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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侵權資料儲存位置類型化分析

在探討網路服務業者就其用戶利用其網路服務從事侵權行為時是否應負責任時,

網路服務業者是否知情,及網路服務業者有無控制能力是決定的重要因素,而探究這 兩個因素的一項指標就在於用戶所張貼或傳輸的侵權資料是否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的 系統中。如果用戶的侵權資料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中,網路服務業者知情的可 能性就比較高,且將該侵權資料移除以阻止侵權行為繼續的控制能力也比較強;反之,

網路服務業者就比較難以得知用戶的侵權行為,且較不易阻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因此,

針對前述各類的網路服務,可依用戶侵權資料儲存位置來加以類型化,茲分析如下。

2.4.1 侵權資料僅係暫時存在,非大眾得以存取

在骨幹業者與連線服務業者所提供的服務中,由於該網路服務的內容只是提供一 個傳輸的管道,傳輸的資料係暫時存在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待傳輸完畢 即行刪除,且非該資料的接收者以外的一般大眾得以存取,正因為這樣的特性,較不 會產生散布的效果,即使該資料的內容侵害他人的權利,對於被侵害人的影響較小。

以誹謗他人的文章為例,用戶利用連線服務業者所提供的連線服務來傳輸誹謗他人的

22何英煒,前揭註 21。

23黃芳宇,「中國網際網路大預言(七)Web 2.0 經濟體」,at

<http://www.digitalwall.com/scripts/display.asp?UID=331> (last visited Sep. 25, 2006) (on file with author)。

24 部落格服務提供簡易的界面讓網路使用者得以輕易地發表文章、分享照片,使得資訊發布變得更容

易。

文章,該文章在傳輸的過程中僅係暫時存在於連線服務業者的系統中,且非一般大眾 可接觸或下載,不會有散布的效果,因此該連線服務對於因該文章而受侵害者而言,

影響較小。因此,在論究這類網路服務業者的責任時,應從嚴認定。

2.4.2 侵權資料係儲存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

在這一類的網路服務中,業者所提供的通常是一個空間供用戶上傳檔案、張貼圖 片或發表文章,因此用戶所上傳的資料係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且存 在的時間較長,有些服務甚至提供用戶對該空間有完全的控制權力,因而除非用戶自 行移除該空間內的資料,否則這些資料會永久存放於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BBS 站、

FTP 站、網路論壇及部落格都是屬於這類服務。在這類服務中,許多用戶所上傳的資 料都是開放可供大眾閱覽或下載的,若用戶將會侵害他人權益的資料放到這些空間中 供大眾閱覽或下載,則對於被侵害者而言,將有較大的影響。例如用戶在自己的部落 格張貼他人擁有著作權的圖片供其他網友觀賞或下載,則該圖片即會因此散布到全世 界,對該圖片的著作權人而言,嚴重影響其權利與利益,而隨著該圖片存在的時間愈 久,影響可能愈大。易言之,此類的網路服務如被用於侵權行為時,將造成較大的侵 權結果。

從網路服務業者阻止侵權行為的角度來看,因為侵權資料係儲存於網路服務業者 的系統或設備中,網路服務業者有能力將侵權資料移除,或使其無法被大眾存取,因 此網路服務業者即有能力阻止侵權行為的繼續,如果仍捨此而不為,可能較容易被認 為有幫助侵權的嫌疑而應對此負責。因此,在這類型的網路服務中,當業者面臨用戶 將侵權資料置放於其系統或設備時,就會產生是否有義務將該侵權資料移除的爭議,

而在討論移除義務時,除了必須考慮到業者與用戶間的契約關係是否允許業者擅自移 除用戶的資料外,還必須考慮到移除的行為是否侵害了用戶的言論自由,以避免過度 侵害用戶的基本權利。

2.4.3 侵權資料從未存在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

在某些網路服務中,侵權資料從未存在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但這些 網路服務卻可能使得網路使用者更輕易地從事侵權行為,又可分為兩類,分述如下。

2.4.3.1 業者提供侵權資料所在的指引

在這類的網路服務中,業者所提供的僅是侵權資料所在的指引,而在用戶利用該 網路服務以從事侵權行為時,用戶所上傳或下載的侵權資料並不會經由網路服務業者 的系統或設備,搜尋引擎、有中央檔名索引的 P2P 檔案傳輸服務皆屬此種型態的網路 服務。由於用戶並未置放侵權資料於此類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因此不生移 除用戶資料的問題。取而代之的,是移除該指引的問題。以搜尋引擎服務為例,業者 利用自動化程式擷取網路上所有的網頁並進行分析、製作索引並提供網路用戶查詢。

由於自動化程式於擷取網頁時無法判斷該網頁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的資料,因而含有 侵權資料的網頁也會被擷取並作成索引供網路用戶查詢。如此一來,網路用戶即可透 過搜尋引擎所提供的連結前往含有侵權資料的網頁,於此過程中,搜尋引擎所提供的 連結即成為侵權資料散布的重要媒介,因此當業者得知其所提供的連結可能導致侵權 資料散布時,是否有移除該連結的義務,即為值得討論的問題,惟此時與前一類「侵 權資料係儲存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的網路服務所不同的是,並不會有侵 害用戶言論自由的疑慮,因為所要移除的連結或指引係由業者自行產生,而非用戶所 放置的。

2.4.3.2 業者提供便利侵權資料取得的工具

在這類的網路服務中,業者所提供的是可使網路用戶更輕易取得侵權資料的工 具,無中央檔名索引的 P2P 檔案傳輸服務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業者提供網路用戶 P2P 軟體,網路用戶即可利用此 P2P 軟體形成一個龐大的分享社群,互相傳輸受著作權保 護的音樂、電影著作,造成著作權人的權益受損。而在討論提供此類網路服務的業者 應負的責任時,最引發討論的爭點在於通常業者所提供的工具除了可便利網路用戶取 得侵權資料外,尚有許多合法的用途,因而究竟在什麼情形下才可以認定網路服務業 者必須因提供工具促使網路用戶易於侵權而負責。在著作權侵權的案件中,從 Sony

案的「實質非侵權用途原則」到 Grokster 案的「誘導理論」,都在處理這個議題,而從 一連串的 P2P 相關案件中,更可看出在討論網路服務業者的責任時,其經營模式將是 一個關鍵因素,本文將於第四章再詳細討論。

第 3 章 網路服務業者的責任層次

網路服務業者在提供網路服務的過程中,可能因為自己的行為或用戶的行為而侵 害他人的權利。網路服務業者可能要承擔的責任可分為直接責任與間接責任,其中直 接責任為第一層責任,而間接責任則可依與直接侵權者的關係遠近而區分為第二層責 任(secondary liability)與第三層責任(tertiary liability),茲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