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網路服務業者著作權侵權責任之相關立法草案
5.5.2.2 第六章之一
位責任與參與侵權責任有其正當性,如欲引進並無不可,但於美國並不限於著作權的 案件中,草案卻獨厚著作權的案件規定類似的責任,而未於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為概括 規定,是否有其特別的理由,未見說明。
5.5.2.2 第六章之一
關於新增的第六章之一,以下幾點討論:
1、 定義有問題
本草案新增第九十條之四規定「本章所稱網路服務提供者,係指經由網路,對他 人提供使他人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著作或製版之服務之人。」此定義應是希望將本章的 適用範圍及於所有可能被使用者用來重製或公開傳輸著作之服務,包括所有的網路接 取提供者(IAP)與
網路接取提供者,因為在網路接取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務中並沒有「使他人得重製 或公開傳輸著作或製版之服務」,而僅能規範到一般經營者,如 FTP 站經營者。
2、 製版權是否可能透過網路服務來侵害?
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 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
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 製之權利。」旨在保護古籍、古代書畫等文物加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並鼓勵善本書之 所有人重印善本書供公眾利用。181 依法條文義,製版權所保護的是形式上的版面,是 否可能透過網路來侵害呢?由於電腦科技之進步及大眾閱讀習慣的改變,製版人除了 印製紙本發行外,亦可能以電子書的方式於網路上散布,重製電子書的同時,其實亦 重製了版面,電腦使用者開啟電子書時呈現在螢幕上的版面與直接閱讀紙本之版面都 是經由製版人排版,所以製版權是有可能因數位檔案的重製而被侵害,自然也可能透
181羅明通,前揭註 142,頁 145。
過網路來侵害。且基於保護製版人投資利益的意旨,亦不應僅因著作呈現的方式不同 而為差別對待。
3、 草案第九十條之五
本條主要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免責要件,第一項規定:「他人利用網路服務提供 者提供之服務,重製、公開傳輸著作或製版,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如網路服務 提供者自知情起,防止或停止該著作或製版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服務者,對於他人侵害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責任,得予以減輕或免除。」而在因技術上之困難致無法防止 或停止時 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他人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責任,
得予
權,
雖可完全防止使用者利用其服務侵權,但影響頗大,不宜如此要求。
實可參考美國 DMCA 之做法,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違法資料的義務,使其於知情 後移除違法資料,避免該資料繼續散布而擴大著作權人的損害。
,第二項則規 以免除。
此規定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於知情他人利用其服務侵權時應「防止」或「停止」
該服務,就「防止」來講,網路服務提供者要做到什麼程度才符合防止的要求呢?是 要求事先過濾網路上所有的資料,亦或對使用者停權使其無法再使用服務呢?如要求 事先過濾網路上所有的資料,由於網路上流通的資料量十分龐大,且是否侵害著作權 無法以電腦程式自動判斷,因此應可認為係屬技術上不可能;若係要求對使用者停
此外,條文中的「停止該著作或製版重製或公開傳輸之服務」,就骨幹業者及連線 服務業者而言,所謂「停止服務」即意謂對使用者「斷線」,使其無法再上網,然而骨 幹業者及連線服務業者分屬電信法中的第一類電信業者與第二類電信業者,依電信法 第 22 條規定,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與傳遞,除非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 安全或防害治安。著作權侵權應不屬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防害治安之內容,而著作權 法雖為上開條文之「法律」,但是否僅因使用者侵害著作權即使其無法享受網路服務此 國家基礎建設,容有疑慮,特別是在家庭上網普及率極高的我國,網路使用對於所有 家庭成員極為重要,如因一成員侵害著作權即影響到其他成員之上網權利,實為不當。
