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網路服務業者著作權侵權責任之相關立法草案
5.5.1.2 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
本草案增訂第九十七條之一:「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 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其不停止,且經
175章忠信,「立法院提案修法遏止網路檔案分享軟體之提供」,at
<http
176在士林法院的ezPeer判決書中有針對ezPeer網站經營者與實行擅自重製行為的會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認識而仍決定加入成為會員,此足以證明兩方對犯擅自重製已有犯意聯絡。參蔡蕙芳,前揭註 152,頁
,前揭註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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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兩種可能性,其中第一種可能性是網站經營者設置與經營網站的目的是為了侵害他人著作權而提 供服務,在此情形下,由於網站經營者已經對外表明自己有意從事擅自重製行為,網路使用者對此有
62-63。
177 參章忠信
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 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178
上開規定以行政力量介入主要是著眼於在判決確定前若未阻止技術提供者繼續其 提供行為將會對著作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害。但何謂「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三條 第四款之罪」?第九十三條第四款課與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者刑事責任,而第八十 七條第七款是處罰提供行為,那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是指以公 開傳
二條規範的對象為「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難以想像。因此本文建議第九十七條之一之文字可改為「事 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
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輸之方法提供電腦程式或技術嗎?亦或所提供的電腦程式或技術讓使用者得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果是指後者,之所以獨厚公開傳輸之方法以行政權 介入可能是因為公開傳輸造成的著作權侵害情形是快速且廣泛的,會對著作權人的影 響比其他方式還要大,所以才有必要在判決確定前先以行政權介入來阻止損害繼續擴 大。
此外,上開草案條文字義不清,條文規定「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 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之罪」,然而第九十一條處罰的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如何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擅自重製罪呢?如此規定實有混淆 公開傳輸罪與重製罪之虞。又第九十
產權者」,則已有規定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再以「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
其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主管機 關應限期一個月
謝國樑等委員所提之草案版本係增訂第九十七條:「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二
條、第九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之罪,情節重大嚴重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權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 有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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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事業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於 時,行政部門修正部分文字,並改增列為九十七條之一。
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審議
5.5.1.3 小結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草案擬新增的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不以直接侵權行為存在 為前提就處罰「提供行為」並課與刑事責任有所失衡,因此應以直接侵權行為存在為
為了特定發展的目標
179
前提。至於在行為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權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時以行政力量介 入係為避免因網路傳輸之便利而對著作權人造成更大的損失,實有必要。
ezPeer及Kuro相左的判決的確引發許多討論,而立法委員意識到此爭議而欲以立 法方式解決,其立意值得肯定。惟ezPeer與Kuro判決皆為第一審判決,且草案所參考 的Grokster案亦未有最後結論,即立法以刑事處罰,並不妥當。另一方面,僅管認為 P2P業者應為其便利使用者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負責,但是否即應以刑罰相繩仍值討 論。ezPeer判決的結論似認為著作權侵害不應以刑罰來處罰,而「應由主導財富分配 的市場運作來釐清,或透過私法來衡平損益,此外,為了解決新發生的社會衝突,或
,容或可以透過行政法的規範予以導正」,同時亦指出國外P2P業 者經各該國家法院認定為侵權皆為民事侵權案件,其主要目的就在確認財富分配的法 則,且認定侵權成立與否之要件本來就與刑事案件認定犯罪與否之要件並不相同。而 從ezPeer及Kuro相繼與IFPI和解並轉型為合法的線上音樂服務業者的事件 來看,亦可 印證透過市場運作──例如以支付補償金來取得授權──才是解決著作權爭議並創造 雙贏的趨勢。
5.5.2 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限制草案
本修正草案的重點有二:在第八十八條參考美國侵權代位責任、參與侵權責任及 誘導理論增訂民事歸責要件;另新增第六章之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責任限制」,專章 規範網路服務提供者得以遵循之程序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以下分別討論之。
179陳曉藍,「Kuro與IFPI和解 P2P龍頭均合法化 數位音樂步入新里程」,東森新聞報,at
<http://www.ettoday.com/2006/09/14/339-1991174.htm> (last visited Sep. 25, 2006) (on file with author);何 英煒,「飛行網花 3.5 億與IFPI和解」,工商時報,
<http://news.chinatimes.com/Chinatimes/newslist/newslist-content/0,3546,12050903+122006091500487,00.ht ml> (last visited Sep. 25, 2006) (on file with auth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