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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新聞記者應否賦予拒絕證言權

第二節 我國學者見解

第一目 通說---認新聞記者應有拒絕證言權

155 參見大法官會議 90 年 2 月 9 日第 1159 次不受理案件二。

156 參見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25。

157 參見林山田等著,搜索修法之回顧與前瞻(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 期,2001 年 3 月,

頁 109 以下,引自林孟皇,同前註 17 文,頁 31。

如前所述,關於新聞從業人員在現在法制下是否享有拒絕證言權,我國少 數學者(如朱石炎等)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既未將新聞從業人員列 入,自無主張拒絕證言之餘地。

惟大部分多採肯定之見解,但其理論基礎及範圍則各有不同。有學者從職業 道德探討而認為新聞記者對於消息來源保證絕不洩密,是一項職業道德,如果沒 有保密特權,其可能發展的結果,若不是違反職業道德說出消息來源,就是因為 拒絕透露而受法律制裁,故法律不宜強迫或鼓勵新聞記者違反職業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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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 論者從公眾「知的權利」之角度出發,認為新聞從業人員為公諸事實大眾,其積 極探求一般國民所不知之事項,如政府人士刻意隱瞞之消息或隱藏於社會、經 濟、行政各方面之事實等等,對於開放社會而言,無非抑制了出版業資訊之取得 及傳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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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有學者從「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出發,認為 新聞自由是獨立於言論自由以外的另一種基本權利,此一權利並非以保障或促進 新聞傳播媒體自身利益為目的,而是在保障傳播媒體作為社會公器公共監督功 能。要達到此一目的,就必須允許新聞記者擁有拒絕透露消息來源的權利。因此,

凡涉及監督公權力層次的新聞報導,就應該承認新聞記者有拒絕證言權,且此一 權利應屬於憲法上的權利,縱然立法亦不得加以限制或剝奪。至於非屬監督公權 力的新聞報導,則不屬於憲法保障的新聞自由範疇,當新聞記者主張拒絕證言 時,其權利來源即為法律位階的立法政策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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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數學者均認為,為落實保 障新聞採訪自由,我國允宜本諸立法形成之職能,速作立法補充,明定新聞從業 人員得拒絕透露新聞來源之真實身分,而其拒證範圍,不妨擴及包括與新聞採訪 有關之一切記錄、資料在內,以確保新聞記者採訪新聞之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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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學者進一 步指出,新聞記者對於因業務知悉應保守秘密事項,例如,新聞記者允諾秘密線

158 參見尤英夫,「論新聞來源保密權利」,全國律師,2000 年 12 月 5 卷(12 期),頁 16。

159 參見曾劍虹,出版自由與出版業者之研究,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1 年 6 月),

頁 118-119。

160 參見張明偉,「新聞記者拒絕證言之權能與界限」,法學叢刊 2001 年,148 期,頁 126-131。

161參見林輝煌,同前註 132 文,頁 186。

民保證不洩漏其身分或消息來源而取得揭露政府機關弊端之訊息,原則上不宜傳 喚作證;但對於此類事項,執法機關於無其他可行方式取得該訊息、且有重大司 法利益時,權衡新聞自由及司法正義的需要,應可強迫新聞記者或其輔助人(如 現場錄影人員)作證。由此可知,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屬於相對性特權。為避 免爭議,我國應修改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將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及其限制以 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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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承認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除奠基於一般業務拒絕證言權之理論外,

尚有以下不同理論:

一、避免阻礙資訊流暢:

公眾有取得資訊的權利,政府不得妨礙資訊之自由流暢。若新聞記者無 拒絕證言權,政府機關即得強迫其揭露秘密消息來源,此一結果會造成寒蟬 效應,嚇阻他人提供重要訊息而妨礙新聞之蒐集,等於剝奪公眾取得資訊的 權利;

二、達到監督政府的功能:

新聞自由的理論基礎為第四權理論,新聞媒體為行政、立法、司法三權 以外之第四權。憲法保障新聞自由,在確保新聞媒體能夠成為三權以外之第 四權,發揮監督政府之制度性功能。若政府官員或媒體舉發政府的不當行為 時,新聞記者應有完全的拒絕證言權,以達到監督政府的目的。所以,新聞 記者得拒絕透露秘密消息來源,目的在制衡政府權力;

