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美國案例法
4.1.3 P2P檔案傳輸服務業者
4.1.3.4 小結
4.1.3.4.1 Napster、Aimster、Grokster 三案的比較
項目 Napster Aimster Grokster
中央檔名索引 有 未認定 沒有
網站登入 有 有 沒有
加密服務 沒有 有 沒有
獲利方式 未收費 Club Aimster 有收費 廣告
實質 有 第七
非侵 顯示
有
非侵權用途 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有實質
權用途的可能性,但無證據 曾被用於非侵權用途。
參與侵權責任 成立 成立 成立
知情 ˇ ˇ
實質 ˇ ˇ
有誘 參與 權的
導侵 意圖 Sony原則的適用 被 告 實 際 因無證據顯示曾被用於非侵權 不適用
知情,仍須 負責
用途,故無法免責
侵權代位責任 成立 成立 不成立
控制的權利與能力 ˇ ˇ ×
直接財產上利益 ˇ ˇ ˇ
從上述 P2P
(1) 無中央檔名索引不代表不用負責Î經營模式最重要
在Napster ,學者普遍認為Napster之所以要負責,主要是因為有架設 中央檔名索引,因此學者特別針對P2P檔案傳輸架構進行類型化分析,並將之分類為
「集中式P2P架構」──設置檔案索引伺服器──與「分散式P2P架構」──無檔案索
引資 何種架
構不須負責,一般認為在架構上有中央檔名索引的服務業者須負責,而沒有中央檔名 索引
三個 檔案傳輸服務案件的發展,約可整理出以下幾個重點:
案判決出來後
料庫之設置90,企圖以技術觀點藉由類型化分析來釐清何種架構須負責,
的就不用負責。在實際案件中,被告是否設有中央檔名索引亦為原被告兩造爭執 的重點91。然而,在Aimster案中,雖然原被告對此事實認定有爭執,但聯邦地方法院 卻以證據不足而未予認定,並認為本案判決的形成與被告是否設有中央檔名索引伺服 器無關。92 而到了Grokster案,證據顯示Grokster與StreamCast所提供的僅是P2P軟體,
不僅未架設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使用者亦毋須登入被告的網站即可使用系爭軟體,
但最高法院仍認為Grokster與StreamCast因具有使系爭軟體被用於侵權的意圖而應該 負責。因此,從這些案件的發展來看,是否設有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雖然仍是判斷被 告是否知情與是否有控制侵權行為的權利與能力的一個重要因素93,但不代表沒有設
90羅明通,前揭註 16,頁 7。
n6.
91 Aimster, 252 F.Supp.2d at 641-42
92 Aimster, 252 F.Supp.2d at 641-42 n6.
93 Grokster I, 259 F.Supp.2d at 1044.
置中央檔名索引伺服器就不用負責,而應該以其經營模式(business model)──如獲 利方式、是否以廣告促使使用者侵權等──為主要的考量94。
(2) Sony 原則的適用有歧異
Sony 原則於 1984 年由最高法院提出,雖經過 20 年的案例發展,但該原則在適用 上仍舊有很多爭議,特別是在 P2P 檔案傳輸服務的案件中,從前述案件即可看出,不 論從
以釐
nificant noninfringing uses)」?(3) 如果符合「可用於商業實質非侵權用途」標準,是否即可排除參與侵權責任?以下分 別討
在被告除了散布產品外亦提供其他服務或有其他行為(如以廣告鼓勵使用 其產品來侵害著作權)的情形下是否適用呢?有學者提出有三種可能的適用方式。第 一種
利法中亦區分「主動引誘(active inducement)」及單純提供產品,可知Sony原則不應
Sony 原則是否適用、Sony 原則的解釋到如何適用都產生許多歧見,實有必要加 清。下一節即針對 Sony 原則的適用加以討論。
4.1.3.4.2 Sony 原則的適用
在討論 Sony 原則時,可分為以下三個層次來討論:(1) 是否適用?(2) 何謂「可 用於商業實質非侵權用途(capable of commercially sig
論。
(1) 是否適用?
依Sony判決來看,Sony原則是適用於散布「一般商品(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的情形,那
方式:如果被告除了提供一般商品外,還有提供其他服務(例如架設中央檔名索 引伺服器供使用者查詢)或有其他行為,則Sony原則就不適用。如採這種適用方式,
當一般商品有實質非侵權用途時,將會忽略其他非侵權使用者的利益,而此利益正是 Sony案法官判決之重要因素。第二種方式:Sony原則並非只適用於提供產品,亦適用 於提供產品及服務,此即Amister案中第七巡迴上訴法院所採的見解。然而此種適用方 式會造成的結果是,當產品有實質非侵權用途時,即使被告有誘使侵權的其他行為(如 利用廣告),亦可全部免責,如此結果並沒有正當性,況且在一般商品原則所由來的專
94 Grokster III, 125 S.Ct. at 2774。另參蔡惠如,「P2P檔案分享之著作權爭議──以媒介中立原則為中 心」,月旦法學雜誌,135 期,頁 78-79(2006)。
適用於提供產品以外的其他服務或行為。第三種方式:Sony原則僅適用於與提供產品 有關的參與侵權責任判斷,而對於被告的其他行為的責任判斷則不適用。如此適用方 式與方式一相同,會造成「即使產品可用於實質非侵權用途,業者仍需負責」的結果,
但不同的是,法院不能禁止被告繼續製造或銷售該產品,因而不會犧牲其他非侵權者 享受新科技的權益。95 以上三種適用方式應以第三種較為可採,因其能符合Sony案判 決所著重的公共利益考量,同時亦不會造成不公的結果。
另外,在 Grokster 案中,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並未針對 Sony 原則中的「可用於 商業實質非侵權用途」加以解釋,主要是因為 Sony 原則係禁止僅因散布可用於實質 非侵權用途的產品就推定散布者有意使該產品被用於侵權,但在該案中已有直接證據 可證明被告有使其軟體被用於侵害著作權的意圖,不必再藉由推定的方式來顯示其意 圖,
符合 Sony 原則的「可用於商業實質非侵 權用
聞(anecdotal),不夠嚴謹,不足以使人相信在未來有非侵 權用
因而 Sony 原則並不適用。換言之,在被告的非法目的(unlawful purpose)已經 十分明顯的案件中亦無 Sony 原則的適用。
(2) 何 謂 「 可 用 於 商 業 實 質 非 侵 權 用 途 ( capable of commercially significant noninfringing uses)」?
