為原則,使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更合理 有效。

(三)明定複合用途建築物之定義,係指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 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型態 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即是要求易造成重大人命 傷亡之複合用途建築物,強化其消防安全設備。

(四)有關消防專用蓄水池之規定,配合各方意見及兼顧救災需要之 考量,限定高層或大規模建築物,始規範其必須設置,以避免 投資浪費。

(五)為防範高層建築物人員因同時避難,而造成混亂擁擠之情形,

規定火警警鈴應採分區鳴動之方式。另增列火警探測器之種類 及各類場所設置探測器之選用原則,以更符合實際之相關需 求。

(六)為使避難器具之設置,有效可行,增訂避難器具設置環境空間 之要求,並為求合理,增列減設、免設之規定。另為強化排煙 設備之設置,明定免設排煙設備之場所。

(七)為強化建築物之緊急供電系統,使消防安全設備能於災害中確 實發揮作用,明定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及應施予耐燃、耐熱保 護之範圍。

而依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消防法規類之條文與高層建築防火管理 之相關內容整理如表 2.2、表 2.3:

表 2.2 消防法相關高層建築之法規一覽表

內容

第 9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 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 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 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 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註:消防法規中除上列對高層建築物特別規定外,其餘均依一般規定辦理)

表 2.3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相關高層建築之法規一覽表

內容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檢 修 專 業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檢 修 機 構) ,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