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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新聞消息來源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所衍生的權利

第二章 保護新聞消息來源之基礎理論

第一節 保護新聞消息來源是憲法保障新聞自由所衍生的權利

第一目 問題的提出

當新聞記者因拒絕揭露其採訪之秘密消息來源而面臨刑事處罰[包含刑法 之妨害名譽罪、洩露公務上或軍事上機密罪等罪責,或因拒絕作證而涉及之藐視 法庭罪或裁處罰鍰]時,最常見的主張即是將抗辯之法律位階升高至憲法層次,

認為基於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原則以及民眾「知的權利」,對於其所為之新 聞報導及採訪行為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或刑事訴訟法上之裁處罰鍰。故新聞自由 與法律[如拒絕作證義務,妨礙法院之公平審判與發現真實]發生衝突之際,而 面臨刑事罪責或裁處罰鍰時,新聞記者的第一個反應往往都以「侵犯新聞自由」

為批判與責難。然新聞記者是否有拒絕揭露消息來源之特權或免責事由,應先確 認「新聞自由」以及「知的權利」之意義為何,才能進一步來分析新聞記者之主 張或抗辯是否有其依據。

第二目 新聞自由之本質

壹、概說與其發展沿革:

一、從我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之條文以觀,我國憲法並無「明文」保障新聞自由。我國大法官歷次針對憲法第 十一條言論自由所做解釋時,縱使聲請釋憲者為新聞媒體,然大法官於解釋文及 解釋理由書,甚至包括大法官個人所提之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中,除釋字第 407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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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都不曾出現過「新聞自由」四個字,而概以

23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407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如所周知,美國制憲先賢對言論 自由之重視,與其他自由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即開宗明義揭示:國

「言論自由」代之。例如: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即是新聞媒體因報導被控誹謗 罪而聲請釋憲,然大法官於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吳庚、蘇俊雄兩位大法官的協 同意見書中,皆不見「新聞自由」而概以「言論自由」代之,至多只有蘇俊雄大 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討論到「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時,以括號說明「尤 其是新聞媒體」而已24。但早在釋字第 364號聲請釋憲書即提到「 ……同時考量 對傳播媒體新聞自由之尊重,則適度而合理地賦予全民平等接近使用媒體之機會 方符合憲法之精神。」但大法官並未在該號解釋中,就「新聞自由」部分予以回 應,大法官認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 於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 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並在理由書中表示:「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 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 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 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 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 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 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後來的釋字第 40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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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第 364號解釋並無異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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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九號解釋(2000年7月7

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之言論及新聞自由( 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abridging freedom of speech,or of the press)。彼邦自憲法實施二百餘年以來,其司法機關尤其聯邦最高法院,

一方面履行其保障個人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崇高使命,一方面為維護公共秩序、防止他人之名 譽、財產等法益因漫無限制之言論自由遭受損害,於從事違憲審查之際,建立各種判斷之尺度,

以便衡量何種言論應充分保障,何種言論得加以必要限制。 ……」

24參見石世豪,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的法釋義分析,法令月刊,2000年10月,第五十一卷第十期,

頁116。

25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解釋理由書:「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出版品係人民表達思 想與言論之重要媒介,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 之發展,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惟出版品無遠弗屆,對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出

日)中,雖未正面回應聲請釋憲書所提之「新聞自由」而仍以「言論自由」代之,

但其於解釋文提到「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27。換言之,大法官對於憲法第十一條 之認知,已經不再限於前述「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等功能,而是擴及到「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大法官第509號解釋之看法,實與Stewart 大法官所主 張的「第四權理論」相當,認為憲法保障之目的,不只在於提供一個「意見自由 市場」而已,而是在維持一個對政治或社會活動之監督制衡機制28

二、我國通說認為「以口頭發表其意見者,謂之言論;以其著作印刷、或以 攝影、錄音等方法而傳於眾者,謂之出版」29。故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即是憲法保 障言論及表意自由的明文規定,從該條意旨已可明白推知新聞自由亦屬該條保障 之範圍內30,至於所謂「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僅是處理言論或意見 表達的不同方式或形式。報章雜誌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係以印刷或錄音錄影 方式將其所欲傳達之各種意見或言論傳播出去,亦屬出版形式之一,故我國憲法 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出版自由即包括新聞自由31

