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二章 復健給付定義、範圍與相關國際基準

第二節 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基準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須向前調動,又或者與他復健服務同時進行11

至於在國際基準部分,在此將參考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基準,並輔以聯合國及歐 洲相關聯合組織之規範。在國際勞工組織部分,由 1952 年的第 102 號「社會安全 最低標準」公約揭開序曲,而在此之後則分別有 1955 年的第 99 號「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建議書、 1964 年的第 121 號「職業災害給付」公約、1967 年的第 128 號

「失能、老年及遺屬給付」公約、1983 年的第 159 號「職業重建與就業」公約及第 168 號「職業重建與就業」建議書,至於在聯合國部分,復健相關基準建立主要來 自於與身心障礙者相關的規約,其中可供參考者,分別為 1971 年的「心智障礙者 權利宣言」、1975 年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1982 年的「身心障礙者世界行動 綱領」、1993 年的「身心障礙者機會平等標準規則」,末則有自 2001 年起開始起草,

並於 2007 年通過,於 2008 年正式生效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至於最後在國 際公約部分,本文也將參考歐洲相關聯合組織所制定的相關規範,在此將以歐洲理 事會 1992 年第(92)6 號「身心障礙者復健完整政策」建議書作為介紹對象,該指 令是該組織為了推行身心障礙者全面性復健所政策所頒佈之建議書,其中針對復 健給付的規定對於該地區復健政策建構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導功能。

第二節 國際勞工組織相關基準 第一項 復健基準的起源

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國勞),是在經歷第 一次世界大戰後附隨於當時國際聯盟成立之機構,因此在理解上,國勞可說是第一 次世界大戰各國講和後所誕生之產物。

為了因應戰後出現的大量傷殘軍人問題,國勞開始發展有關受傷勞工保護對 策。於 1921 年,國勞開始總結關於傷殘軍人勞動保護議題之報告,於 1923 年日內 瓦專家學者會議上,確立了對傷殘軍人應盡可能促使其發揮個人最大能力,使之回 到獨立工作生活中,並對此採取法制化手段及採取諸項措施之國家責任。此一會議 結論也在 1925 年被第 22 號「有關最低限度勞工補償」建議書所採用,其中第 4 條 即規定對於受傷勞工職業再教育之國家責任12

在第二次世界大戰開始之後,為解決因戰事長期發展所導致的勞動力短缺問 題,故於 1944 年國勞通過了第 71 號「有關從戰爭到和平過渡期間就業」建議書,

該建議書為國勞最早對職業重建提出較完整規範之建議書。在其中,建議書建議應

11 障害者のリハビリと福祉,永渕正昭,東北大學出版會,頁 3,2007 年。

12 The Rights to Decent Work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rthur O’Reilly,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p.16, 200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透過各種就業服務手段達到全面就業,並無論障礙原因為何,皆應賦予其利用「職 業重建」參與雇用之機會13。除此之外,「復健機構應保持緊密互動」、「盡可能使身 心障礙者與一般勞工在相同條件下接受訓練與服務」、「個人就職前的服務繼續提 供」等,亦為該建議書所確立應為的基本原則14

第二項 國勞對社會保險上的復健服務要求

往後在職業重建服務發展上可見到 1952 年所通過的第 102 號「社會安全最低 基準」公約。本號公約是作為對戰前歐洲各國社會保險發展的回應,同時也受到 1942 年英國貝佛里奇報告、1941 年大西洋憲章所影響。在此國勞未使用社會保險 一詞,而是以「社會安全」稱之,以此亦一併包含透過由國民稅收負擔所建立,以 國民平等、國民連帶為基礎的生活保障制度15。是故在本號公約當中,同時指涉著 兩種制度型態,一種係以「繳費」方式為之,即典型「社會保險」形式,另一種則 為「非繳費制」,以稅收形式支應人民所需生活保障之制度16

在此國勞試圖將社會保險所關注的各種保險事故整合至單一公約,並在考量 到各國間社會安全發展的差異下,設定各保險事故最低基準。該號公約包含範圍甚 為廣泛,總共提及醫療照顧、傷病給付、失業給付、老年給付、職災給付、家庭補 助給付、生育給付、失能給付、遺屬給付等九大給付項目,並擴大保障適用範圍,

不再僅以勞工為限,尚包含提供勞工家屬上開風險實現時的經濟保障,而相關給付 亦應以實際需要為給付前提,亦即應反映個人原先工作所得狀況及家屬人數,來決 定給付水準,另應以年金形式支付17

13The Rights to Decent Work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Arthur O’Reilly, International Labour Office, p.16-18, 2007.

