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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聞記者應否賦予拒絕證言權

第一節 美國

第一目 概說

新聞記者視保護新聞來源為其基本職業道德規範,而美國著名的[水門案]

醜聞得以水落石出,改變美國歷史,並且把總統尼克森拉下馬,多位親信入獄,

歸功於「深喉嚨」(Deep Throat)費爾特(W. Mark Felt)的提供秘密消息,適時 揭發弊端,與《華盛頓郵報》記者伍華德(Bob Woodward)、柏恩斯坦(Carl Bernstein)和總編輯布萊德利(Ben Bradlee)的保守秘密,所謂民主,所謂新聞自 由,所謂新聞倫理,在水門醜聞一案中盡皆表現無遺。新聞媒體具有揭發弊案、

監督政府、對抗強權之[第四權]功能,發揮淋離盡致。

拒絕證言權乃在豁免證人作證義務,因而拒絕證言權本質上顯與國家刑罰權 處於對抗地位,英美法上稱之為一種「特權(privilege)」,亦即一種豁免於揭露 事實真相或提出證物、文書之特權。有別於基於憲法保障[不自證已罪]原則之 拒絕證言特權,其他透過實定法或判例法而賦予豁免作證義務之特權,乃稱之為

「證據的特權(evidentiary privile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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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憲法關於新聞自由的保障,規定在增修條文第一條:「國會不得制 定‥‥剝奪言論(speech)或出版(press)自由的法律。」而關於搜索與扣押,

則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人民有保護其身體、住所、文件與財產不受不 合理之搜索與扣押的權利,此項權利,不可侵犯:除非有可信的理由,加上宗 教式或法律式的宣誓保證,並且具體指定應予搜索之地點、拘捕之人或扣押之 物品外,一概不得簽發搜索狀。」由這些規定來看,新聞記者、新聞媒體是否 享有拒絕證言或不受搜索、扣押的特權,如單從文義來看,是無法得到確切答

169參見王瑜玲,同前註 5 文,頁 69。

案,因此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見解,對下級法院審判顯得相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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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是一個積極主張言論自由、新聞自由的國家,新聞記者對於消息來源保 密承諾的信念也有很深的淵源。美國史上最早發生的一件記者拒絕證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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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在殖民時代。富蘭克林(Benjamin Franklin)的哥哥是一位記者,他因為拒絕 說出他的報紙上的作者的真實姓名而坐牢;1734 年,John Peter Zenger 因為拒 絕說出他的消息來源,被判誹謗英國殖民地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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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8 年,一名紐約前鋒論 壇報(the New York Herald)的新聞記者披露一份來自參議院的美墨戰爭條約的 草稿,因為拒絕說出消息來源,被判藐視法庭罪。1857 年,一名記者報導美國 白宮成員涉嫌受賄的消息,也因拒絕說出消息來源而被關。1934 年,美國報業 同業公會(the American Newspaper Guild)宣示,所有的新聞記者都必須在法院 或調查單位之前堅守拒絕洩漏秘密消息來源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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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950 年,在佛羅里達 州的 Clein v. State 案件中174,新聞記者拒絕告訴大陪審團其報導的消息來源,他 是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之倫理規範(a canon of journalistic ethic)」而拒絕透露消 息來源,佛羅里達州最高法院認為新聞從業人員之倫理規範固值得尊重,但是其 保護消息來源之私益應該退讓於司法機關之公共利益。175

1958 年,聯邦法院(上訴法院)第一次就新聞從業人員拒絕證言權做出判 決-Garland v. Torre176。該案因新聞記者拒絕揭露新聞秘密消息來源,而引發與法 院公平審判間之衝突與爭論,成為較受矚目的爭論案例,該案被告 Torre 為紐約 前鋒論壇報記者,她根據據憲法增條文第 1 條而主張拒絕證言權之新聞從業人

170參見林孟皇,同前註 82 文,頁 2。

171有學者認為美國最早的案例是一八七四年紐約論壇報主編方契因拒絕透露消息來源而入獄。請 見尤英夫,同前註30之新聞法規(上),1997年,頁284。

172 Berger, Linda L., “Shielding The Unmedia: Using The Process Of Journalism To Protect The Journalists Privilege In An Infinite Universe Of Publication," Houston Law Review, Spring: 2003,P1384。

173 Berger, Linda L., supra note 172, at1384。

174 Clein v. State﹐52 So.2d 117(1951).

175 See Anthony L.Fargo,The Journalist's Privilege for Nonconfidential Information in State with Shield Laws, 4 Comm. L.& Pol'y 325, 329(1999).

176 Garland v. Torre, 259 F. 2d 545(2d Cir. 1958).

員,她認為強迫她說出新聞消息來源的姓名,會限制對公眾之新聞傳播,因而破 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關於新聞自由的保證。嗣因拒絕透露新聞來源而被判處藐視 法庭罪入獄 10 天,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主張美國第一修 正案有給予新聞從業人員在訴訟中拒絕證言的權利。當時的法官也是後來聯邦最 高法官 Potter Stewart 否決 Torre 的主張,認為證人在訴訟案件中的作證義務,在 法制史上與新聞自由具有同樣悠久的歷史;如果本案的確涉及新聞自由,為了維 持憲法所規定公平審判之原則,憲法所保障的新聞自由必須退位。上訴法院進一 步認為,司法程序並不是被用來強迫大舉揭發新聞來源的,然由於本案原告所要 求之消息來源係原告主張之核心,因此新聞記者應公開此一消息來源177

