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美國案例法
4.2.6 分析與討論
DMCA的安全港條款使得符合條件的網路服務業者免於承擔傳統著作權法中的直 接侵權責任、侵權代位責任及參與侵權責任。然而,這並不代表不符合條件的網路服 務業者就一定得承擔傳統的侵權責任,仍需視其行為是否符合傳統侵權責任的要件以 為認定 。因而衍生出DMCA的安全港條款相較於傳統侵權責任而言,究有何實益的 問題,到底DMCA僅是將傳統侵權責任的要件成文化,亦或自成另一體系,即值得探 究。
在直接侵權責任部分,從前述案例法的研究可知,當用戶使用網路服務業者所提 供之服務侵害著作權時,網路服務業者免負直接侵權責任,已成共識,因此 DMCA 在這部分並無實益。而在侵權代位責任部分,「依使用者指示存放於系統或網路的資訊」
及「資訊搜尋工具」類型的安全港條款中皆有一要件為「在有權利及能力控制侵權行
123
17 U.S.C. § 512(i)(1)( ).
121 A
123 17 U.S.C. § 512(l)。本條規定即使網路服務業者不符合本章中的責任限制條件,亦不影響其依本法或 權的抗辯。也就是縱使不符合本章中規定的四種安全港條款,網路服務業者仍
任。
122 17 U.S.C. § 512(i)(1)(B).
其他法律得以主張未侵
得主張如合理使用的抗辯來免於侵權責
為的情形下,並未直接自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但在符合該要件下,依傳統的侵 權代位責任判斷,網路服務業者本來就不用負責,則 DMCA 自然也沒有實益了。
另外,在參與侵權責任部分,DMCA的實益則較為明顯。主要的原因在於,參與 侵權責任中,被告是否符合「知情」要件的判斷不易,而在被告沒有實際知情(actual knowledge) 法院對於在何種情形始構成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
的標準並不明確124,而從前述案例法研究亦可看出,各法院對於Sony案「實質非侵權 用途」標準的闡釋亦不盡相同,更增加了判決結果的不確定性。而DMCA正好可解決 這個問題。DMCA除了規定在網路服務業者實際知情時必須立即移除侵權資料外,在
「察覺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或「接獲依法律規定的侵權通知後」亦須立即移除侵權 資料,相當於認定「察覺侵權活動明顯的事實」即可推定網路服務業者知情,而在接 獲依法律規定的侵權通知後相當於已實際知情。因而使網路服務業者認知到一旦其接 獲依法律規定的侵權通知後,只要立即移除侵權資料即可免責,相當於提供了一個得 以遵
因在於,DMCA的規定並未要求網路服務業者於接獲通知後進行用戶是否侵權 的查
法則打訴訟,而寧可移除用戶資料以符合安全港條款來免於侵 權責任。如此的結果只是促使網路服務業者在避免自身責任及保護其用戶言論自由間
的情形下,
循且較為明確的標準。
DMCA的通過,對於著作權人及網路服務業者而言,可說是達到雙贏的局面:著 作權人可藉由提出合法的通知阻絕侵權資料的繼續散布以維護其權利,而網路服務業 者可同時避免著作權侵權責任及與其用戶間的契約責任。然而,對網路用戶而言,縱 使DMCA有提供反對通知及回復侵權資料的管道,但仍不免造成言論自由的侵害。主 要的原
證工作,會促使網路服務業者為避免提起訴訟的不確定性而在接到侵權通知後不 論其用戶侵權的可能性多大,都直接移除其用戶的資料。如前所述,在大部分符合 DMCA安全港的情形下,依據直接侵權責任、侵權代位責任、及參與侵權責任法則,
網路服務業者本可不用負責。但因法院在上述侵權法則的運用上並不明確,網路服務 業者多不願依上述侵權
124 Yen, supra note 2, at 1885。Netcom案的爭點即在於當Netcom接獲著作權人的侵權通知,究竟可否認 為其已符合參與侵權責任的「知情」要件。
選擇避免自身責任而犧牲其用戶的言論自由;因此,DMCA相當於賦予著作權人在未
務業者不須做任何行為。此程序的修正主要有兩點好處:首先,可有效保障網路用戶 的言論自由,不會僅因著作權人單方面的通知即使用戶的資料被移除或阻斷接觸。再 者,對網路服務業者而言,可簡化程序,不須先將侵權資料移除或阻斷接觸,之後再 因網
移除其侵權資料,即 使用戶未自行移除,因用戶不會為反對通知,所以網路服務業者亦應於三日後移除用
可保護著作權人的
4.3 小結
合 關規定,可整理出以下幾點:
1、在網路服務業者未從事侵權行為的情形下,免負直接侵權責任
Netcom案中,法院明白表示 ,但