三、不得侵犯媒體獨立性:

新聞媒體為達到資訊蒐集、監督政府的目的,有自主之獨立性。若新聞 記者無拒絕證言權,政府機關即得強迫新聞媒體透露訊息,新聞媒體等於成 為行政機關的調查工具,成為行政機關手足的延長,違反犯新聞業者的獨立

162參見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25-126。

性(independence of the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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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目 通說---認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係相對的權利

拒絕作證的權利有絕對性的特權(absolute privilege)和相對性的特權

(qualified privilege)兩種。所謂絕對性的特權是指無條件豁免,亦即在任何情 況下法庭都不得令其作證,除非當事人同意解密,否則包含國家在內的任何人都 不得令其說出應保守之秘密。而相對性的特權是指在一定條件下,可由司法裁量 而強令原本具有拒絕證言權之人作證,證人所受的豁免保障並非絕對不變的。

一般來說,源自於憲法上權利的不自證己罪以及源於最原始血緣及親屬關係 互不為證的拒絕證言權,普遍被認為屬於絕對性的權利。至於因公務及因業務而 拒證,有部分學者認為是絕對性權利,認為不因執法所需而有例外情形。例如律 師或醫師因為業務關係知悉當事人或病人之秘密,不論執法機關有多迫切之需 要,我國與美國法律皆規定不得強迫律師或醫師揭露其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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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其在於保護執法機關所欲探知之訊息,但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主要是對訊息來源 保密,避免訊息提供者遭到報復,而產生寒蟬效應、減少新聞來源,損害民主社 會人民知的權利,故維持新聞記者與訊息提供者之信賴關係應有加以保障之重大 社會利益165

有學者認為此一業務上拒絕證言權利係屬於相對性權利。因為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即已賦予檢察官、法官裁定證人是否得以行使拒絕證言的審查權,法院得 斟酌個案正義所涉及之公共利益程度,解除從事業務之人的守密義務,並強制其 作證。因公務關係而拒絕證言的規定也可作同一解釋,如此才能避免涉及貪瀆、

賄賂的潛在犯罪者,以拒絕證言作為逃避法律追訴的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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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文認為因業

163參見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205 頁。

164參見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頁 208。

165參見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25。

166參見林孟皇,同前註 17 文,頁 29﹔范立達,同前註 8 文,頁 116。

務上之拒絕證言權人,例如:律師、牧師、醫師、會計師等人的拒絕作證權利是 絕對性權利,因為強迫這些特定職業的人作證,無異是要求被告自證己罪,國家 必須保護某些人與人之間的私密對話不致公開,法律也不能強迫其公開,這是建 立一個互信社會所必要,也是維護個人隱私及人性尊嚴所必須。

故其他業務上拒絕證言權與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的理論基礎有很大的不 同。因為,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所要保護的,不是個人的隱私權,而是另一項制 度性的權利─新聞自由權。換言之,新聞媒體具有監督政府和促進公共利益的功 能,新聞記者必須依賴消息來源才能獲知訊息,如果新聞記者未享有拒絕證言 權,可能使訊息提供者及新聞記者產生寒蟬效應,故應賦予新聞記者相對拒絕證 言權;但如新聞記者掌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資訊,且無法以其他方式獲得此一 訊息,法院權衡公共利益,仍得強迫其作證。167另從我國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觀,

人民的基本權利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等四種條件且屬「有必要」之情況下,得以法律限制之。由此可知,

我國的憲法設計,並不認為基本權為絕對性權利,而屬相對性權利。新聞自由既 然是由人民的基本權所導出,而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的權利基礎又源於新聞自由 權,則此一權利屬於相對性特權自無疑義。 168

167 參見王兆鵬,同前註 111 文,211 頁。參見吳巡龍,同前註 95 文,頁 125。

168參見范立達,同前註 8 文,頁 117。

第六章 外國關於新聞記者拒絕證言權之法院實務運

作及其立法沿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