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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新聞消息來源與犯罪調查之搜索扣押的衝突

第三章 保護新聞消息來源可能面臨的衝突

第三節 保護新聞消息來源與犯罪調查之搜索扣押的衝突

壹、 概說:

罰鍰。(第 2 項)證人已受到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同法第 148 條第 1 項:「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 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行政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鍰。」

117引自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頁 200-201。及參見美國聯邦法 28 U.S.C. § 1826: “(a) Whenever a witness in any proceeding before or ancillary to any court or grand jury of the United States refuses without just cause shown to comply with an order of the court to testify or provide other information, including any book, paper, document, record, recording or other material, the court, upon such refusal, or when such refusal is duly brought to its attention, may summarily order his confinement at a suitable place until such time as the witness is willing to give such testimony or provide such information. No period of such confinement shall exceed the life of-(1)the court proceeding, or (2)the term of the grand jury, including extensions, before which such refusal to comply with the court order occurred, but in no event shall such confinement exceed eighteen months."

118引自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頁 200-201,請參見美國聯邦法 18 U.S.C. § 401: “A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shall have power to punish by fine or imprisonment, or both, at its discretion, such contempt of its authority, and none other, as-(1)Misbehavior of any person in its presence or so near thereto as to obstruc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2)Misbehavior of any of its officers in their official transactions;

(3)Disobedience or resistance to its lawful writ, process, order, rule, decree, or command."

訴訟案件中的證據方法可區分為人證與物證,在刑事案件的警調人員之犯罪 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以及法院的審理過程中,最重要的就是調查事實,根據調查 所得資料,而認定事實,再據以適用法律,並作出判斷決定是否有嫌疑、應否起 訴或定罪,故取得證據就是認定事實的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一項規 定,扣押可基於兩種目的為之:保全可為證據之物以及保全得沒收之物。對新聞 媒體的扣押處分,同樣也不可能逸脫這兩個目的。司法機關進行犯罪調查時,其 取得物證 最主要之方法,就是搜索扣押,就保全物證方法而言,除於犯罪現場所 發現當事人自願交付外,為發現真實,司法機關尚可藉由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第三人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扣押,而取得物證。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有 關「搜索扣押」[第 122 條至第 153 條]之規定,國家有權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 處分,以取得犯罪證物,人民對合法之搜索扣押,有容忍之義務。在刑事案件中,

新聞媒體之所以會被傳喚作證,主要是因為其調查採訪新聞的過程中,獲得某些 可能對檢方調查犯罪有幫助的資料甚至證據;但是由於傳喚記者作證常會遭到抗 拒,而必須經過法院審查又曠日費時,於是有時檢警調人員就不採取直接傳喚作 證的方式,而是以搜索扣押行動,直接取得其欲獲得的資料,司法機關為取得新 聞消息來源之資料,而對新聞媒體或新聞記者搜索扣押時,不僅將引發新聞媒體 與政府部門之間的緊張關係與衝突,119亦將使「新聞自由」受到傷害,故主張拒 絕證言權所引發的另一個問題,即是新聞媒體得否主張拒絕搜索扣押。

因此當新聞記者在法庭中,主張保護新聞消息來源而拒絕陳述證言時,法院 為查明新聞消息來源,可否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對可能存放新聞消息來源 資料之新聞媒體或新聞記者住處,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手段,或在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在調查犯罪之初,為能取得新聞消息來源之資料,先行對新聞媒體或新 聞記者實施搜索扣押之強制處分,不無疑問,有得釐清。

119台北地檢署於民國 88 年間因交通部長秘書駱志豪涉嫌洩密案,對中國時報、今周刊之記者住 處搜索,台北地檢署於民國 89 年因偵辦國安局上校劉冠軍案,搜索中時晚報報社及記者住所,

均遭到新聞媒體強烈抨擊,結果促使立法院修法將搜索票之審核權由檢察官改移由法官行使。

貳、小結---本文意見

----依三項檢驗標準,在個案中由法院或檢警調人員作利益權衡判斷,決定 是否發動搜索扣押或強迫作證

新聞自由並非民主法治國家的一切,犯罪偵查也是民主法治國家不可忽視的 公共利益,若新聞媒體或新聞記者高舉「新聞自由」大旗及自恃人民有[知的權 利],卻輕忽其為[社會公器]的責任,尤其忽略其與其他公民同樣負有一定之 法律義務,反而誤解憲法所保障「新聞自由」之宗旨。因此如何調和司法所欲達 成「發現真實」與「公平審判」之目的與新聞媒體標榜的「新聞自由」所欲達成

