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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中並無課與網路服務業者配合阻止侵權行為的義務,目前實 務上

供服務,

但因此事涉及網路使用者的權益,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重要,

美國 服務業者配合的誘因即值得參考,對

網路服務業者而言,確實建立了一個可遵循的遊戲規則,不至於因為擔心陷於被著作 權人或網路使用者追訴的兩難局面而不願提供更好的網路服務,而在著作權人方面,

亦得

正草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草案」中,即參考此立法模式於第 八十八條新增網路服務業者的責任基礎,再新增第六章之一規定責任限制的條件促使 網路

是否儲存在網路服務業者的電腦中係判斷網路服務業者是否知情及 是否有能力控制侵權行為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依「侵權資料儲存位置」將網路服務分 要解決網路上的著作權侵權問題,除了對於直接從事重製、公開傳輸的廣大網路 使用者追訴外,要求網路服務業者參與,與著作權人共同來阻止侵權行為應是最有效 率的方法。惟我國現行

的做法是由著作權人團體與各家網路服務業者合作,當著作權人發現有疑似著作 權侵權情事即通知網路服務業者,請其移除侵權資料或停止對網路使用者提

由於網路服務業者並非實際從事侵權行為之人,要求其為網路使用者之行為負責 須有責任基礎,美國間接侵權行為體系中的侵權代位責任及參與侵權責任即為網路服 務業者的責任基礎,侵權代位責任係基於企業責任與風險分配的概念,而參與侵權責 任則是基於對侵權行為知情卻仍實質參與者應負責的原則,皆有其正當性而值得參 考;在建立責任基礎後,如何提供誘因使網路服務業者配合阻止侵權行為更是

DMCA 利用規定安全港條款的方式提供網路

不必透過訴訟程序,只須寄出合法通知即可阻止侵權行為繼續。在立法委員所提 出的著作權法修

服務業者配合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草案對於網路服務提供者的定義不清,且未 依各種網路服務的特性規定不同的免責條款,在適用上易生疑義,本文認為應對各種 網路服務進行類型化分析以為明確規範。

由於侵權資料

為「侵權資料僅係暫時存在,非大眾得以存取」、「侵權資料係儲存於網路服務業者的 系統或設備中」及「侵權資料從未存在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三類,其中 資 暫時存在,非大眾得以存取」類僅提供被動的通道且對於權利人之影 響較小,應課與網路服務業者較少的責任或義務;而「侵權資料係儲存於網路服務業

P2P 服務業者責任草 案」中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183

P2P軟體之研發者或散布者負責的情形下,著

「侵權 料僅係

者的系統或設備中」類則可參考美國 DMCA 的「通知及取下程序」與「反對通知與回 復程序」,但為避免網路使用者的言論自由受過度侵害,應修改程序,當著作權人為合 法通知後並不立即移除侵權資料,如網路使用者未於網路服務業者通知後三日內為反 對通知時始行移除;至於在「侵權資料從未存在於網路服務業者的系統或設備中」類 型中又以 P2P 檔案傳輸服務引發最多爭議,在立法委員提出的「

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供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 術,而受有利益者」應負民、刑事責任,且不以該技術確實被使用者用來侵害著作權 為前提,如此規定並不妥當,本文認為仍應以有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前提始為適當。

ezPeer案與 Kuro案判決的歧異引起許多爭議,雖然ezPeer及Kuro分別與著作權人 和解並轉型為合法的線上音樂服務提供者,但P2P檔案傳輸的風潮仍舊存在,廣受網 路使用者歡迎的開放原始碼P2P軟體BitTorrent、eMule在許多軟體網站 皆可免費下載 安裝,但由於此類開放原始碼P2P軟體是由許多網友共同參與研發而來,並不因該軟 體之研發或散布而獲利;而提供軟體下載之網站亦僅是單純地提供軟體,未涉及誘使 網路使用者從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皆不應加以非難,惟系爭軟體確實被使用於大量 傳輸有著作權的音樂、電影檔案,對於著作權人的影響並不小,但是否就該禁止這些 軟體的散布呢?Sony案的「實質非侵權用途」原則就是試圖在這種科技與著作權相衝 突的情形中找出平衡點,避免僅因某產品或科技可被用來侵害著作權即要求產品或科 技的散布者負責,以保障非侵權者使用新科技的權益及科技的發展。在無法要求此類 作權人面對這些軟體所可能造成的著作