僅管如此,非謂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採取任何行為來阻止使用者繼續其侵權行為,其
4、 草案第九十條之六
本條共有七項,仿照美國 DMCA 法案中的「通知及取下程序」及「反對通知及回
復程序」 程序」及「反對通知及回復程序」,並授權主管機關制定
上開
如 DMCA 般明確規定回復服務的期限,如此可能因網路服務提供者遲 未回
人通知,否則 通常
責要件。在現行法 規定了「通知及停止
程序的詳細辦法。
第三項規定:「前項被通知停止重製或公開傳輸服務之人,經提出有權重製或公開 傳輸著作或製版之證明,得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回復重製或公開傳輸該著作或製版之 服務。網路服務提供者接獲此項要求後,應立即通知第一項主張權利被侵害之人,並 安排回復重製或公開傳輸服務之日期,據以執行。」雖賦予被停止服務之人反對抗辯 的機會,但卻未
復而造成使用者之權益受損。
第五項規定自網路服務提供者知有侵害情事至接獲第一項停止重製或公開傳輸著 作或製版服務要求之期間所發生之損害,不得減經或免除。如此規定係要求網路服務 提供者一旦知情就應採取行動,而不可等到權利人要求才採取行動。然而網路服務提 供者何時知情並不易判斷,即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發現其使用者公開傳輸有著作權的音 樂檔案,亦不代表使用者未取得授權或無合理使用空間,除非接獲權利
難以事先知情。再者,就算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權利人通知前就已經查覺使用者確 實未經授權而上傳音樂檔案,但權利人都怠於主張權利了,實無必要要求網路服務提 供者代為主張權利。
最後,第七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證明之提供、停止或回復重製或公開傳輸著作或製 版服務之要求、指定人員之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制定辦法,為避免母法過於繁複冗 長,雖非不可行,但「通知及停止程序」及「反對通知及回復程序」十分複雜,將大 幅提高網路服務提供者的經營成本,亦會影響使用者的權益,應於法律中規定並經充 份討論為宜。
5.5.2.3 小結
就第八十八條新增的各項條文來看,似非僅以網路服務提供者為規範對象,卻於 本草案中一併提出修正,主要的目的即是創設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歸
中並無使網路服務提供者為其用戶的侵權行為負責之規定,既然網路服務提供者不用 負責
產權或製版權侵害行為,必須藉由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 服務
上,第八十八條新增的規定是網路服務提供者的 責任
的網路服務提供者,而非適用於各類型網路服務提供者。換言 之,
不同的免責要件,在程序規定上亦為業者提供了明確得以遵循的規 範,頗
,自無免責規定的必要。然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實為促使網路著作權侵權不可或 缺的一環,應使其負擔協助避免著作權侵權的社會責任,在本修正草案的案由中即提 到:「按網路上各種著作財
,始能實施與遂行,故網路服務提供者實居幫助網路侵權關鍵性之角色,於其有 過失或故意時,依法自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又參酌美國侵權代位責任、參與侵 權責任及 Grokster 案中揭示的誘導理論,新增第八十八條的第二、三、四、五項使網 路服務提供者於符合要件時負民事侵權責任,同時再新增「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 制」一章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責任限制要件,如此才能提供網路服務提供者協助避 免著作權侵權的誘因。因此,在適用
基礎,而第六章之一只是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如何得以減輕或免除其責任,非謂 沒有依照所規定的程序處理就一定要負責,必須符合第八十八條的歸責要件且未依第 六章之一的程序配合者始可使其負責。
整體來看,本草案試圖規範所有可能造成著作權侵害的網路服務,但在規定上卻 不夠細膩。在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定義上雖然是針對各種可能造成著作權侵害的網路服 務,但「通知及停止程序」並不適用於各類型的網路服務,特別是網路接取服務,已 如前述,而美國 DMCA 的「通知及取下程序」,亦僅適用於「依使用者指示存放於系 統或網路的資訊」類型
本草案未能針對各類型網路服務的特性分別規定,卻試圖以較少的條文來規範各 類的網路服務,在適用上與解釋上會產生較多問題。本文以為,立法委員意識到網路 著作權侵害問題並藉由立法來解決的用意值得贊同,但此草案的規定確實較為粗糙,
雖然美國 DMCA 的規定係妥協的結果,且規範內容較為繁複,但卻針對不同的網路服 務的特性而制定
值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