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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復健給付

第五章 日本相關復健給付法制現況

第三節 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復健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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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是勞動世代負擔之事實,故於 2005 年以後即有「社會保險費不應用於年金給 付與年金給付相關費用以外之支出」之政策方針,並將保費及準備金的使用限於保 險事業直接相關經費使用上403

因此於 2005 年即設立「年金.健康保險福祉設施整理機構(Readjustment of Facilities for insured persons and beneficiaries Organization, RFO,下稱整理機構)」,並 將全國社會保險協會聯合會及厚生事業年金振興團底下的社會保險醫院及厚生年 金醫院全數移轉至該整理機構下管理。此後,經 2011 年「年金.健康保險福祉設 施整理機構法」修正及同年「地域醫療機能推進機構法」增訂後,自 2014 年起,

社會保險病院及厚生年金醫院便再轉由「地域醫療機能推進機構(Japan Community Health care Organization, JCHO)」負責管理,同時社會保險醫院及厚生年金醫院一律 改為「地域醫療機能推進機構醫院」或「地域醫療機能推進機構醫療中心」404,至 於對醫院所需資金貸款業務及過去融資債權回收,則一律轉由 2003 年開始運作的

「獨立行政法人福祉醫療機構(Welfare And Medical Service Agency, WAM)」負責。

至此,雖然社會保險醫院與厚生年金醫院繼續扮演地區性醫療服務提供者的角色,

但卻不再以年金準備金作為運作財源405

第二項 小結

從而由上可知,雖然日本厚生年金與國民年金曾提供社會保險協會聯合會與 厚生年金事業振興團下的社會保險醫院及厚生年金醫院透過融資方式,提供醫院 設置及運作所需經費融資業務,然而隨著年金流用爭議及日本年金制度趨向成熟,

為使準備金確實運用在給付上,準備金已不再提供上開醫療院所運作資金,並已改 為由國家以一般財政直接提供財務上支持,是故社會保險醫院及厚生年金醫院與 社會保險間的關聯性已相形淡薄。是故就結論而言,厚生年金保險及國民年金此時 已不再提供復健給付。

第三節 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復健給付

403 平成 22 年版厚生労働白書,厚生労働省,頁 7-8,2010 年。

404 独立行政法人地域医療機能推進機構沿革,独立行政法人地域医療機能推進 機構,https://www.jcho.go.jp/%E6%B2%BF%E9%9D%A9-2/,最後瀏覽日期:2018 年 5 月 10 日。

405 独立行政法人福祉医療機構とは,独立行政法人福祉医療機構,

http://www.wam.go.jp/hp/goannai-tabid-62/goannai-goannai-tabid-78/,最後瀏覽日 期:201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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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職災給付立法發展

有鑑於在一般市民法底下,若勞工要向雇主請求工作上所生疾病傷害損害賠 償,其必須負起證明雇主有過失,及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 責任,然而此等對勞工來說無疑十分困難,故各國皆開始對雇主課以無過失責任,

並亦設有對勞工補償制度作為配套,而該職業災害補償機制,又以職業災害保險作 為主流406

日本職業災害補償立法,可追溯至 1911 年制定,於 1916 年實施之「工場法」, 該法採雇主全額負擔給付之「災害扶助」制度,並提供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失能 給付、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及一次性買斷給付。此時對勞工的職業災害給付之所以 稱作「扶助」,在於當時給付多強調其性質屬雇主恩惠,同時,也因當時給付水準 尚不夠充分,故即未以「補償」稱之407。伴隨前揭工場法上災害扶助制度的確立,

在國營事業當中亦依循這樣的模式,於 1918 年公布「傭人扶助令」,取代原「官役 職工人夫扶助令」,之後在 1928 年再訂定「雇員扶助令」,用以適用於中央及地方 政府機關內基於私法雇用契約提供勞務之雇員408

隨著前揭扶助制度的完備,為了讓勞工在遭遇職災時可獲較高水準給付,故於 明治後期,社會上興起「勞動保險」議論聲浪。雖然當時日本政府未打算建立相關 社會保險,但當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後,社會上開始出現大量失業問題,此時為緩 和眾多勞工不滿,日本於 1922 年制定「健康保險法」409。根據健康保險法規定,

無論是否為業務上所生損害,皆得就損害所生疾病、傷害請求醫療給付及傷病津貼,

但前揭給付限定同一傷病僅能請領 180 日410。但隨後續發生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 於戰爭陷入膠著,故於 1944 年健康保險法修正當中,醫療給付及傷病津貼改為得 支給到傷病痊癒後回到職場為止411。至於對業務性質特殊之室外勞動者(如土木建 築業、交通運輸事業及土石砂礦採取業等),因無論在早期扶助制度,或實施厚生 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後皆未將之納入其中,故日本政府在 1931 年另訂定「勞動者災

