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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概說

法律為何規定人民有作證之義務,以強迫人民作證?如果人民拒絕到庭或到 庭卻拒絕作證,為何要科以罰責?在特殊情形下,是否應例外容許證人得拒絕證 言,而豁免作證的沉重責任?在理論上,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有以下兩個缺點:

一、妨礙發現真實: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證人即得拒絕陳述其所見或所聞之重 要事實,如證人所見或所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即有妨礙真實發現,影響公平正 義;二、妨礙司法效率:在司法程序中證人主張拒絕證言權,必然造成當事人與 證人間之爭執,法院也必須裁定解決此一爭執,會造成訴訟程序的遲延,也會耗 費司法資源122

然發現真實不是刑事訴訟的唯一目的,國家社會之健全,繫於多項因素,訴 訟結果正確固然重要,但仍有其他重要價值是維繫國家社會的重要支柱。就追求 社會之最高利益而言,有時寧可選擇犧牲真實發現,而鞏固其他更重要或同等重 要的價值,例如若為維持一定的倫理關係、為了維持特殊的人與人之間的關係、

為了維持資訊的流暢,犧牲訴訟的真實發現,有時反而對於整體社會更為有利。

基此思想,在特殊情形下,在為特定社會目的下,應容許證人得拒絕證言。「拒 絕證言權制度」正是經過這種[價值權衡]而來的產物,在某種特定的情況下,

為 了 維 護 某 些 特 定 的 價 值 , 免 除 證 人 之 陳 述 義 務 , 此 乃 證 據 法 上 的 特 權 (Privileges),亦為證人最重要的權利123。但新聞記者與一般國民作證義務是否相 同?是否可以援引其他因業務上知悉之秘密或資料之人(如律師、醫師、會計師)

有關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而要求豁免作證義務?均值得研究與討論。

第二節 拒絕證言權之理論基礎

第一目 學說見解:

122參見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頁 201。

123參見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頁 408。

拒絕證言權設立之理論基礎何在?何種情形應賦予拒絕證言權 ?此在西元 一九七五年美國制定「聯邦證據法」前,實務界曾發生激烈之爭議,而當時最主 要 的 學 說 有 「 實 用 說 」 (Utilitarian Approach) 、「 人 性 說 」 (Humanistic Approach) 及「折衷說」三種見解124

「實用說」主要認為司法正義之追求為人們所需要且企盼者,公眾有權要求 任何人作證,只有在符合下列四個條件時,才能犧牲司法正義的需要而賦予拒絕 證言權:

(1)其所拒絕陳述之內容,必需基於互相信賴不會洩漏出去之情況下所得知。

(2)此種信賴為維持雙方完整關係的重要因素。

(3)基於公眾意見有努力維護此種關係的必要。

(4)因洩漏所帶來雙方關係的損害必需大於因獲得其證言產生正確司法裁判 的利益。125

「人性說」則著重隱私及人性尊嚴的重要性,認為秘密溝通的保護在現代社 會中有下列四種功能:

(1)有保護個人想法的私下實驗或嘗試之功能。

(2)秘密溝通的保障為人們日常扮演社會角色所帶來之壓力,提供宣洩之管 道,使人可以放心批評而不用擔心責任。

(3)秘密溝通的保障有助於民眾判斷將個人想法從私下溝通邁進公開階段的 時機。

(4)秘密溝通的保障有助於配偶、家人、密友、同事間的互信、親密關係。

124參見吳巡龍,新刑事訴訟制度與證據法則,2003 年,頁 245-248。

125 John Henry Wigmore, Evidence, Vol. VIII, §§2191, 2192, 2285 (McNaughton rev. 1961),

“(1) The communications must originate in a confidence that they will not be disclosed.

(2) This element of confidentiality must be essential to the full and satisfactory maintenance of the relation between the parties. (3) The relation must be one which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mmunity ought to be sedulously fostered. (4) The injury that would inure to the relation by the disclosure of the communications must be greater than the benefit thereby gained for the correct disposal of litigation.". 轉引自吳巡龍,同前 註 124 文,頁 245-248。

故此派學者認為秘密溝通的保障是隱私權保護的重要內容,不僅夫妻間、律師 與委任人、心理醫生與病人間的秘密溝通有保障必要,父母子女、室友與室友、

醫生與病人、顧問與客戶、法官與法官助理、議員、行政官員及其助理間之秘密 溝通均需加以保護,故就渠等秘密溝通之內容,均應賦予拒絕證言權。126

「折衷說」則主張,拒絕證言權可分為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及因對話人間 有親密的親屬身分關係二類,業務人員與客戶間的秘密通訊保障目的是為了該業 務提供服務的需要,以提高執行該業務之成果及效率,而一定親屬間的秘密通訊 保障是為了維持個人自主及人性尊嚴,故只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之拒絕證言 權才需要用「實用說」所列之方式加以檢視,對話人間有親密的親屬身分關係所 賦予的拒絕證言權則不應受此檢視。127