14 Employment (Transition from War to Peace) Recommendation, No. 71, 26th ILC session, Paras.42, 12 May 1944.

15 講座 ILO(國際労働機関) : 社会正義の実現をめざして,日本 ILO 協会,頁 314,日本 ILO 協会,1999 年。

16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社會憲法之比較及其實踐–以社會保障權為 例,中華民國實施聯合國兩權利公約的意義:接軌國際,深化民主,蘇宏達、陳淳 文主編,孫迺翊著,頁 165,台灣民主基金會,2013 年。在此,學者提及雖然過去 對於第 102 號公約所指「非繳費制」,是否包含針對特定對象的社會救助給付曾有 所爭議,但此一問題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 19 號一般性意見作成後已獲得回 答,亦即各締約國實現社會安全權之方式,可採繳費制、非繳費制、民營或其他自 助機制,非繳費制則包含普及性給付或選擇性社會救助制度。

17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我國社會憲法之比較及其實踐–以社會保障權為 例,中華民國實施聯合國兩權利公約的意義:接軌國際,深化民主,蘇宏達、陳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在職災給付部分,第 102 號公約即要求各批准國應在社會安全制度中,要求管 理醫療照護之機構或政府機關,應在適當情形下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共同合作提 供重建服務,協助在職災事故下成為身心障礙者之勞工重返適合工作,另國家或法 律亦可授權要求前揭機構或機關應確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的提供18。自此規 定以後,國勞在社會保險職災給付領域部分,確立了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必要性。

至於在第 102 號公約以後,1964 年第 121 號「職業傷害給付」公約及 1967 年第 128 號「失能、老年及遺屬給付公約」公約則繼續對第 102 號公約所揭示內容進行補充

19

其中,第 121 號公約再度重申國家於職災給付中應對成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提 供復健之義務,對此,該公約更進一步指出復健服務,必須使之盡可能回到原工作 崗位,若不可能時,則應依個人體能與能力最適合之工作,並且另應提供就業安置 服務,促使個人取得適當之工作職位20。據此觀之,雖然在此公約中並未像第 102 號公約明確指出應提供職業重建,然而從公約所述目的具有高度重返職場傾向,是 故職業重建服務自應受此公約所重視。

至於第 128 號公約則是在失能給付部分,要求各批准國應提供用來協助成為 身心障礙者重返原先工作或適合其工作能力之適當替代工作的復健服務,並且要 求國家應採取進一步措施安置失能勞工21;另該公約亦允許對於未有正當理由疏於 使用可得的復健服務之被保險人,停止年金給付,據此亦可見該公約對於透過復健 給付使用促進被保險人回歸職場之強調22。而雖然在此公約中同樣亦未明確指出應 提供職業重建,然而從公約所述目的,職業重建服務亦同樣自然是應其所重視。

由上可見,國勞先是透過第 102 號公約在職災給付部分要求應與一般職業重 建服務合作提供職業重建服務,此後在第 121 號公約雖不再以職業重建為限,而改 以規定能促使身心障礙者重返原工作或適合之其他替代工作之項目,作為復健服

淳文主編,孫迺翊著,頁 162,台灣民主基金會,2013 年;國際勞工公約與憲法 法院-兼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黃越欽,憲政時代,第 28 卷第 3 期,頁 11,2003 年。

18 Social Security (Minimum Standards) Convention, No. 102, 35th ILC session, Article 35, 28 Jun 1952.

19 國際勞工公約與憲法法院-兼論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黃越欽,憲政時 代,第 28 卷第 3 期,頁 11,2003 年。

20 Employment Injury Benefits Convention, No. 121, 48 th ILC session, Article 26, 08 Jul 1964.

21 Invalidity, Old-Age and Survivors' Benefits Convention, No. 128, 51st ILC session, Article 13, 29 Jun 1967.

22 Invalidity, Old-Age and Survivors' Benefits Convention, No. 128, 51st ILC session, Article 32, 29 Jun 19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務之提供範圍。至於在第 128 號公約中,則在以相同意旨於失能給付中要求應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復健服務,而就該二號不再稱職業重建服務,據此可見在社會保險復 健給付範圍上似即未必如此狹隘,而仍可及於一切以協助個人返回工作為目的之 復健,又若觀上開各公約復健規定,可見其皆指出復健給付適用對象為身心障礙者,

此對應現金給付對象以喪失所得能力為標準,就此或可知身心障礙者並非當然被 視作無所得能力之人。

雖然前述公約所述復健似不以特定類型為限,而以追求促使個人重返原工作 或適合之其他替代工作之項目,作為復健服務之提供範圍,然而若從第 168 號建議 書亦提及前述三號公約,並規定社會保險應提供職業訓練、就業安置與服務及職業 重建服務,或應促進相關服務組織、發展及提供必要的財政支持來看,據此,該建 議書似亦確立社會保險中應提供職業重建給付,或者至少應協助職業重建相關組 織、發展及給予財政支持之義務,而有在社會保險中發展職業重建之必要,而將社 會保險,尤以前述三號公約視作為實踐職業重建服務的重要管道。

又此在相關職業重建給付及促進義務已明列於第 168 號一般性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服務建議書下,另於第 102 號公約亦已提到應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合作提 供服務,據此或可代表在國勞社會保險職業重建給付相關內涵上,亦認為有參考國 勞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基準之必要。故以下部分,將繼續透過國勞組

又此在相關職業重建給付及促進義務已明列於第 168 號一般性身心障礙者職 業重建服務建議書下,另於第 102 號公約亦已提到應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合作提 供服務,據此或可代表在國勞社會保險職業重建給付相關內涵上,亦認為有參考國 勞所揭示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基準之必要。故以下部分,將繼續透過國勞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