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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聞記者應否賦予拒絕證言權

第四節 英國

英國禁止藐視法庭法第 10 節規定:「除非法官確信,進行某項披露是為了 正義、國家安全、或為了預防騷亂或犯罪所到之處必需的,否則法院不可要求某 人披露其所負責的出版物中所包含的資訊的準確來源,任何拒絕此類披露的人也 不會因其拒絕行為而犯有藐視法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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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英國普通法規定,新聞記者及其 消息來源之間,從未有拒絕證言的[特權]存在,有時候,新聞記者可能因為拒 絕透露消息來源的身分,而被法院判處藐視法庭罪。由於英國法律並不保障新聞 記者職業秘密,因此英國常有發生新聞記者因拒絕供出消息來源,而遭判處藐視 法庭罪入獄的案例。如 1963 年 3 月 8 日,倫敦「每日郵報」記者繆爾霍蘭德和

「每日素描報」記者傅斯特,因為在法庭上作證時,拒絕透露一件間諜案的消息 來源,而被法院以藐視法庭罪判處徒刑,其中記者繆爾霍蘭德被判處六個月徒 刑,而記者傅斯特則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事後英國新聞輿論一致認為法庭剝奪新 聞記者的職業秘密權利,工黨議員李浦頓爵士甚至在下議院中要求英國女王頒令

283引自陳祐治,同前註 133 文,頁 45-46;並參見吳絮琳,同前註 26 文,頁 11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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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范立達,同前註 8 文,頁 129。

赦免兩位新聞記者的罪刑,然最後均遭英國政府斷然拒絕,而拒絕的理由卻是基 於新聞記者觸犯藐視法庭罪是無可赦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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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如 1981 年 British Steel Corporation v.Granada Television Ltd 一案,當時英國 發生全國性的鋼鐵工人罷工事件,一位 BSC(即本案英國鋼鐵公司)匿名主管洩 露 BSC 公司的機密文件,這些文件表達了 BSC 公司對罷工事件的態度,足以使 該公司蒙受損害。格拉那達(Granada 即本案被告電視公司)向該名主管表示不 會揭露其身分,並且在 BSC 的負責人親上格拉達那電台(Granada Television)時 事節目時,使用這些文件,事後,格拉那達電台將機密文件歸還 BSC,但已有毀 損多處,用以保護消息來源的主管身分。BSC 對此提出訴訟,要求格拉那達電台 揭示消息來源的姓名。初審法官認為,新聞媒體並無特別豁免的權利,並認為若 有的話,相關人員應提出理由。但上訴法院則採取較開放的觀點,例如鄧寧

(Denning)法官認為,通常新聞媒體不必揭露消息來源,但他強調這不代表新 聞媒體享有特權,他只是說法院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體揭露,鄧寧(Denning)

法官也認為,如果新聞媒體不負責任的行為,法院就不必容忍。瓦金 Watkins 法 官更進一步指出,我相信已經找到相當多的法律權威,認為報紙、電視、以及廣 播及其從業人員,原則上不必揭露其機密的消息來源,這個原則已經在許多案件 中適用,有些還引起大眾的高度讚賞,可以說公眾也是支持的,因此這是一個基 於公眾利益而免責的原則。事實上,瓦金 Watkins 法官根本就找不到支持其論點 的法律權威與依據,只能說法院在欠缺重大理由的情況下,通常不會強迫新聞媒 體說出消息來源的實際現象而己。上議院的判決則再一次驗證,格拉那達電台的 行為,不能主張豁免證言,多數大法官認為,雖然法院基本上尊重新聞的機密,

但是大於法院與當事人取得相關證據的需要,而免除揭示消息來源公共利益並不 存在。威伯佛斯 Wiberforce 大法官說,上訴法院的判決將使新聞從業人員(如何 定義?)置於一個有利的、特殊的地位,猶如牧師、醫師、銀行業及其秘密消息

285參見黃宣威,同前註 187 之新聞來源保密問題一書,頁 2。

來源的接受者,並使得新聞從業人員像是警察與線民的關係,成為犯罪工具。不 過,我無法找到任何理由支持這樣的看法,即使對這個原則試圖提出條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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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Peter Murphy﹐Evidence500-502(8th ed.﹐Oxford 2003.),引自黃天映,英美兩國新聞從 業人員的拒絕證言特權概況,司法改革雜誌,2006 年 63 期,頁 19。

