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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日本制度現況

第五章 日本相關復健給付法制現況

第四節 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日本制度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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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依相關國際基準檢視日本制度現況

至於在以下部分,同樣亦將嘗試以在第二章國際基準部分所得之社會保險復健基 準來檢視日本法上之給付現況是否已符合相關要求

第一項 提供促進重返工作之復健給付或職業重建服務

透過勞動者健康安全機構營運管理的職災醫院、吉備高原醫學復健中心及綜 合脊髓損傷中心,日本職災保險藉由該等機構本身所具備的專業醫療設施,利用職 災保險中原有的醫療給付,提供更積極促進職災勞工及早回歸職場的復健服務,除 此之外,職災醫院本身亦提供「職業復歸支援服務」,並與產業保健綜合支援中心 合作提供「治療與就勞兩立支援服務」,以協助職災勞工盡速重返原工作職場,另 一方面透醫學復健中心亦與鄰近的吉備高原職業重建中心共同合作提供「職業復 歸復健計畫」。

就此觀之,日本職災保險本身顯然並非全然著重在職業重建,然而因透過職災 醫院、醫學復健中心、綜合脊髓損傷中心及產業保健綜合支援中心的運作,其仍提 供以促進職災勞工回到原工作崗位或最適工作為目的之復健與相關服務,故對此 應仍可認其符合國際勞工組織之意旨。

第二項 提供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職業安置等服務並由專門人員提供

日本職災保險本身並未直接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取而代之的,是透過對障害者 職業能力開發校挹注補助經費,及透過醫學復健中心與鄰近的職業重建中心共同 合作提供「職業復歸復健計畫」,並由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校及職業重建中心專門 工作人員提供所需的職業重建服務,以此協助職災勞工取得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 職業安置等服務,據此,日本職災保險是透過促進相關職業重建服務運作及與之合 作的方式來實施職業重建服務,而此等作法,已符合國際勞工組織第 102 號公約職 災醫療機構應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共同合作提供服務及第 168 號建議書對社會保 險應至少促進相關職業重建服務實施之意旨,而應可認符合相關國際基準規定。

第三項 以現有設施並以社區為基礎維持服務可及性

在日本職災保險與職業重建服務關聯之作法,因主要係透過對各地障害者職 業能力開發校經費的挹注,並在醫學復健中心層次上,與鄰近職業重建機構服務合 作來就近提供服務,然而不僅是因為在此採取提供補助方式辦理服務,而無法顧及 服務可及性外,更因現實上上開服務機構並未位於各地廣設,從而似乎仍未能符合 維持個人取得職業重建服務便利之服務可及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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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及早、依個人需求提供服務並依需求提供輔具及其他必要輔助

在此復健過程中,職災醫院會在復健即將結束前協助職災勞工為接下來有關 服務使用(如職業重建)預作準備,並在結束後協助轉介至適用之服務設施。至於 輔具部分,則可由職災勞工向故都道府縣勞動局提出「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來取得 之。由此觀之,在日本職災保險給付上,似已符合國際基準所揭示之及早及依個人 需求提供服務之要求。又若職災勞工於醫學復健中心接受復健服務的話,則透過醫 學復健中心與職業重建中心之間的合作,職災勞工更可在醫學復健中心接受醫學 復健的同時,亦可即時取得職業重建服務,而可更為及時地使用一貫化且早期的職 業重建服務。

第五項 促進個人及其家屬參與及決定

雖未如同美國社會安全制度將給付受領者的自我決定明文規定在法規當中,

但在相關原則日本職災保險復健仍具體落實於實際執行當中,並將在決定復健計 畫時,告知當事人充分資訊並使之同意計畫視為職業倫理的一環485。從而據此觀 之,在日本提供相關復健服務時,仍同美國社會安全制度般,將促進參與及決定視 為重要原則。

第五節 小結

在該復健體系上,作為最大特點者,除了透過於各地普遍設置職災醫院,廣泛 提供職災勞工就近的職災專門醫療及復健服務外,綜合脊髓損傷中心及醫學復健 中心的建置亦使得需要進一步復健服務的職災勞工得以另獲服務。又雖然在該體 制下所提供的復健給付上,職災保險仍是在醫療給付的範疇下提供,並沒有直接提 供職業重建服務,然而除了可從職災醫院院內提供有「職業復歸支援服務」,又或 者是由職災醫院與產業保健綜合支援中心合作所提供的「兩立支援服務」來看,可 知職災保險下的上開服務機構其實仍以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為目的。另除此之 外,職災保險的社會復歸等事業亦提供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校擴充服務與設備之 經費,並也透過其中醫學復健中心與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機構併同設立的方式,藉 由實務上緊密合作,也使得因職災致成為身心障礙者可擁有更多機會接觸職業訓 練服務,尤其更得以使職災勞工在醫學復健中心接受服務時,可透過二機構緊密合 作來取得職業重建服務的使用機會,並可在職災復健體系的復健服務與該職業重

485 倫理指針,独立行政法人労働者健康安全機構東京労災病院,

http://www.tokyoh.johas.go.jp/hospital/rinri.html,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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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服務更緊密合作下,取得更好的服務效果。

經此觀之,透過社會復歸事業的建立,並藉由其中提供勞動者健康安全機構營 運資金,以及勞動者健康安全機構轄下所管理及建立的服務體系,雖然相關服務大 多仍係在醫療給付的脈絡下提供,然而透過該等服務機構仍使職災保險可在醫療 給付中及早提供職災勞工更完善的復健給付,而此不僅是以此促進職災勞工及早 恢復工作能力並回歸職場,更是使得原先的醫療給付可更積極發揮功能,以此避免 職災勞工必須長時間倚賴現金給付(如日本職災保險的傷病補償)或落入終身倚靠 現金給付(如障害補償)維生之情況,此時的醫療給付,透過了社會復歸事業所建 立的服務機構,扮演了協助個人避免落入對現金給付的依賴,而得以重返職場的角 色,並且也成為應優先於現金給付之前積極提供之給付。

至於同樣若以前述國際基準來檢視日本法上制度的話,可發現雖然日本並未 直接著重在職業重建服務,但透過職災醫院、醫學復健中心、綜合脊髓損傷中心及 產業保健綜合支援中心的運作,其仍提供以促進職災勞工回到原工作崗位或最適 工作為目的之復健與相關服務,故對此應仍可認其符合國際勞工組織之意旨。又即 便未直接提供職業重建服務,惟透過對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校挹注補助經費,及透 過醫學復健中心與鄰近的職業重建中心共同合作提供「職業復歸復健計畫」,並由 障害者職業能力開發校及職業重建中心專門工作人員提供所需的職業重建服務,

以此協助職災勞工取得職業輔導、職業訓練與職業安置等服務,仍符合了在職業重 建服務應提供內容及方式。又職災醫院復健過程中,在復健即將結束前即會協助職 災勞工為接下來有關服務使用(如職業重建)預作準備,在輔具部分,亦可由職災 勞工向故都道府縣勞動局提出「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來取得之,而在服務過程中亦 以告知當事人充分資訊並使之同意計畫作為職業倫理的一環,故可滿足及早、依個 人需求提供服務及尊重個人自我決定的要求,然而因在此其職業重建主要係透過 對機構的經費挹注,並主要係透過醫學復健中心與鄰近職業重建機構服務合作來 就近提供服務,故乃無法滿足服務可及性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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