美國實務界則以「人性說」運用結果,因過度忽略社會追求司法正義的需要,

故不能滿足立法及司法的需要,而「折衷說」雖試圖融合「實用說」及「人性說」

的優點,但仍因未能提出檢視親屬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拒絕證言權,其妥適範圍的 具體方式及理由,而不被採納。故美國最終仍以說理清楚明確,極具說服力及實 用性之「實用說」作為判斷,是否應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時所採用之通說,且該 學說至今仍影響深遠。實用說是美國證據法大師 Wigmore 所創,Wigmore 認為司 法正義之追求為人們所需要且企盼,原則上任何人均有作證義務,只有在符合下 列四個條件時,才能犧牲司法正義的需要,而賦予拒絕證言權:(1)其所拒絕陳述 之內容,必需基於互相信賴不會洩漏出去之情況下所得知。(2)此種信賴為維持雙 方完整關係的重要因素。(3)基於公眾意見,(政府)有努力維護此種關係的必要。

(4)因洩漏所帶來雙方關係的損害必需大於因獲得其證言產生正確司法裁判的利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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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Alan Westin 著,Privacy and Freedom,P31-39;Thomas Krattenmaker 著,Testimonial Privilege in Federal Court,P85-94。轉引自吳巡龍,同前註 124 文,頁 245-248。

127 Eric Green & Charles Nesson 合著,problem Cases and Materials on Evidence,.頁 695-693。.

128參見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19-120。

第二目 立法考量:

「發現真實」雖然為訴訟制度所追求的目標,但立法者必須考慮到,在某些 例外情形下,強迫人民作證,不但有違人民情感,在人性上不具期待可能性,甚 者,強迫人民作證所帶來的損害,有可能超過獲得證言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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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若完全 不容許證人拒絕作證,可能會出現非常嚴重的弊害。例如,強令證人自證己罪,

根本毫無期待可能性;要求證人對配偶的行為作證,更嚴重違反人性;迫使特定 職務的執業者洩漏當事人秘密,會使信賴關係崩解。證人面臨親人、業務上之委 任人或僱用人犯罪或涉及國家機密案件時,是選擇說謊偽證?或是選擇沈默?若 無拒絕證言權,當事人未必會陳述真實,可能採取偽證的方式,反而會妨礙真實 發現造成誤判的可能。以律師拒絕證言權為例,如果律師無拒絕證言權,當事人 一開始可能就不會向律師說真話或不為任何陳述,強迫律師證言,律師不是重複 當事人的謊言,就是無所可言。另一種可能是當律師被迫證言時,為遵守職業倫 理或保護其當事人,只好說謊因應,反而會妨礙真實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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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如此強迫證人作 證,對於發現真實(因說謊偽證而造成誤判)或促進司法效率(因說謊偽證而增 加查證困難)又豈有幫助呢?刑事訴訟固以發現實體真實為主要目的,惟民主法 治之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採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率皆禁止不擇手段、不問是非及 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所以立法者在訴訟程序中,即會考量社會上的人際關係及 值得保障的信賴關係,而賦予一定身分之人拒絕證言的特權。當這些人得以拒絕 證言時,雖然對於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益造成傷害,但國家如果認為有較此更 值得保護的權利時,公平審判權即必須退讓。由此可知,人民有作證義務,是原 則,人民得免於作證,是例外。此一例外,是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認為保 護某社會重要法益,其價值遠高於真實發現之公共利益,乃明定得為拒絕證言,

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是為證人作證義務之例外。既屬例外,則非「權利」(right), 而屬「特權」(privileges)。所以,作證,是義務;不作證,是特權。這種特權是

129 參見簡旭成,刑事訴訟法上之業務關係拒絕證言權,全國律師雜誌,2002 年 9 月,頁 88。

130參見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頁 203。

指即使證人具備適合性與能被強迫作證性,仍能以某種理由為依據,拒絕答覆某 種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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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這種拒絕作證的特權來自排除性規則,即禁止證明某些事 實,或者法律豁免當事人的作證義務。所以,這種權利非屬證人固有權之性質,

而係由法律所特許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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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此一特權是指豁免揭露事實真相或提出證物、文 書之特權,在證據法上的法律效果,與不自證己罪之特權(the privilege of self-incrimination)相當,所不同者,不自證己罪之權是屬於憲法基本人權的當

權,例如公務員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在符合一定之條件下,得拒絕證言;或 醫師就病人之病情,得拒絕證言。

其中關於不自證已罪之拒絕證言權,其理論基礎為何?我國雖不若美國以憲 法增修條文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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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不自證已罪之原則,但此原則源自於對於基本人權之當 然保障,蓋迫使證人陷入「如據實陳述,將自控已罪」、「若虛偽陳述,將受偽證 處罰」及「若拒絕陳述,將遭科處罰鍰」之三難處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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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違反法治國家對於人 性尊嚴之保障,可謂是具有憲法意義之拒絕證言權規定。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 八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已‥‥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即 是所謂「不自證已罪」原則的具體實現。

又就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而言,通說見解認為依據條文文義即知在保護國

又就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而言,通說見解認為依據條文文義即知在保護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