第七章 我國法院實務見解

第一節 概說

一、我國司法實務,對於律師、醫師等職業人員,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事項 而所衍生有關於拒絕證言權的案例甚少,更遑論關於新聞記者拒絕揭露秘密消息 來源所衍生之案例。最高法院 25 年上字第 25 號判例意旨:[得以拒絕證言之證 人,其拒絕與否之自由,在於證人,並非被告所能主張。]﹔另最高法院 32 年 上字第 140 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係指證人於 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並非法院得拒絕其陳述之意,此項證人,如 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自非違法。]﹔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01 判決意旨認為:[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固得拒絕證言,然審理法院並無告知之義務,原判決審理中雖未告知證 人利裕田、利富田得拒絕證言,亦難指為違法。287],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4913 號判決意旨認為:[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亦有明文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 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 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 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

287 現行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對於證人或被告因身分關係或因關於不自證己罪部分訊問前,有告 知之義務,亦即在刑事訴訟法 185 條第 2 項增加修正規定為: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 180 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另在第 186 條第 2 項增加修正規定為:證人有第 181 條之情 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故本判決意旨認為法院無告知義務云云,似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牴 觸,應不再援用。

拒絕證言權。],均僅論及得或得拒絕證言權之權利主體、放棄拒絕證言權而所 為證詞,在證據法上效果、以及法院或檢察官對於證人得拒絕證言時,是否有告 知義務及其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等問題,並未深入探討或闡述我國刑事訴訟法設 立拒絕證言權的理論基礎。

二、從過去的案例中,我國司法實務少見因新聞記者主張保護新聞消息來源 而受罰的案件,大概有幾個面向問題:288

(1) 新聞記者甚少在司法實務案例中,主張應保護新聞消息來源:

例如:以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雜誌侵權行為案例為例,原本可以成為新 聞記者保護消息來源拒絕揭露秘密消息來源的很好案例,可惜的是,新新聞雜誌 社不知是否為訴訟策略考量,竟然主動公布新聞消息來源的身分,而這消息來源 正是撰寫系爭報導的記者,即被告之一李明駿(即筆名楊照),整個訴訟過程中,

無法擺脫為唯一消息來源的不可靠性,而被認定是虛構新聞,致受敗訴判決。289

(2) 新聞記者成為被告,主動供述其新聞消息來源,以明責任:

例如:台北律師公會控告自立晚報記者劉鳳琴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民事案件290,此類案件,當新聞記者成為被告,被起訴認為新聞記者未經查證 而有故意或過失,或起訴新聞記者所撰寫報導之新聞係故意捏造不實,致損害新 聞當事人之權益(如名譽受損等),新聞記者為舉證其所撰寫之新聞係有依據,

並非杜撰,往往會在法庭中揭露新聞消息來源,以脫卸責任。

(3) 司法機關在裁判書中,迴避新聞消息來源保護問題:

故在我國司法實務上,直至民國 95 年 4 月間,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因拒絕揭 露其撰稿報導內容的消息來源,而遭台北地院於 95 年 4 月 24 日以 94 年囑訴字 第 1 號連續裁罰案之[首件]案例發生後,始引起社會輿論及新聞媒體批評與指 責,並啟發法律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重視,進而相續探討與研究。故聯合報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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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陳盈錦,同前註 33 文,頁 71-73。

289 參見最高法院 93 年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290 參見台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高年億因拒絕證言而遭法院連續裁罰一案所引發的法律爭議與影響,值得我們深

台北地院審理前金管會檢查局局長李進誠被控洩密、圖利等案, 因勁永公司 股價是在聯合報相關報導見報後,連日下跌,檢察官認為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和李 進誠密切連繫,且高年億的報導和金檢局清查勁永公司資金流向之內部調查簽 呈、函稿比對結果,內容幾乎相同,懷疑是李進誠故意洩漏給證人高年億撰刊,

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圖利其餘被告(即所謂的「股市禿鷹」)先前高 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獲利,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檢察官李傳 侯聲請傳喚高年億出庭查明真相。而被告李進誠則自認並沒有洩密給高年億,為 求自清,也聲請傳訊高年億,要求高年億當庭說明消息來源。在法院審理中 進行 交互詰問時,證人高年億對檢察官的詰問一再表示不便透露消息來源,檢察官當

使勁永公司股票開始連續下跌,圖利其餘被告(即所謂的「股市禿鷹」)先前高 價放空勁永公司股票,得以低價回補獲利,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故檢察官李傳 侯聲請傳喚高年億出庭查明真相。而被告李進誠則自認並沒有洩密給高年億,為 求自清,也聲請傳訊高年億,要求高年億當庭說明消息來源。在法院審理中 進行 交互詰問時,證人高年億對檢察官的詰問一再表示不便透露消息來源,檢察官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