「資訊流通與監督制衡」之功能,彼此間的衝突取得平衡,並以各自滿意的方式 提出解決之道,審檢人員傳訊新聞記者作證前,應先行自律,內部自我檢驗,新 聞記者是否有虛構不實新聞或掩飾犯罪之濫用新聞自由情形,否則宜尊重與正視 其拒絕證言權,以免對新聞自由的侵害,立法機關不應怠惰,有義務制定有關新 聞記者拒絕證言權之立法決策,始為治本之道,以作為統一解決問題的權衡標準。

一般而言,法院拒絕新聞記者主張拒絕證言權的主要理由是:「新聞消息來 源涉及犯罪或擁有調查所需要的資料時,必須傳訊新聞記者供出其消息來源」。

因司法機關為發現真實之需要而衍生之調查權力極大,且刑事訴訟法又賦予裁罰 權限,因此新聞記者沒有拒絕證言特權的情況下,將被強迫作證義務,可能導致 新聞記者揭露那些既沒犯罪、也沒有其他相關資料之消息人士。故為避免妨礙消 息人士繼續提供消息,致使新聞來源枯竭,危及新聞自由「資訊流通與監督制衡」

之功能與發展,故司法機關有必要說明「新聞人員應該出庭作證的理由」。另因 新聞記者可能擁有事關犯罪的消息,但司法機關可以藉由傳訊其他人或「其他替 代途徑」而達到相同目的時,則應盡量避免使新聞記者供出其消息來源。有完善 的立法,固可以解決某些爭端與衝突,但在未有完善立法之前,應審視基本權衝 突所衍生的利益權衡為斷。所謂基本權衝突是指因自由權自然的行使而引起衝突

而言,換言之,因基本權的行使發生與他人自由權或憲法法益相牴觸的情形。所 謂與他人自由權相牴觸,例如:自由發表評論,攻訐他人創作(包括圖書、影片 等),並要求公眾加以抵制;所謂與其他憲法法益衝突,例如:因發表言論毫無 限制,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之保密等情形。基本權衝突之解決方法,德國通說認 為基本權與第三人基本權衝突,或與憲法上所保障的其他法益相對立時,其解決 不外(一)以合乎比例原則的方式,求相互的調和,(二)就個案加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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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法院實務界受到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ranzburg)案判決中,Stewart 大法 官不同意見的影響,而形成的三項檢驗作為判斷基準的共識,與前述之德國學界

[依比例原則,並個案認定]之見解不謀而合。以 Stewart 為首的三位大法官之 反對意見認為:基於新聞自由對民主社會的重要性,應承認記者拒絕證言權,但 該權利並非絕對,於符合下列要件時,可強迫新聞媒體工作人員作證:1.有相當 理由相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有與案情清楚相關之訊息,2.無法以其他比侵害新聞 自由輕微之方式取得此訊息,3.取得此訊息比對之保護有更重大利益。121一般將 上述三要件簡稱為:關聯性、無其他方式、迫切及重大需要。故司法機關在要求 新聞記者作證前,可參考上開三原則,即(1)當事人或司法部門表明有足夠理 由,顯示新聞記者握有事關犯罪情節的資料;(2)說明該資料除了新聞記者外,

沒有其他可替代的途徑;(3)證明新聞記者手中的資料涉及多數人的利益。此並 非司法機關一定要透過上述三項標準的測試原則後,始得要求新聞記者作證,亦

120參見大法官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版,2004 年 6 月第三版,第 175 至 176 頁。

121 Branzburg v. Hayes, 408 U.S. 665, 743(1972) (Stewart, J. dissenting) (“Accordingly, when a reporter is asked to appear before a grand jury and reveal confidences, I would hold that the government must (1) show that there is probable cause to believe that the newsman has information that is clearly relevant to a specific probable violation of law; (2) demonstrate that the information sought cannot be obtained by alternative means less destructive of First Amendment rights; and (3) demonstrate a compelling and overriding interest in the information.").引自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21。

非新聞記者有忽略作證義務的特權,而是司法機關在沒有足夠的理由即要求新聞 記者供出消息來源時,新聞記者可以找尋救濟管道申訴,並依上開三項檢驗原 則,證明自己有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之理由。藉些可調和司法機關所關心的[真實 發現]與憲法所保障[新聞自由]的資訊充分流通之間的衝突。法院必須在上述 三個檢驗基準上作深思熟慮的判斷,法院都不能一味以簡單而無意義的專制手 腕,否定任何訴諸新聞職業倫理及保護消息來源的理由。故本文認為新聞自由所 保障的利益,不應與司法機關對立,而需在兩者間尋找一緩衝空間,亦即在新聞 記者主張拒絕揭露其秘密消息來源時,司法機關必須在「有明顯的證據顯示案件 涉及重大利益,且無其他可替代途徑可循」時,才能運用公權力強迫新聞記者出 庭作證,如法院個案利益權衡之結果,新聞自由必須讓步或退縮時,新聞記者與 其消息來源的信賴關係終將受到破壞,但這是不得已苦衷,應予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