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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保險、職域年金與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實施現況

第三章 我國相關復健給付法制現況

第二節 年金保險、職域年金與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實施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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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險被保險人得受勞工保險保險人委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故有 關給付即可看到健康保險下所提供之醫療給付,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授權所制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及「藥物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來劃定給付範圍。對此,運動治療、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及語言治療等典 型醫學復健給付,因皆屬前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所訂給付項目之一,

從而若勞保職災被保險人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時,即可接受 相關醫學復健服務,並且相關醫療給付即由職災保險醫療給付提供之,惟即便如此,

該給付的提供與協助個人重返職場間的關係仍不甚明確。

第二節 年金保險、職域年金與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實施現況

第一項 勞工保險普通失能給付

依勞保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患有普通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身體仍留有障害情形,並屬永久性失能時,

此時得依第 54 條之 1 項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等級及給 付標準,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請領一次性失能補助費。另若被保險人符合給 付標準所訂「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狀態或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身心障礙 者,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133,則得請領失能年金。

由此等規定觀之,可知在我國勞保普通事故給付底下,原則上仍僅依失能程度 提供一次性給付,或於個人已終生無工作能力時提供年金給付,對此並未在額外提 供任何復健給付。

第二項 公教人員年金保險與職域年金法制

以「公務人員」及「公私立教職人員」作為適用對象的公教人員保險於 1958 年 完成「公教人員保險法」立法後正式實施,至於在公教體系中亦具同等重要性的公 教人員退休撫卹制度,則透過於 1943 年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公務人員撫 卹法」,及於 1944 年通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建立

133 依「失能給付標準」第 4 條第 1 項及「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 2 點,所 謂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係指個人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 無工作能力」者,或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後,認定整體失能程度達到失能給付標準 第 1 至 7 等級,工作能力減損達 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評估過程中,將 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以綜合評估其工 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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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惟上開退休撫卹制度,則自 2018 年 7 月起改為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 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辦理。

第一款 公教人員保險法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

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留有無法改善之障礙,並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的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至於所謂經醫治 終止,依同條第 3 項係指被保險人罹患的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 法改善,並符合失能標準。另若被保險人在加入公保以前即已失能,則依第 14 條 第 1 款規定即不可再請領失能給付135

第二款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依第 20 條規定,若公務人員任職滿 5 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服務機關 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個人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即 可命令退休:(1)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前述公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或(2)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

134 在公教人員退休撫卹當中,作為一大的爭議的優惠存款,則係因早期公教人員 的退休月俸不高,又若其選擇一次性給付的話,則此更可能無以保障後續老年安全,

故於 1960 年銓敘部即與銜財政部共同制定了「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另於 1965 年也頒佈了內容幾乎相同的「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而以行政命令來提供領取一次性退休給付者優惠存款,期以提高退休者之實際退 休給付額度。原先該優惠存款僅適用於領取退休撫卹上一次性給付部分,惟此後,

在 1974 年銓敘部在制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於 1975 年行政院再制定頒布「學校退休教職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自此使公保上養老給付也可以適用優惠存款規定 。雖自 1995 年公務人員退休法 退休給付改革後,上開優惠存款已不再適用於 1995 年後所取得之服務年資所計算 之退休及養老給付,然而因公教人員加計上開優惠存款所得之退休給付時常出現 高於同等在職人員每月所得之不合理現象,故此經銓敘部修訂要求支領月退休金 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 上限一定百分比,並經大法官釋字第 717 號認為合憲,另於近日立法院審議相關 改革法案,要求優惠存款應於 2 年內縮減至零後,該等制度對於公務人員退休給 付之影響將逐漸下降。

135 公教人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社會法,臺灣社會法與社會政策學會主 編,林炫秋著,頁 226-227,20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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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瘤時。另若個人係「因公傷病」136,依第 21 條規定,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 滿五年之限制。

在此若服務機關擬依第 20 條因個人「已達前述公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而主動命令退休時,在此之前,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此時服務機關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規定提供 職業重建服務。此乃因本條所指命令退休將導致個人強制離開服務機關,而此觀該 規定增訂時之立法紀錄,似乎即有藉此協助個人進行工作上輔導、轉銜或訓練其他 專長,來以此增加個人調整職務可能性,避免被迫立即結束公務生涯137,且再觀紀 錄所示,立法者對於本條所訂職業重建似乎期待公務機關比照身權法規定建立類 似機制,以提供此等公務人員能繼續取得在公部門服務之機會138

惟此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本法所訂職業重建乃 係指應依序辦理下列事宜:(1)對當事人進行職務調整,並進行為期 1 至 3 個月職 能輔導或訓練(2)就當事人工作表現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為期 3 至 9 個月的評比,並作成平時考核紀錄;(3)服務機關進行前揭協助後,確認當事人 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仍明顯與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有所差距而出具不能從 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書。就此若與前述身權法上職業重建 服務相比較,則該施行細則規定下的職業重建服務似乎與立法者原先期待的有著 不少落差。

第三款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依第 22 條規定,若公立教職員任職滿 5 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服務學

136 所謂「因公傷病」,依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 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 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 病。

二、 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

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 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 傷病。

四、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137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 公報,第 106 卷第 55 期,頁 251、253,2017 年。

138 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6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 公報,第 106 卷第 55 期,頁 254,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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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個人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者,

即可命令退休:(1)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前述公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或(2)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 性腫瘤時。另若個人係「因公傷病」,依第 23 條規定,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 五年之限制。

至於若依第 22 條因個人「已達前述公教人員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之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而主動命令退休時,在此之前,同公務人員 退休資遣撫卹法,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此時服務學校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33 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而相關服務內涵可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 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其係指應由服務學校於命令退休前,對當事 人進行職務調整,並作職能輔導或訓練,期間為 1 個月至 3 個月,但若此時當事人 無繼續任職意願者,則不在此限。

由前述說明可見,在公教人員保險部分同勞工保險,亦僅限提供現金給付,並 未在保險事故下另設復健給付。然而在我國新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

由前述說明可見,在公教人員保險部分同勞工保險,亦僅限提供現金給付,並 未在保險事故下另設復健給付。然而在我國新修訂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