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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台灣制度現況

第三章 我國相關復健給付法制現況

第五節 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台灣制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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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草案當中共有擴大保險適用對象及提高職災給付水準等數項改革,其中 與本文相關者,為該草案將預防職災發生、提供職災勞工所得替代,及協助職災勞 工重返工作等問題作整體性考量,於草案第 13 條第 1 項明訂職災保險應按年提撥 保險費百分之 10%至 15%至勞保基金,並用於職業災害預防、重建業務及特別危害 健康作業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上。至於有關前揭預防、重建與健康檢查等業務的推 動與費用收支、管理、審查及補助等事項,依同條第 2 項將擬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若以上開草案內容來看,有關職災勞工重建業務的執行,我國職災保險仍將採 撥付款項供業務執行之方式,委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實施,由此觀之,即便該法 施行後,因相關規定仍維持目前處理方式,故該草案的訂定,對於我國職災勞工重 建服務亦應無太大影響。

又因「屆期不連續原則」,上開草案在 2016 年立法委員改選後已不再審議,並 由新上任的蔡英文政府依其競選期間的勞動政見承諾另行研擬職災保險草案內容,

惟直至本文寫作之時,相關程序仍尚停留在舉辦公聽會並研擬草案階段,故尚未有 具體內容可供參考177

第五節 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台灣制度現況

在與社會保險復健給付有關的國際基準中,可看到前述國際勞工組織相關規 定,然而或因其較重視對個人取得工作的協助,是此在相關公約及建議書中,對於 復健即著重在就業目標取向的職業重建服務,而分別在第 102 號公約指出應由管 理醫療照護機構或政府機關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共同合作提供服務,或促進相關 服務提供,另在第 168 號建議書中亦於職業重建脈絡下,提及相關社會保險公約,

應於該公約中提及復健給付部分推行職業重建,並於同建議書及第 99 號相關建議 書中開展職業重建服務內涵。然而即便如此,若此看到第 121 號有關職災給付公約 規定,則因其僅要求應提供得使身心障礙者勞工回到原工作崗位或依個人體能與 能力最適合工作之復健服務,據此觀之,在復健給付範圍上也未必如此狹隘,仍可 及於一切得協助個人返回工作之復健。從而在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中,雖然以職業重 建為重,然而其仍不否認提供其他復健給付類型之可行性。是故在以下藉由國際基 準檢視過程中首先將以第 121 號公約意旨檢視有關制度是否至少提供得使之回到 原工作崗位或依個人體能與能力最適合工作之復健服務,此後則依第 102 號公約

176 紛紛擾擾與分分合合–一個台灣職災保險制度發展改革觀點的提出,陳建 文,2014 年職業災害保險法立法與前瞻學術研討會,頁 21,2014 年。

177 蔡英文勞動政見追蹤平台:將「職災保險」單獨立法,報導者,https://tsai-tracker.twreporter.org/promise?ID=9,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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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第 168 號建議書意旨,檢視是否有於制度中提供或促進職業重建提供,並就相關 內涵,可再參照第 168 號建議書,以及與之相關第 99 號建議書、聯合國相關基準 與歐洲理事會建議書內涵,而必須符合其中「提供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職業安置 等職業重建服務並由專門人員提供」、「以現有設施並以社區為基礎維持服務可及 性」、「及早並依個人需求提供服務,並依需求提供輔具及其他必要輔助」及「促進 個人及其家屬參與及決定」等標準。上開基準亦將適用於後述美國及日本制度,而 在此本文將先行以該標準檢驗我國目前制度。

第一項 提供促進重返工作之復健給付或職業重建服務

我國勞工保險條例內的職業災害保險,主要仍以提供職災被保險人因喪失工 作能力之年金給付為主,惟除此之外,因於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仍保有醫療給付,故 若因職業災害致有醫療或復健需求時,此時職災被保險人亦可向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並從中取得醫療復健,然而該等復健的提供,因從目前勞 保相關醫療給付規定,並無從看出其促進個人重返工作職場之目的,從而由此所提 供之復健給付是否可該當國際勞工組織之要求,似即並非無任何疑慮。

然而除上開給付之外,我國另透過提撥固定比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結餘款,辦 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之業務,與復健相關者,則有其中職業重建服務、個案主 動服務計畫與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而因該法所建立之相關服務是透過勞保職業災 害保險財務所提供,故就此以觀,似可認為該等立法已至少讓我國在職業災害保險 上已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 168 號建議書對社會保險應至少促進相關職業重建服務 實施之要求。

