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國相關復健給付法制現況
第三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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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項 小結
經上述可知,在我國職災保險部分,職災勞工被保險人主要仍係依失能程度領 取一次性給付,或於有因職業傷病致終生無工作能力時則另提供年金給付;另藉由 勞保保有的職災醫療給付,被保險人亦可取得醫療給付,然而因給付已委託健康保 險署辦理,故被保險人應向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服務,而相關給付項 目原則以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為斷,故被保險人可在該醫療給付下取得運動治 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等醫學復健服務,惟即便如此,該給付的提供 與協助個人重返職場間的關係仍不甚明確。
然而除上開規定外,我國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多僅著重在提供 被保險人面臨社會風險時之一次性或年金形式之所得補償,其中並未再給予復健 給付,促使被保險人重新回到職場,但在職域年金部分,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部分,則新增訂必須在命令公務人員退休前,
服務機關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然而觀各該施行 細則所規定的應行事項不僅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內容相形甚遠,而且 該職業重建要求於本質上亦非視作個人給付項目,然而即便如此,此亦屬在職域年 金範疇中提供職業重建給付。
至於年金保險與職域年金以外之社會保險,在就業保險部分,透過就業保險基 金所建立的相關促進就業措施,就業保險則委託有關機構提供就業輔導服務,亦規 定得對失業者提供職業訓練服務,故不再僅以現金給付補償所得損失,而已具有提 供職業重建給付之功能145,而於 2018 年所試辦的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則可提供門診 及住院兩種現金給付,惟因該就醫津貼相關給付基準尚不明確,故仍無從得知是否 包含類似勞保職災保險醫療給付之醫學復健相關給付。
第三節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我國職業災害保險除上述給付外,透過我國於 2002 年實施之「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其中利用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結餘款項作為財源,亦於該法下辦理職 業重建、個案主動服務計畫及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等業務。以下部分,本文將對上開 立法上規定及目前制度運作狀況進行介紹。
第一項 立法概說
我國職業災勞工補償體係以勞基法上職災補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上職災保 險給付及民法上損害賠償等構成相關補償體系。然而為了對遭逢重大職業災害或
145 新學林分科六法:勞動法,黃程貫主編,頁 D-41,新學林,201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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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開原職場後始發現罹患職業疾病之勞工提供特別保護,並且為強化職業疾病鑑 定、職場上職業災害預防工作,以及促使經治療後之職災勞工重返工作現場,故於 2001 年另制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146。
依據該法第 3 條規定,為了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 業災害勞工之用,中央主管機構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 款,除應一次提撥一定金額作為本法執行上開目的之職災保護專款外,於每一年度 尚須由前一年度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中提撥百分之 40 至 60 之金 額至該職災保護專款;至於用以提供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經費,行政機關另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相關補助財源。
未加入勞保之勞工若受有職災且雇主未依勞基法給予補償時,根據該法第 6 條 規定,職災勞工可依勞工保險條例最低投保薪資水準,申請殘廢或死亡補助。至於 若勞工有因職業疾病或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且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並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時,該法亦提供加入與 未加入勞保之職災勞工生活津貼及殘廢生活津貼,又於未領有前揭二津貼或其他 訓練補助津貼時,則尚可在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取得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至於若因職災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須使用輔助器具時,該法亦給予器具補助,
另若因職災致勞工死亡或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亦可給予 死亡補助及看護補助,又雇主若因雇用職災勞工而提供工作上必要輔助措施,則雇 主亦得申請輔助設施補助。
在該法中,除提供職業災害勞工前揭津貼及補助外,若勞雇當事人對醫師所作 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依第 11 條規定,其等得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職業疾病認定」。前開主管機關為進行認定,依第 12 條規定即設立職業疾病認 定委員會。另為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20 條 所訂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並進而核給勞保職災給付,
該法第 14 條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為職業病認定 職務。
至於在其他保障層面上,依第 18 條規定,該法尚要求主管機關應協助具有工 作意願及能力之職災勞工就業,並對缺乏技能者輔以職業訓練。又除此之外,該法 另尚就雇主對職災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職災治療結束後適當職務安置、雇主改組 轉讓後被留用職災勞工契約權益存續及職業災害未認定前請假權益等課有一定義 務,又原參與勞保之職災勞工在勞工醫療期間遭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時,依 30 條 規定,尚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另若職災勞工需提起民事訴訟時,
146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陳瑞敏,理律法律雜誌,頁 28-29,第 2002 卷第 1 期,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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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尚得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第二項 職業重建服務之提供
至於該法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依據第 10 條規定,該法 藉由向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提供補助的方式,由受有補助單位辦理 職業重建服務,而職災勞工將可至各該受有補助單位取得所需服務。在補助項目上 依同條規定分別有:
1. 職業災害之研究;
2. 職業疾病之防治;
3. 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4. 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5.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6.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7.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8. 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為了受理對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職業重建計畫之補助申請,依據同條第 2 項規定,勞委會於 2002 年先制訂「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補助辦法」, 但因該辦法要求補助申請單位必須係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同時必須係經社 會福利或衛生主管機關勘查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 機構,且設施必須符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故被認為對申請單位及 計畫主持人限制過多及要求條件過高,同時亦因而亦導致當時申請補助案件稀少,
甚至曾出現在職業重建類別上完全無任何單位申請147。
此經重新檢討後,為擴大各界參與,即廢止「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 建補助辦法」,並於 2004 年分別針對預防及職業重建補助訂有「職業災害預防補助 辦法」及「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並在新制訂辦法中放寬申請單位及 計畫主持人限制,改為凡依法設立之事業單位、機構、學校及相關團體,且工作人 員資格及人數符合補助辦法規定者即可申請相關補助148。
147 重返勞動市場之路-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制度之探討,張謝庭,國立中 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碩士論文,頁 67,2010 年。
148 重返勞動市場之路-我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制度之探討,張謝庭,國立中 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碩士論文,頁 67,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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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職業重建服務計畫補助申請
根據「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第 4 條規定,本辦法所訂職業重建服 務以「發生職業災害後,由醫師診斷為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降低或喪失之職災勞 工」為適用對象。依同法第 3 條規定,相關團體為提供前開職災勞工必要重建服 務,得依該辦法申請下列七種職業重建措施計畫補助:
1. 心理輔導及社會適應;
2. 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
3. 職務再設計;
4. 職業輔導評量;
5. 職業訓練;
6. 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
7. 其他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相關研究事項。
就各該職業重建服務類別之補助申請資格,該辦法於第 5 至 12 條規定中另分 別設有不同資格要件:
表 3-1 職業重建服務補助類別與申請資格149
申請類別 申請資格
心理輔導與社會適應
1.依法設立之事業單位、機構、學校 及相關團體。
2.置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職能 治療師、護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具相 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之大學校院社會 工作、心理輔導、特殊教育相關系所 畢業者一人以上。
工作能力評估及強化
1.依法設立之事業單位、機構、學校及 相關團體。
2.置職能治療師或物理治療師一人以 上。
3.個案管理每月服務量,每四十人置個 案管理員一人,不足四十人以四十人
149 資料來源: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補助辦法第 5-12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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