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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復健給付定義、範圍與相關國際基準

第五節 小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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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 職業重建與社會保險制度間的關係

在社會安全制度相關給付上,該建議書亦要求社會安全制度應對身心障礙者 的復健及其他需求,如醫療、職業訓練、技術援助、居住、交通及通訊等需求提供 相應現金或給付128。據此即可見該建議書亦要求社會保險亦必須對於被保險人參 與復健時給予給付,惟就此其則未如國勞公約或建議書,僅在特定保險事故類型上 要求前揭給付。

第五節 小結

有關社會保險的復健給付,可見國際勞工組織第 102 號、第 121 號及第 128 號 公約規定。其中第 102 號公約在職災給付部分提到職業重建的提供,並要求應盡可 能力求與一般職業重建服務合作,以協助身心障礙者重返適當工作。此後第 121 號 公約在職災給付部分,第 128 號公約則於失能給付部分亦要求應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復健給付,此時復健給付範圍似已不再僅限於職業重建,而可見在社會保險復健 給付範圍上未必如此狹隘。另由以上公約,亦可見國際勞工組織於社會保險公約中,

對於身心障礙者施以復健給付之重視,而此若對應現金給付對象以喪失所得能力 為標準,就此或可知身心障礙者並非當然被視作無所得能力之人。至於為促進給付 受領者使用復健服務,據此第 128 號公約尚規定,當個人不具適當理由拒絕接受復 健時,即得予以中止其現金給付。透過前揭國勞公約的規定,無疑可告訴吾人在對 社會保險功能劃定時,尚應注意不應僅透過現金給付提供所得替代,反之,促使個 人重新回到社會,並保持社會保險與經濟市場間關係及互動的平衡,提供市場源源 不斷的人力,以達到社會再生產目的,毋寧亦為社會保險任務之所在,此等社會保 險積極功能面向,毋寧為前揭國際公約所可為我們帶來的啟示。

雖然國勞在前述社會保險公約中並沒有對復健給付提供進一步內涵闡釋,然 而因國勞第 168 號建議書中除要求因參考前述社會保險公約外,更在其脈絡下於 建議書最後再次提及社會保險應提供職業訓練、就業安置與服務及職業重建服務,

或至少應協助其組織、發展或提供財政上支持。據此所述,似可見社會保險復健給 付亦被認作為實踐職業重建服務的重要途徑,從而對此國勞於其他公約及建議書 中所揭示之職業重建基準自得作為在此之參考,而此又在聯合國、國勞及歐洲相關 基準因皆具有促進個人發展能力並充分參與社會之目的,並亦於各該基準中提及 有受彼此內容影響下,就此亦或可相互參考及補充,尤其是歐洲理事會更在其復健

of the Ministes’ Deputies, 9 April 1992.

128 Recommendation No.R(92)6 of the Committee of Ministers to Member States on A Coherent Policy for the Rehabilitation of People with Disability, IX, 2.1, 474th meeting of the Ministes’ Deputies, 9 April 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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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書中提及國勞建議書,並亦提到社會保險應對復健需求提供給付下,是故前揭 基準所揭示職業重建或復健服務內涵,即應可作為社會保險上職業重建服務內涵 之參考。

從而除了國勞之外,雖然聯合國及歐洲理事會所提及的復健基本原則,仍對建 構社會保險復健內涵具有一定功能。其中「及早並依個人具體需求」提供服務,服 務提供應以「現有設施」並於個人所在地提供服務以維持「服務可及性」,服務過 程中應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屬參與及決定」,另為了復健有效性應提供「輔具」

等,皆為聯合國基準所提供可參考之原則;而相同的原則亦見於國勞相關基準與歐 洲理事會建議書,惟國勞及歐洲理事會相關基準皆另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應包 含「職業輔導、職業訓練及職業介紹(就業服務)」並就服務內涵訂有具體細節,

如職業輔導需以各項評估為基礎為之,職業訓練應參考個人職業資格及性向提供 持續性服務,並使個人可從事與原先相關工作為原則,職業介紹或就業服務則應協 助個人避免受到歧視並得依其意願取得適當工作,服務上應提供面談、評估及其他 服務轉銜服務,且在後續就業協助排除職場障礙。

