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戶行動主義制度之倡議
第五節 保戶行動主義與法律的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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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者與對話品質的衡量。保戶公民間的對話管理最為複雜將於 本章第六節討論。
四、 保戶董事
參考相互保險公司治理的概念,核心專家群也應有代表為保險公 司的獨立董事(後稱「保戶董事」),作為保險公司與保戶制度公 民間以及股東間的對話橋梁,其法律性質、人數、資格、權利義 務等均將於後節所述。
最後,保戶行動主義的對象為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公司治理經由 此一機制,可以促進公司內部治理與管理的完善;再者,保險公司所 設計的商品,也可經由此一機制,設計符合市場的需求的商品,並且 因為在商品設計中已有對話機制,也可成就更多忠誠的保戶;除此之 外,保險契約產生爭議,經由此一機制解決,非但降低訴訟成本及金 融消費者評議的費用外,也可增進保戶對商品的瞭解,降低保險仲介 的風險,以及增加企業的社會形象。
對於保險監理而言,既然保單持有人有能力作為監督,自然可減 低監理的強度,增加保險公司的競爭力,或與保戶公民合作共同監理,
其與保戶公民間的對話也可做為未來規範修訂的參考。
第五節 保戶行動主義與法律的對話
第一項 保戶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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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方便區分起見,經由保戶公民所選任的董事,稱為保戶董事,
而經由股東所選任的董事為股東董事,這兩者在董事會均為董事,只 為了說明方便性而加以區分。
保戶董事為保戶制度公民或核心專家群所選任,本單元將探討其 法律關係,包含:資格、選任、契約性質、給付義務、退任及薪酬制 度,並在第八節(頁 171)探討與股東董事間的競合關係。
一、 保戶董事資格
保戶董事執行董事職務應具有超然獨立性,因此其資格應類比獨 立董事,分為消極資格、積極資格與專業資格,而最主要的差異 為專業資格應限定與保險業相關。因保戶董事為受保單持有人選 任,其目的為能有效解決其與經營團隊間,委任代理關係所衍生 的問題,其資格自然應有能力解決此代理問題。
保戶董事除與保險相關專業有所連結之外,且應有實務經驗為佳。
資訊對保單持有人公開透明,為保戶行動主義的原意,因此保戶 董事應有能力知悉保險公司的財務穩健程度、資金管制能力與保 戶權利保障,其中,財務狀況無法單純由財務會計得知,應有精 算的專業背景才得以瞭解,而穩健性則應與為保險業風險管理有 所連結,且瞭解保險業業務經營及管理上的風險。資金管制與保 戶權利則應有保險法規(包含《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的 專業。
二、 選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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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董事也為公司的獨立董事,因而有雙重身分,分別為(A)受 保戶公民委任的董事身分,(B)受保險公司委任的董事身分,其中 (B)的選任及提名方式無須經由股東大會,而是以(A)的當選為自 動當選。
三、 契約性質
就目前公司與董事間的關係為委任契約,如我國《公司法》第 192 條第 4 項:「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於我國《民法》第 528 條「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中國《合同法》第 369 條「委託合同事委託人和受託人約 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物的合同。」
遽上可知,委託人為公司,受託人為該董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為公司的要約,與董事的承諾。公司的要約源自於選任決議,若 不為反對則為承諾的意思表示。其中選任決議為股東間的意思形 成,因此董事與公司間的委任關係,且董事會又為股東會的意思 執行機關,因而委任關係的委託人也隱含受股東委任的意思,如 此董事與公司、董事與股東間的契約關係並無衝突。
對於保戶董事而言,既然為董事之一,其與公司的關係自然為委 任關係,然其要約來自於保戶的意思形成,因而與前述董事的委 任關係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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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解決此區別性的問題,可採用雙委任契約,保戶董事與保戶公 民間,保戶董事與公司間各有一委任契約,或者說,保戶董事將 有兩種不同的主給付義務。對於保戶董事與公司間的委任契約,
因為獨立董事之一,因此除了選任解任方式與股東董事不同之外,
其餘內容均與獨立董事相同,也不在文中贅述。
四、 主給付義務
債之關係上的義務群可分為: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及不真正義務。
其中,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 並分為原給付義務及次給付義務,各義務說明詳如附錄五(頁 235)。
對於委任契約而言,其主給付義務即為委託事務,可知受任人義 務(fiduciary duty)為主給付義務,保戶董事受保戶公民委託參與 保險業公司治理,並將資訊核心專家群經由治理網站,提供與保 戶參與意見討論。
受任人義務,也有稱為忠實義務或信賴關係,其內涵包括忠誠義 務與注意義務 338,保戶董事的忠誠義務為應維護保險公司和保 單持有人的利益,包含:不得利用公司職位謀取個人利益;董事 與公司的交易均應公開透明,並符合相關法令的規範;公平對待 所有利害關係人;競業與兼業的規範 339。