因無人為之介入,且為網路運作所必須,因此Netcom不用負直接侵權責任。此看法亦 已成為共識,因而在後來的案件中,原告的主張則以參與侵權責任及侵權代位責任為 主。另外,此結果亦於 1998 年於DMCA中成文化,並延伸到間接侵權責任部分,使連 線服務業者與新聞伺服務因符合
權行為負責。126
、網路搜尋引擎不須為非法網站之著作權侵權行為負責
路用戶反對通知而回復,況且在許多用戶明顯侵權的情形下,當網路服務業者通 知用戶其已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時,用戶通常會心虛並配合自行
權益。
戶的侵權資料,仍
綜
在
以上案例分析與 DMCA 相
Netcom的系統雖因電腦自動過程造成複製結果
DMCA §512(a)之免責條款而不用為網路使用者的侵
2
在 Google 案中,法院認定 Google 免負參與侵權責任與侵權代位責任,因此並未 審酌 Google 的服務是否符合 DMCA 安全港條款。惟網路搜尋引擎服務亦應符合 DMCA §512(d)而得以免責。
3、P2P 檔案傳輸服務業者皆被判應負間接侵權責任
在採中央檔名索引架構的 Napster 敗訴後,各網路服務業者即嘗試以其他架構或 技術來迴避法律責任,以加密方式來佯裝對侵權行為不知情的 Aimster 及改以廣告方 式獲利的 Grokster 皆是。即便如此,Aimster 及 Grokster 仍被認定須負間接侵權責任。
1072, 1081 (9th Cir.2004).
126 Ellison v. Robertson, 357 F.3d
雖然法院的判決基礎從傳統的參與侵權責任及侵權代位責任到改以誘導理論著重業者 的意圖來認定業者須負責,但都不難看出法院希望阻止此種大規模的網路侵權行為及 藉由網路使用者侵害著作權以獲利的現象。
4、P2P 檔案傳輸服務似無法援引 DMCA 安全港條款來免責。
就採中央檔名索引架構的P2P服務業者而言,因其提供檔名索引及侵權檔案所在 電腦之位址,讓使用者得以連結到該電腦並進行檔案傳輸,或可認為此運作方式較接 近於§512(d)之「資訊搜尋工具」,但就是因為其系統中保有檔名索引,較易被認定為 覺 動明顯的事實」而無法援引該安全港條款來免責。至於僅提供P2P軟 體之業者,有學者認為此類業者並未提供「網路服務或網路連結」127,本非DMCA所 針對之網路服務提供者,因而不得援引DMCA。 即使採取廣義的「網路服務」認為 透過網路提供P2P軟體亦為網路服務,仍因不屬於DMCA的四類網路服務而無法援引 DMCA來免責。
已「察 侵權活
128
127 17 U.S.C. § 512(k)(1)(B).
128 Mark A. Lemley & R. Anthony Reese, Reducing Digital Copyright Infringement Without Restricting Innovation, 56 STAN.L.REV. 1345, 1389-70 (2004).
第 5 章 我國對網路服務業者著作權侵權責任之規範
法
5.1.1 電信法
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 負其責任。」由於骨幹業者與連線服務業者皆為電信法所規範的電信業者,因此均適 用上開規定,也就是說使用者使用骨幹業者與連線服務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其於網路 上傳送的資料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應由使用者自行負責,因此如果使用者 傳送侵害著作權的資料,則應自負侵權責任,此規定相當於是骨幹業者與連線服務業 者的免責條款。由於電信為國家基礎建設,如要求提供電信服務的業者皆須為其使用
條款,而這樣的規定亦與前述骨幹業者與連線服務業者於依侵權資料儲存位置類型化 分析中係屬「侵權資料僅係暫時存在,非大眾得以存取」類型129,因而認定其責任應 較嚴格的論點相呼應。
5.1.2 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 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項後段係規 範共同侵害著作權行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特別規 定。網路服務業者是否與其使用者構成共同侵害著作權行為,取決於「共同」的概念,
而本項中「共同」概念的解釋與民法相同,詳見下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