版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出版品妨害善良風 俗,破壞社會安寧、公共秩序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律予以限制。」

26 參見吳絮琳,〈禁止扣押之研究-以對新聞媒體之扣押為中心 Beschlagnahmeverbot - Verfahrenssichernde eschlagnahme bei Presse〉 ,東吳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

頁 141。

27大法官民國 89 年 7 月 7 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

28參見徐子婷,〈新聞自由與刑法之衝突---以美國法為中心論洩密誹謗與侵犯隱私之責任〉,政治 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1 年,頁 20。

29參見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一),1982年版,頁155。

30參見尤英夫,「新聞法論」(上),1997年修訂7版,頁4;林紀東,同前註29書,頁172-173。

31參見林子儀,「新聞自由的意義及其理論基礎」,收錄於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台北 市元照出版公司,1999 年 9 月,頁 69-70。

三、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中的「國會不得制定法律 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之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32,一直是美國新聞界據以主張新聞自由的憲法依據,雖然 條文中之用語為freedom of speech 及 freedom of the press,並未出現新聞或媒體字 眼,但press一詞,在英語意中,除了一般通用之印刷、出版、印刷物字義外,亦 可當作報紙解釋,且有些複合字,如pressman(新聞記者)、pressbox pressgallery

(新聞記者席)、pressconference(新聞記者持招會)、pressrelease(政府機關之 新聞聲明)等等,均具有[新聞]之含意,美國法學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認為,

憲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中的「國會不得制定法律剝奪人民言論 或出版之自由」(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即涵蓋[新聞自由],因此[新聞自由]在美國憲法上應被認為係具 有憲法上地位的權利,國家原則上不得侵害其所亨有及保障的新聞自由。33

美國學者也有人認為美國制憲者當初在制定憲法第一修正案時,乃是將言論 自由與出版自由視為兩個可遞換之同義字,而主張出版自由只不過是言論自由的 一種形式34。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tewart 大法官於一九七四年提出「第四權理論」

(the Fourth Estate Theory)35,將新聞自由獨立於言論自由之外,認為兩者係屬憲 法所保障之不同權利。所謂的第四權理論,是指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是為 了一個有組織的新聞媒體能夠成為政府行政、司法、立法三權之外的第四權,以

32 U.S. Const. Amend.Ⅰ(1791). 原條文為:“Congress shall make no law respecting an establishment of religion, or prohibiting the free exercise thereof; or abridging the freedom of speech, or of the press; or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and to petition the Government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

33 參見陳盈錦,[保護新聞記者不揭露新聞消息來源之法制化研究],台灣大學新聞研究所碩士 論文,2005 年 7 月,頁 27。

34 Leonard W.Levy,EMERGENCE OF A PRESS(1985)。

35 Potter Stewart, Or of the Press, 50 Hastings L.J. 705(1999.04).為Stewart於1974 年11月於耶魯法學院之演講,首刊於 26 Hastings L.J. 631(1975)。

發揮制度性功能,監督政府、防止政府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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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ewart 大法官發表該演講時,正 值美國越戰結束,整個社會對於政府曠日費時投入此一戰爭有所不滿,而當時聯 邦最高法院又接連受理了紐約時報揭發越戰秘密文件而遭美國政府控告之案件

[即著名的五角大廈文件案(the Pentagon Paper Case)]37,以及華盛頓郵報揭發 尼克森總統的水門案等等。這些種種因素,都促使Stewart大法官開始進一步思考 新聞媒體在民主社會的角色與功能。故Stewart大法官認為,美國自越戰以來,新 聞媒體在民主憲政體系中所扮演的角色愈形重要,新聞媒體一次又一次的積極調 查性的報導,使得新聞媒體開始從單純報導資訊,進一步到得以監督政府,甚而 取得與政府部門相抗衡之地位38

Stewart 大法官指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所保障的基本權,不論是言 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禮拜自由(freedom of worship),或是拒絕自證己 罪之自由( the 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等等,多是屬於保障 個人的自由與權利;但憲法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卻擴張到保護到組織機構,新聞

Stewart 大法官指出,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所保障的基本權,不論是言 論自由(freedom of speech)、禮拜自由(freedom of worship),或是拒絕自證己 罪之自由( the privilege against compulsory self-incrimination)等等,多是屬於保障 個人的自由與權利;但憲法對於新聞自由的保障卻擴張到保護到組織機構,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