皆可免費下載eMule及BitTorrent軟體。

183 例如PChome Online下載網站(http://toget.pchome.com.tw/)、軟體王網站(http://www.softking.com.tw/)

權侵害又該如何自保呢?除了可直接對使用軟體來侵害著作權的使用者追訴以防堵著 作權侵權外,更應正視使用者接收資訊習慣的改變,善用網路科技、推出合法的下載 服務及提高商品附加價值184,更積極地吸引使用者使用合法的服務。

網路服務業者提供的網路服務雖使得侵害著作權變得容易,但網路服務業者與著 作權人間並非只能處於敵對的關係,而網路科技的發達亦能幫助著作權人達到行銷的 目的。Google併購著名的線上影音服務網站YouTube不被看好,主要的原因在於擔憂 YouTube網站中存有使用者未經授權上傳的影片而招致著作權侵權訴訟。但YouTube 在宣布併購前即與多家影音業者達成著作權授權的協議,特別的是,在與CBS的協議 中,雙方約定在發現使用者未經許可上傳CBS影片到YouTube時,CBS可以決定要 YouTube移除,或乾脆就在這些影片旁加入廣告。「沒人力去作所謂的『病毒行銷』?

乾脆讓使用者自行把內容準備好,媒體公司只要上廣告就行了。」185 YouTube與CBS 的合作模式正是網路服務業者與著作權人合作共同利用網路科技來達到網路服務業 者、著作權人及使用者三贏的最佳範例。

6.2

綜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供立法參考。

1、參考美國 DMCA 相關規定,依網路服務之特性制定免責條款,相關程序規定 亦應以法律定之。

2、修正「通知及取下程序」及「反對通知及回復程序」,以維護網路使用者之言 論自由。

美國 DMCA 相關規定雖值參考,惟其「通知及取下程序」及「反對通知及回復程 序」僅因著作權人單方之通知即要求網路服務業者移除或阻斷網路使用者之資料,對 於網路使用者言論自由之保護不夠週延,因此本文建議將程序修改如下:當網路服務

立法建議

184 趙雯蕙,P2P軟體對著作權之侵害問題研究,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 108-113 (2005)

07-105/901/2006-10-10/1547120633.shtml>(last visited Oct. 28,

185 「新聞分析》白癡與搖錢樹之戀?」,聯合新聞網,at<

http://financenews.sina.com/udn/000-000-1 2006) (on file with author)。

業者收到著作權人發出之合法通知表明其系統或網路存有使用者上傳之疑似侵權資料 時,必須立即將著作權人之通知轉告使用者,並說明若使用者未於三日內為反對通知,

將立即將使用者該疑似侵權資料移除或阻斷接觸。如使用者未於三日內為反對通知,

網路

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受有利益者」。此外,擬新增的第九十七條之一可修改為「事業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其 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 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服務業者即應立即將使用者該疑似侵權資料移除或阻斷接觸。反之,若使用者於 三日內為反對通知,網路服務業者應將使用者之反對通知轉告著作權人,如著作權人 對使用者起訴,網路服務業者必須立即將使用者該疑似侵權資料移除或阻斷接觸。若 著作權人未對使用者進行追訴,則網路服務業者亦無須採取任何行動。

3、針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 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供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 術,而受有利益者」之處罰,應以該技術確實被用於侵害著作權為前提。

本文建議可將「P2P 服務業者責任草案」中擬新增的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 修正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 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供公開

致他人侵害著作權,而

參考文獻

(一)專書 1、 林誠二,

一、中文參考文獻

民法債編總論(上)(2000)。

2、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03)。 3、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2000)。

4、 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I,六版(2005)。

(二)學位論文

1、 趙之敏,電腦網路上電子布告欄與網路論壇之著作權問題研究,東吳大學法 研所碩士論文(1996)。

2、 趙雯蕙,P2P 軟體對著作權之侵害問題研究,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5)。

3、 蔡偉逸,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責任,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002)。

(三)期刊論文

1、 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二)──共同侵權行為(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59 期,頁 59(2004)。

2、 ___,「特殊侵權行為(四)──僱用人侵權責任(上)」,台灣本土法學雜 誌,64 期,頁 57(2004)。

3、 ___,「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台灣本土法學雜

3、 ___,「特殊侵權行為(十)──無過失侵權責任(下)」,台灣本土法學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