第二項 提供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職業安置等服務並由專門人員提供

雖然透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設有職業重建服務,勞工保險職災被保險人也 可據此取得服務,並且相關服務提供單位也被要求須由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員提供 服務,然而因職業重建係藉各單位提出補助申請來辦理,惟目前制度因缺乏整體規 劃,故致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職業安置等服務因無單位申請而無從提供,從而在 此並無法滿足該等要求。

第三項 以現有設施並以社區為基礎維持服務可及性

目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的職業重建服務多由各地區一般醫療院所申請辦 理並提供相關服務,故若由此觀之,似可認有以現有設施來提供相關之服務。然而 因目前可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的單位數量不足,且有過度集中在都會區的問題,是故 此乃造成可能難以滿足服務可及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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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及早、依個人需求提供服務並依需求提供輔具及其他必要輔助

就復健給付的使用,因目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僅規定對於職業重建單位的 補助,而在相關的補助辦法當中,其僅要求若同一單位受有兩種以上重建服務類型 補助的話,受補助單位申請應以「個案管理服務」方式,依職業災害勞工需求提供 資源整合、連結等服務工作,而非普遍性地要求必須依個人需求提供服務,另亦未 對於服務的及早提供有任何進一步規定,從而在此似乎即難謂符合及早、依個人需 求提供服務的標準。然而在提供輔具上,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設有相關器具補助 規定,從而就此部分應可認符合依需求提供輔具及其他必要輔助之規定。

第五項 促進個人及其家屬參與及決定

在促進個人自我決定部分,因在相關法規與辦法中幾乎未見有關規定,就此可見該 並非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職業重建服務下所著重之原則,從而此等職業重建服 務自無法符合促進個人及其家屬參與及決定之標準。

第六節 小結

經由上述可知,我國職災保險,被保險人除可依其失能程度及是否終生喪失工 作能力,來取得一次性或年金給付,另藉由醫療給付,被保險人可向健康保險署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服務,而相關給付項目則包含運動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 及語言治療等醫學復健服務。至於除此之外,我國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 保險仍多僅著重在提供被保險人面臨社會風險時之一次性或年金形式之所得補償,

其中並未特別給予復健給付。但自 2018 年 7 月起,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則新增訂必須在命令公務人員退休前,應 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據此,我國年金保險法制似乎 亦納入部分職業重建給付。至於在勞工保險部分,經由於 2002 年實施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之後,我國透過由職災保險結餘基金撥付專款方式,亦建立部分職災勞工 職業重建服務。在制度運作上以提供計畫補助款方式,對於各辦理職業重建服務單 位提供經費援助,以此間接提供及建立服務。

另著眼職業災害勞工在各層面之服務需求,在此該法亦建立職災勞工個案主 動服務計畫提供整合性協助。該服務計畫透過職業安全衛生署向地方政府機關提 供經費方式,使地方機關設置個案管理員及單一服務窗口,以此對各區域內職災勞 工提供諮詢與資源轉介服務。在此,個案管理員經與職災勞工聯繫進行需求判斷,

並擬定服務計畫決定服務需求及目標,依此提供服務或協助轉介至所需資源,並藉 由持續性追蹤確認職災勞工服務狀況,以之促使職災勞工滿足各該服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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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實施後建立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其主要業務是 提供有關職業傷病之鑑定,除此之外,尚提供職業傷病預防、職業傷病因果關係鑑 定及診斷、產業保健、職災問題諮詢及復健資源轉介等服務,並亦透過與區域醫院 合作,由區域醫院擔任職業傷病診治網絡醫院,就近提供同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提 供之職業傷病診斷、防治及轉介、職業暴露與職業疾病個案調查及健康管理及健康 促進服務等服務。然而相關業務的執行則有被認為過於著重在職業病追蹤,而忽略 對於職災傷病者的照護服務上。

在目前職災勞工職業重建服務提供上,除有論者主張目前職業重建服務單位 可能有不足的情形之外,其中另存在重建服務項目過於集中在特定類型上,此一現 象也造成在目前職業重建服務體系中,現存職業重建單位可能並無法提供職災勞 工完整的職業重建服務。另又在目前職業重建計畫補助係採逐年申請方式下,故亦

在目前職災勞工職業重建服務提供上,除有論者主張目前職業重建服務單位 可能有不足的情形之外,其中另存在重建服務項目過於集中在特定類型上,此一現 象也造成在目前職業重建服務體系中,現存職業重建單位可能並無法提供職災勞 工完整的職業重建服務。另又在目前職業重建計畫補助係採逐年申請方式下,故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