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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結論
若觀我國勞保職業災害保險部分給付,可以發現相關給付仍以年金為主,即便 其中提供醫療給付並包含相關醫學復健服務,然而該給付與協助職災勞工重返工 作間的關係則不甚明,是否可以符合國際勞工組織公約對於復健的要求則仍有疑 問。然而我國在職災保險部分非全然無復健給付,對此乃另有透過「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以勞保職業災害保險提供補助款方式,對各辦理職業重建服務計畫單位提 供經費援助,以此間接提供及建立職災勞工的職業重建服務,並另透過公開招標方 式委託各地區大型醫學研究中心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建立以提供職業傷病 鑑定為主,及包含提供職業傷病預防、職業傷病因果關係鑑定及診斷、產業保健、
職災問題諮詢、復工評估及復健資源轉介等服務之機構。然而在該法所提供之職業 重建服務上,除有服務單位過於集中於都市區,並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外,其中,職 業重建服務項目亦有過於集中特定類型,故無法真正透過制度提供有效的復健服 務。而在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部分,則有在服務上過度強調對於傷病的追蹤,而有忽 略職災勞工照護之需求,從而亦也未以促進職災勞工回歸職場為目的
由日本職災保險來看,早在制度之初,為了讓職災勞工能盡早回歸職場,職災 醫院的設立即成為另一重要發展中心。透過廣泛設置專為提供職災勞工醫療服務 之職災醫院,職災醫院以「勞動者醫療」概念提供服務,而職災勞工將可在其中接 受充分的醫療與服務下盡早重返職場,並先後另建立的綜合脊髓損傷中心及醫學 復健中心,也讓不同職災類型的勞工可進一步尋求專業的醫療與復健服務。雖然透 過上開機構所提供的復健服務仍多在醫療脈絡下為之,然而日本職災保險醫療給 付將可透過該等服務機構提供以促進職災勞工重回職場為目之完善復健給付,這 樣的作法,無疑是讓原先的醫療給付發揮更積極的功能,而使其得成為促進職災勞 工及早恢復工作能力並回歸職場之手段,並使職災勞工避免長時間倚賴或落入終 身倚靠現金給付之情況。
對此我國雖透過職災勞工保護法辦理職業重建,但在實際上並無法提供完成 的職業重建服務,而其中的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在服務上也未以促進職災勞工回歸 職場為目的,然而反觀日本職災保險藉由設立職災醫院、醫學復健中心及綜合脊髓 損傷中心,在原有的醫療給付脈絡下,以「勞動者醫療」概念提供積極促進重返職 場之醫療與復健服務,並部分輔以各該職災醫院與產業保健綜合中心合作提供治 療就勞兩立支援之復工服務,已讓整體制度發揮一定促進職災勞工回到職場上的 功效,此等作法毋寧是我國可採行的作法。據此,可採行的作法,或可考慮參考日 本職災保險之方法,可於勞保條例中訂定「應執行提供醫療、復健或其他可協助職 災勞工回歸職場之服務體」之規定,或亦可對勞工保險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
「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規定進行增補,賦予 於勞保規定下執行相關服務機構之依據,並據此使目前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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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職業重建服務、職業傷病防治中心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部分,並 強調其協助職災勞工回歸職場之功能。而在上開業務管理上,若為避免造成既有勞 工保險局負擔,則亦可仿日本職災保險將可管理業務,藉由規定另以行政法人方式 建立管理組織,並透過提供財源由該組織負起設立及管理服務機構之責。
至於若就美國社會安全法來看,復健給付雖是在現金給付後才提供,但對此或 係因美國失能給付並不當然完全喪失所有工作能力,是故自有其一定的道理,從而 藉美國社會安全法來看,無寧可知在年金給付之下,只要個人仍存在一絲工作能力,
則此時社會保險無疑即應積極地促使復健給付的提供。另同時,作為一種復健給付 與年金給付間之關係,在此復健給付的提供仍具有避免終身依賴現金給付之期待,
但復健給付似乎並未優先於年金給付提供,反之透過社會安全法所訂參與復健服 務而可無條件繼續維持年金給付的規定,年金給付也成為鼓勵使用復健給付的一 種手段。
而在美國社會安全法的實踐方法上,美國社會安全法是利用基金財務對既有 的州復健機構與其他公私立單位組成之雇用網絡提供經費支持,並由該等服務提 供者提供服務,據美國作法,吾人可見復健給付提供未必以自行建立服務為必要,
在此不僅可嘗試與既有服務機構合作,納入其他公私立單位來提供服務亦為可行 之作法。而類似的作法其實亦可見於日本職災保險部分,據此日本職災保險亦有透 過財政支持及透過醫學復健中心與鄰近職業重建中心合作,讓職災勞工亦能藉由 既有職業重建取得服務。
對此我國勞保職災給付雖並未設有復健給付,然而透過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財 務,我國亦藉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辦理職業重建服務,而相關服務以經由醫師診 斷為職業傷病,致工作能力降低或喪失之職災勞工作為適用對象,然而相關問題已 如前述,實際制度上並無法提供完善的職業重建服務,據此吾人或即可參考美國社 會安全法上之作法,除了維持以既有公私立單位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之外,在此可另 透過法規將該等對象擬制為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適用對象,並優先嘗試透過 財政補助方式,向既有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體系提供經費支持,由此來提供職業重 建服務。
至於當面臨職災以外意外事故時,個人亦有可能喪失工作能力而致落入必須 倚賴現金給付之可能,從而上述對於我國職災保險的建議即應考慮擴及至一般普 通事故被保險人,而或亦可藉專門醫院促進個人返回職場,然而對此相關醫療給付,
因勞保已無對普通事故之醫療給付,從而在此將僅係設立相關醫療院所,而由此專 門院所提供促進個人重返職場之服務,惟相關給付來源則將須透過全民健康保險 之給付為之。另同樣地,相關給付亦可在比在前述職災保險作法,相關服務以經由 醫師診斷並認有致工作能力降低或喪失之被保險人為適用對象,並參考美國社會 安全法作法透過財政補助由既有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提供給付。然而若在美 國作法下,而擬在被保險人領取年金給付後始提供職業重建服務的話,對此若觀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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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勞工保險條例第 53 條規定,可見在取得失能年金給付的要件上,是以「終身無 工作能力」作為要件,對此若與美國失能給付僅以未能被預期從事達到一定所得水 準相比較的話,就此可見我國在給付資格要件上更加要求給付受領者必須確實已 無工作能力,從而在我國法之下,是否亦可在給付之後始提供復健給付,無疑有所 疑問。然而相對之下,在我國領取一次性失能給付的類型上即非以喪失工作能力為 要件,從而對此本文認為在相關作法上,我國若參考美國法作法提供復健給付時,
則此時不妨於被保險人領取一次性給付時即先行提供復健給付,以確保相關服務 的有效性。
然而無論如何,經由上述可知,社會保險不僅是透過給予現金給付來填補個人 社會風險的經濟不安全,同時,以復健給付促使個人恢復工作能力,並且重新回到 職場上,毋寧亦為社會保險所應肩負任務,然而此等社會保險所應扮演的積極性角 色,從我國目前制度現狀來看,毫無疑問仍是我國建構相關制度所缺乏的體認,從 而本文希望能藉由在此所介紹之國際基準及他國制度現況,喚起眾人對於社會保 險積極性任務/角色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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