406 社会保障法,菊池馨実,頁 245-246,有斐閣,2014 年。

407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29,労務行政,2003 年。

408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34,労務行政,2003 年。

409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35,労務行政,2003 年。

410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36,労務行政,2003 年。

411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36,労務行政,200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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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扶助法」及「勞動者災害扶助責任保險法」將之涵蓋在職災保護範圍內412

第二項 勞動者災害保險立法概況

1947 年日本制定勞動基準法,該法訂有勞工因業務上受有傷害、疾病或死亡 時,雇主應負無過失責任之補償義務規定,補償項目包含醫療補償、傷病補償、失 能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給付,並伴隨勞動基準法立法,「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

亦一併訂定413。至此,職業災害保險終於在日本成立。相較於我國將職業災害與傷 病、老年、失能、遺屬等其他一般年金給付統括在單一保險之「綜合保險」作法,

日本係採單獨立法,以勞動者災害補償保險法提供給付。另與我國相同,在具備職 災保險下,當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得因職災保險已為相應給付而免除勞動基準法 之補償責任,故職災保險對雇主而言,具有很強的責任保險性格414

此後因患有矽肺疾病勞工常需長期療養,以致每每超過勞動基準法及職災保 險所訂三年補償期間,以致多數勞工落入一次性買斷給付,並不得再取得任何補償 給付415。然因該疾病在當時極為常見,故於 1960 年修法中,職災保險即廢止原先 三年經過即可給付一次買斷金之規定,並新增「長期傷病者補償」,同時對被認定 為具一級至三級失能之勞工,設有長期障害補償而推動失能給付年金化。之後,於 1965 年障害補償失能年金又再擴大為一至七級,另將原先死亡給付年金化,並擴 大保險強制適用範圍至常設五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及新增特別加入制度416。於 1969 年,職災保險適用範圍繼續擴大,除屬依規定得不適用事業外,其餘一律強制適用

417

於 1973 年職災保險修正新增通勤災害保護制度,並於 1974 年將給付水準提高

412 改訂新版労災保険制度の詳解,厚生労働省労働基準局労災補償部労災管理 課,頁 37,労務行政,2003 年。

413 社会保障法,菊池馨実,頁 246-247,有斐閣,2014 年。

414 社会保障法,菊池馨実,頁 247,有斐閣,2014 年。

415 社会保障法,菊池馨実,頁 248-249,有斐閣,2014 年。

416 所謂特別加入制度,係指著眼於當事人所處業務實態、災害發生情況等等,而 認為有以準勞工之身分給予職災保險上保護之必要,而使其得以例外加入職災保 險之情態。在對象上,有常設勞工 50 人以下之金融業、保險業、不動產業之中小 企業事業主、常設 100 人以下之販售業及服務業中小企業主、其他類型上常設 300 以下之中小企業主及於上開類型中實際從事勞動而非屬勞動者之人(如家族成員 等)、個人計程車、木造業等室外工作之自營作業者及於該類型中實際從事勞動而 非屬勞動者之人、由厚生勞動省所指定種類作業者(如特定類型農作者、工會內常 設會務人員、照護從事者)及派駐海外之本國勞工。

417 社会保障法,菊池馨実,頁 247,有斐閣,201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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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創設特別支給金418;1976 年再新增傷病補償年金,對經過一定期間治療後仍無 法治癒,並達厚生勞動省所訂傷病等級勞工提供年金給付。後於 1995 年再創設照 護補償給付,並於 2000 年為防止過勞死職災發生,故針對健康檢查中疑有特定病 癥之被保險人提供二次健康診斷給付;2005 年再修正原先通勤職災之適用範圍,

擴及至單身赴任者於周末返回原住所之路程,至此,職災保險法上之給付在此已大 致完備419

第三項 社會復歸事業的起始

除了醫療給付及現金給付外,職災保險自成立不久後,勞動省(現厚生勞動省)

即依職災保險法第 23 條及第 23 條之 2 規定,本於得在促進勞動者福祉之意圖下 設置必要設施之規定設有相關保險設施。

其中,為確保職災勞工能獲得一定醫療,並為使之早日回歸職場,勞動省於 1948 年收購福岡縣小倉市(現北九州市小倉南區)日本製鐵所有疏散診療所,並 於隔年開設全日本最初職災醫院(即目前九州職災醫院)。在此之後,勞動省繼續 在全國各地設立類似職災醫院,提供職災勞工第一線醫療服務。職災醫院原由勞動 省委託「一般財團法人職災協會」營運,然隨職災醫院數量增加及規模的擴張,故 為促使職災醫院以較適當且有效率的方式營運,於 1957 年依據勞動福祉事業團法 設有「勞動福祉事業團」,並將前揭職災醫院全數轉由勞動福祉事業團負責管理營 運420

1975 年日本眾參兩院於社會勞動委員會向勞動大臣提出對職災保險制度進行 改善之建議,其中,除了對給付層面提出意見外421,對於作為職災保險設施之各種

1975 年日本眾參兩院於社會勞動委員會向勞動大臣提出對職災保險制度進行 改善之建議,其中,除了對給付層面提出意見外421,對於作為職災保險設施之各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