如前所述,在 Grokster 案中,因不適用 Sony 原則,因此最高法院的多數意見並 未解釋究竟系爭軟體的非侵權使用比例是否
途」標準。僅管如此,Ginsburg 大法官及 Breyer 大法官在該案的協同意見書中皆 有針對此議題加以討論。
Ginsburg大法官認為被告的軟體並不適用Sony原則,因為就目前的情形來說,該 軟體絕大多數都是用於侵權(overwhelmingly used to infringe),就算用於合法用途的 量很大,但相較於所有經由P2P傳輸的檔案而言仍舊很小;而被告所提出該軟體可用 於非侵權用途的證據只是傳
途的可能性。96 然而,Breyer大法官卻持相反的意見。Breyer大法官認為,第九 巡迴上訴法院對Sony原則的解讀是正確的,因為Sony原則的文字的確是「可(capable
95 Feder, supra note 56, at 888-92.
(Ginsburg, J., concurring).
96 Grokster III, 125 S.Ct. at 2785-86
of)用於商業實質非侵權用途」,而沒有去討論究竟怎樣的比例才算是實質。本案證據 顯示約有 10%是非侵權用途,與Sony案中錄放影機用於時間轉換(time-shifting)的比 例相近,所以本案情形通過Sony原則的標準。另外,既然Sony原則使用的文字是
「capable of」,那就應該包括未來潛在的非侵權用途,從本案的證據來看,系爭軟體 確實有實質的潛在非侵權用途。97 雖然兩位大法官的看法分歧,但皆顯示出至少必須 被告的軟體絕大多數都是用於侵權(overwhelmingly used to infringe)始可要求被告負 責,比原告所主張的「主要是用於侵權(principally for infringment)即須負責」的主 張還要嚴格,如此解讀才能確保Sony案中所揭示之保障大眾享受新科技權利的精神。
(3) 如果符合「可用於商業實質非侵權用途」標準,是否即可排除參與侵權責任?
在 Napster 案中,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將 Sony 原則解釋為,如被告的軟體沒有實質 非侵權用途,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有推定知情(constructive knowledge)即可;如被 告的軟體「可」用於實質或商業上重要非侵權用途,則原告須證明被告對特定侵權行 為有
權用
合理的知情卻未阻止該侵權行為的發生,始可要求被告負責。也就是將實質非侵 途與參與侵權責任的「知情」要件做連結──如果有實質非侵權用途,則「知情」
的標準提高為「實際知情」。但在 Sony 原則中並沒有這樣的含意,第七巡迴上訴法院 在 Aimster 案的判決中即指出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如此解釋是錯的,因為即使被告對於 侵權行為實際知情,亦應顧及非侵權者使用新科技的權益,因此應將 Sony 原則解釋 為「只要有實質非侵權用途,就無參與侵權責任」,與是否知情無關。然而,最高法院 在 Grokster 案的判決中明白表示,Sony 原則只是限制從產品的特性或使用方式來推定
「具有可歸責性的意圖」,但未要求法院忽略有關意圖的證據,也不排除從普通法所衍 生出來的過失責任。也就是說,從證據中除了可看出散布者知道其散布的產品可能被 用於侵權外,如果尚顯示散布者有促進侵權的言論或行動,那 Sony 原則就不能排除 散布者可能要負的責任。因此,如認為誘導理論只是參與侵權責任的一種特別類型,
97 Grokster III, 125 S.Ct. at 2787-90 (Breyer, J., concurring).
則當產品或服務有實質非侵權用途時,仍須考慮是否有直接證據證明散布者的非法意 圖,如果沒有,則散布者不須負參與侵權責任;反之,散布者仍須負參與侵權責任。
基於以上討論,茲以下圖說明 Sony 原則的適用步驟:
被告除散布產品 外是否有其他行 為或服務?
是否有證據證明 被告有非法目的 或意圖?
系爭產品是否有 實質非侵權用 途?
其他行為或 服務部分 散布產品部 分
開始
否
是 否 否
是 是
不適用 Sony 原則
不適用 Sony 原則
不適用 Sony 原則
依誘導理論,被告應負責
免負參與 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