除此之外,在職業重建的配套措施上,國勞與歐洲理事會皆提及應對個人就業 後狀況進行持續追蹤,以確保順利就業並協助消除就業障礙,另於主管機構部分,

國勞則提及除可創設專責機關外,亦在有多數機關聯合服務時,可委由其中一機關 負責協調運作,而該主管機關應與醫療機構維持聯繫密切合作關係,以利服務遂行。

另外就復健與現金給付的關係,從社會保險相關國際基準來看,其無不要求應 促使身心障礙者得再次重回職場上,而此在職災給付與失能給付等社會安全制度 同時具有填補個人所得風險功能下,復健給付無疑是為了讓個人得盡可能不倚靠 現金給付,而透過維持、改善、提升個人工作能力,協助其重返職場之給付,故具 有在社會保險中,扮演現金給付與社會生活(尤其是職場)緩衝之功能,另又因第 102 號、第 121 號及第 128 號公約中的現金給付皆以個人已無任何所得能力為給付 要件,從而復健給付在一般情形下自然將於現金給付之前提供應無疑問。

又無論是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或歐洲理事會,其目的皆著眼在「促進社會參 與」,然而在國勞的部分,則強調透過協助個人重返職場的方式來達成這樣的目標,

也因為如此,所以其以「職業重建」作為主要實施手段,而此即便在第 121 號、第 128 號公約中不再限於透過職業重建,但對於其中「復健」服務的目的與範圍,仍 以相關服務能促使個人重返原職場或適當工作來劃定之,惟對此聯合國及歐洲理 事會即未限於透過職業重建,而是以概念更為廣泛的「復健」稱之,因此可包含諸 如醫學復健、職業重建、社會復健及教育復健等服務。至於在與社會保險間的關係,

國際勞工組織部分則因相關社會保險公約上現金給付多以喪失工作能力與否及程 度作為給付要件,故於此其中揭示利用職業重建或復健之意旨,也代表著相關服務 必須在現金給付前予以積極提供;而在歐洲理事會上則亦有對社會保險要求應對 復健相關要求提供現金協助,據此亦可見其亦要求在社會保險中應協助個人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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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健給付,然而只不過,該復健給付使用的提倡與社會保險中現金給付間的關係究 竟為何,因於歐洲理事會建議書中未見相關說明,從而即無法得知;至於在聯合國 部分,則因相關規範並未與社會保險間有任何連動,故據此亦無從得知其所要求之 復健給付與社會保險間,尤其是與其中現金給付間之關係定位問題。

在此順道一提,相關國際規範,扣除本來僅具政治宣示意義而不具任何拘束力 之宣言,因僅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透過施行法方式賦予其內國法效力,故似只有 該公約對我國產生內國法上之拘束。據此,我國復健制度之提供,即應依照該公約 第 26 條所揭示意旨為之,應組織、加強與擴展身心障礙者的適應訓練及復健服務、

培訓相關人員,推廣輔具及技術可及性、知識及運用,以促進身心障礙者達到最大 程度自立、維持發揮其功能,並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又除此之外,因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 26 條規定尚無法直接適用,是此時,另應運用「合於公約解釋」原則,

對我國法律包含我國憲法在內,於我國釋憲機關進行憲法解釋時,亦負有在其職權 範圍內落實國際公約所規範之義務,應以合於公約解釋之釋義方法來解釋內國法 律129

至於其餘公約與建議書,此時因系爭規範欠約與我國法秩序相關之連結,因此 似即應歸類為外國法規範,固然仍得供我國「參酌比較」,但並不構成對我國法產 生「拘束」。然而即便如此,觀察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仍透過使國際公約成為具 有參考論述價值之權威資料,並在依附於我國憲法條文規定下援引使用130,例如,

釋字第 549 號解釋、第 578 號解釋中,大法官皆即要求行政機關應以國際勞工公約 等進行通盤檢討設計。據此,上開國勞公約與建議書規定,仍得在透過我國憲法規 定,尤其在本文脈絡下,即得依據憲法第 155 條前段「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 社會保險制度」規定,於進行憲法解釋時,在對有關條文論及社會保險時,其內涵 建構自得參考國勞公約,並輔以相關建議書及前述聯合國、歐洲基準等內容對憲法 條文內容進行補充131。而此等解釋方式,無疑可在我國因受限於國際現實無法批准 國際公約時,在維持民主正當性及促進我國與國際潮流接軌之間取得平衡,而仍提 供國際公約進入我國法秩序之可能性,以保有促使我國與國際規範基準維持聯繫 之可能。

129 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國效力-以公民與政治權公約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公約施行法 為例,陳怡凱,台灣新課題(八),台灣法學會主編,頁 56-57,元照,2010 年。

130論國際條約的國內法效力與法位階定序-國際條約與憲法解釋之關係的基礎課 題,李建良,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八輯)(上冊),廖福特主編,頁 202,

新學林,2014 年。

131社會法治國的司法建構─第六屆大法官解釋中與社會安全法制相關解釋之分 析,郭明政,憲政時代,第 33 卷第 2 期,頁 203、208,2007 年;年金政策與法 制,郭明政,頁 171-172,2009 年,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