338 曾宛如著,公司法制基礎理論之再建構,頁 223,2012 年,二版。
339 劉連煜著,同註 34,頁 359;張士傑&蔡政憲合著,同註 134,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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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戶董事的注意義務則有審慎義務和監督義務,在審慎義務下,
保戶董事不可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且因保戶董事 有足夠的專業性,因此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40,縱然有經 理人與董事會下設委員會,然董事會仍負最終責任,因此董事在 執行決策時必須依實際資訊具體分析。關於監督義務則包含董事 與高階經理人的行為規範,內稽內控措施,公司內部規章的批准 層級,其中最重要的監督義務則是如期且定期召開並參與董事會
341。
五、 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通說認為,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 342,
從給付義務類型上有忠誠義務、解釋與通知義務、協力義務、提 出及同意查閱義務、返還義務、檢查義務、競業禁止義務 343。 附隨義務的目的通說上係基於保護完整性的觀點,例如:債務人 負有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及利益,不會因其給付行為而受侵害之義 務 344。因此保戶公民及保戶董事的附隨義務為保戶公民的權益 不會因為保戶董事的各種行為而受損,此處各種行為應解釋為非 主給付義務的行為。
340 劉連煜著,同註 34,頁 124-125。
341 張士傑&蔡政憲合著,同註 134,頁 31。
342 姚志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頁 151,2003 年,初版。
343 姚志明,同前註,頁 155-162。
344 姚志明,同前註,頁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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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學理上有所區別,但實務上卻不易區 分,因此除非明顯得以區分,將不擬特別區分 345,為避免混淆,
以「非主給付義務」稱之,對於為主給付義務,例如:忠誠義務 將不會為從給付義務,整理姚志明(2003)教授關於非主給付義務 說明如下:
(一) 解釋與通知義務,係指「提供他方當事人之為請求,但係具 有重大決定性情況之資訊。」346此為保戶董事單方面的義務,
保戶董事有責任將所獲得的資訊與治理網站上提供說明與 解釋的義務;對於面臨威脅或發生無法達成給付的阻礙應於 治理網站上說明。
(二) 協力義務,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負有合作完成履行契約之 一切要件,並排除一切障礙,完成此行為之義務。」347例如:
擔任獨立董事所需的證明文件(選任證明、資格證明等)。積 極與消極之協力義務均應包括。
(三) 提出及同意查閱義務,係指「於契約進行時,一方當事人對 於相關文件內容之瞭解有值得保護利益時,他方當事人則負 有提出及同意查閱之義務。」348保戶董事的文件義務分為應 置放於治理網站資料的真實性,以及代表保戶公民參與治理
345 姚志明,同前註,頁 73。
346 姚志明,同前註,頁 73, 159。
347 姚志明,同前註,頁 159。
348 姚志明,同前註,頁 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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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活動紀錄,亦應保存以作為查閱使用,其中若涉及營業秘 密則應去識別後再行提出。
(四) 返還義務,係指「一方當事人基於契約關係所取得之物或是 佔有之物,基於契約之目的有返還之義務。」349此義務對於 保戶董事,為所獲得的治理資訊。
(五) 保護義務,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有顧及契約相對人 身體、財產等法益不受侵害的義務。」350委託事務的給付義 務不會直接影響到保戶公民的人身或財產安全。然若委託事 務處理不當,則可能造成保戶公民財產上的損害,此為忠實 義務中闡述。
(六) 保持秘密義務,為「避免他方當事人之利益受損害,及為防 止當事人濫用其基於契約所得之資訊。」351此義務同時約束 保戶公民與保戶董事。
(七) 競業禁止義務,「依誠信原則下,當事人之一方不應與他方 當事人為競業之行為。」352保戶董事也為董事之一,因此依 據現行法規,無法再單獨擔任其他保險公司的董事,然而可 否擔任其他保險公司的「核心專家群」,如前所述,「核心專 家群」取代相互保險公司董事會的功能,因此也應類推董事 會的角度待之,基於此,保戶董事原則上不能為其他保險公
349 姚志明,同前註。
350 姚志明,同前註,頁 77。
351 姚志明,同前註,頁 80-81。
352 姚志明,同前註,頁 81,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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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核心專家群」,不過這屬於自治規範的範疇,在不違 反主給付義務,也就是忠實義務,並充分揭露下,可於自治 規範中為例外處理。
(八) 檢查義務,乃謂「債務人須對其所為之給付為檢查之義務。」
353因保戶董事之給付為資訊提供,不是實體也因此無從檢查,
353因保戶董事之給付為資訊提供,不是實體也因此無從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