在1972 年Branzburg v. Hayes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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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之前,美國有17 個州設有記者保護法 或庇護法(有稱盾牌法)(Shield Law), 其中,又以馬里蘭州(Maryland)最早,

該州議會早在1898 年就成為全美國第一個承認記者有拒證特權(testimonial privilege)的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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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了37 年之後,直到1933 年,才有第二個州跟進。

Branzburg 案判決時,聯邦最高法院雖然不認為記者有高於一般人民的拒絕證言 特權,但大法官在判決書中也肯認,如果國會或州議會立法制定出相關條款,賦 予記者得於法庭中拒絕證言的特權,在不牴觸憲法原則下,聯邦最高法院會尊重 立法機關的立法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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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這件判決出爐後,美國各州立法機構紛紛跟進,

177引自徐子婷,同前註 28 文,頁 130。

178 Branzburg v. Hayes, 408 U.S.665(1972).

179 馬里蘭州在1898年通過「新聞記者保護法」(或稱newspapers'shield law)。

180在判決書中,大法官指出「在聯邦政府層級,國會可以自由決定是否有必要賦予記者法定的特 權,以建立起寬或鬆的標準或規則,同時,根據經驗一次又一次的修正這些原則。在憲法增修條 文第一條的範圍內,各州議會也可以在考量各州執法機關和報社之間的關係所生的相關狀況和問 題而自由地訂定各州自有的標準。當然,這也意味著,州法院運用他們自己的方式以及解釋州憲 法而肯認記者相對性或絕對性特權時,聯邦最高法院無權審判。」原文為:At the federal level, Congress has freedom to determine whether a statutory newsman's privilege is necessary and desirable and to fashion standards and rules as narrow or broad as deemed necessary to deal with the evil discerned and, equally important, to refashion those rules as experience from time to time may dictate. There is also merit in leaving state legislatures free, within First Amendment limits, to fashion their own standards in light

之後6 年,有9 個州完成立法,至2000 年,美國有31 個州和華盛頓特區都採用 了新聞記者保護法,承認新聞記者在法院中有拒絕證言的權利。另外有18 州則 是在判決中承認新聞記者有此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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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不承認新聞記者有任何特權的是懷俄 明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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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至今日,美國的49 個州(即31個州有立法保障及18個州雖未立法保 障,但州法院承認保護)和華盛頓特區,不論在州立法上或州法院實務運作上,

都或多或少承認新聞記者有拒絕證言權。故美國在第一件記者因拒絕透露新聞來 源被判藐視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而啷噹入獄後,但歷經一、二百多年,已 經慢慢從完全不承認記者有拒絕證言權,迄今發展成承認新聞記者有「有限度的 拒絕證言權」(qualified privilege),雖然各州的新聞記者保護法在某種程度上,可 以使新聞記者免於被迫在法庭上作證,公佈其秘密消息來源,但由於美國憲法第 六修正案對於刑事被告權利之保護,當刑事案件被告認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為新聞 記者所保密之消息來源而要求傳喚對質詰問時,此時即使是保護再完善的新聞記 者保護法也必須退位。因此,儘管各州保護立法相當普及,但這些保護法所提供 給新聞記者係屬「不確定的保護」,一切仍有賴於各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的解釋適 用。故其演變的歷史、案例的累積與理論的發展都值得我們參考。另參考德國、

英國及日本民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或法院實務運作情形,用以討論新聞記者之拒 絕證言權及其與法院公平審判發生衝突時如何權衡判斷。

第二目 美國學者之意見:

of the conditions and problems with respect to the relations between law enforcement officials and press in their own areas. It goes without saying, of course, that we are powerless to bar state courts from responding in their own way and construing their own constitutions so as to recognize a newsman's privilege, either qualified or absolute.

181參見 Jean-Paul Jassy, The Prosecutor's Subpoena and the Reporter's Privilege, Commc'n.

Law., Winter 2000, at n.25,

http:// www.abanet.org/forums/communication/comlawyer/winter00/jassy.html

182引自范立達,同前註 8 文,頁 121 之註 364。

在美國司法實務上,於西元 1950 年佛羅里達州的 Clein v. St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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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中,

新聞記者拒絕向大陪審團供出其報導的消息來源,他是基於「新聞從業人員之倫 理規範(a canon of journalistic ethic)」而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佛羅里達州最高法 院認為新聞從業人員之倫理規範固值得尊重,但是其保護消息來源之私益應該退 讓於司法機關之公共利益184

西元 1958 年,聯邦法院(上訴法院)第一次就新聞從業人員拒絕證言權做 出判決-Garland v. Torre185。該案被告即專欄作家 Marie Torre 第一個根據據憲法增 條文第 1 條而主張拒絕證言權之新聞從業人員,她主張強迫她說出新聞消息來源 的姓名,會限制對公眾之新聞傳播,因而破壞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關於新聞自由 的保證。當時的法官也是後來聯邦最高法官 Potter Stewart 否決了 Torre 的主張,

因為他認為消息來源的身分是本件原告主張的核心186

由此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法院和新聞界似乎是敵對的,法院為求發現真實及 公平審判,往往要求新聞從業人員據實透露其所知悉與案情相關之所有訊息;而 新聞從業人員在職業倫理教育下,大多堅持保護其新聞消息來源。因而展開關於 此一議題之反對與贊成意見的論戰。

[1]否定新聞記者得主張拒絕證言權之理由:

美國證據法權威魏蒙(Wigmore)教授認為,公眾對於每一個人的證據均有權

美國證據法權威魏蒙(Wigmore)教授認為,公眾對於每一個人的證據均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