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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契約之分類與適用範圍

第二節 保險契約模式之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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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費。而無償之保險契約,依此定義之下應屬無效之契約。

5. 獨立之法律上請求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需係獨立之法律上請求,不得為附屬性之 權利,即不得屬其他法律關係下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而需為獨立之主 給付義務,方符合保險契約之法制精神。

第二節 保險契約模式之分類

保險契約其屬性上係一存在於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間之風險移轉、

分散損失之私法契約。雖早先有論者針對保險契約是否屬要物契約或是否為要式 契約有強烈之爭議,但是今日多數論者皆認為,保險契約於性質係屬一不要式及 不要物、高度屬人性之射倖契約。就射倖契約而言,保險契約雖與賭博契約均屬 射倖契約,即約定事故或結果之發生取決於不確定之事實狀態,然保險契約因要 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該保險契約屬無效。要保人於事故發生後 所獲得之賠償不至於超過該保險利益或事故發生所遭受之損害,並無不當得利情 事之發生,是以保險契約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反之單純射倖之賭博契約係屬民法 71 條所規定之違反強制規定之契約,則屬違法無效之契約,合先敘明。

保險契約因具有保險利益不同於賭博契約並無違法之虞,但因該約定保險事 故之發生終究係於不確定之事實,是故各國保險法多對於如何防免道德風險與對 價衡平具有高度監控,以防免顯失公平之不當得利或是故意或有意致使保險事故 發生以獲取保險金之給付情事發生。且保險費率之衡平性,亦將成為新型態颱風 洪水保險所面臨的主要問題之一,本論文將於其後之章節予以論述。

正因保險契約之事故發生係屬於高度不確定性之射倖契約,且保險乃係要保 人將其預期遭遇之風險予以移轉於保險人之風險移轉工具之一,為求保險與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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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秩序之穩定,且防免因道德危險發生而侵害風險分散之基石,是故雙方當事 人需基於最大善意以訂立保險契約,而我國保險法上主要體現即係告知義務制度 與擔保制度,即我國保險法所謂之特約條款。且依我國現行法如有違反告知義務 或是擔保制度,保險人將有權行使解除契約拒絕賠償之權利。

且就其保單內容觀之,保單條款多係由保險人所制定同一種類契約並大量發 行於消費者之間,於民法上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附合契約。是故,為保障消費 者權益與如有爭議反對擬文者之原則下,保險法上多針對保單條款解釋與保險人 制定保單條款內容有所介入,以其防免顯失公平之情事發生。且因保險法於法律 定位上係屬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之特別法,是故當於保險條款有所爭議發生時,

須先是用保險法上之解釋原則,如無法適用或有漏洞發生時,方有回頭是用普通 法民法或消保法之可能。

而細究現今主要學說對於保險契約之分類,基於不同之觀點亦有不同之分 類。就政府對於保險介入之密度上可分為強制保險與任意保險;而以該保險之目 的是否具有社會福利性又可分為營業保險與社會保險;該保險是否為政府為達推 動某行政或社會目的又可分為政策保險或一般保險。而依據保險人營業或經營之 目的上又可區分係屬營利保險或非營利保險,保險人之組織型態亦可分為公營保 險或民營保險。以上之分類均注重於保險營業上,交易活動與其目的與以分類;

反之,就保險法上意義之分類主要可以將之分為,承保內容係以財產為標的或以 非財產為標的之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或人身保險(Insurance of Person),而 此類分類係著眼於保險人營業型態之分類,亦屬我國目前保險法上之分類。而目 前就為有力見解則係以該保險所補償之標的屬抽象損失或具體之損失,而區分為 損失填補保險(Indemnity Insurance)或定額給付保險(Fixed Payment Insurance)。而 本節以下將著眼探討此二種保險法上之分類區別與實益,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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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 傳統之分類-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

我國現行保險法於民國 18 年立法之初,就以人身保險與損害保險為分類,

雖後來經多次修正,於民國 26 年將損害保險改稱損失保險,並於 52 年再改稱為 財產保險26,然此分類之標準乃係以保險事故發生之對象即保險標的為基礎。目 前第 13 條之規定如下:

保險法第 13 條:

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包括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保險。

人身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

於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此大分類之下亦有些許之細分,但整體法律包含保險業法 上之分類人均係以此二大分類為區分標準。是故,以下將分述目前我國保險法上 之分類標準與其不足之處,合先敘明。

第一款 人身保險(Insurance of Person)

人身保險係規定於我國保險法第四章,條文係從第 101 條開始,且法條文義 上細分為「人壽」、「健康」、「傷害」以及「年金保險」等四種險種。而細究人身 保險所承保範圍無外乎死亡(death)、「健康」(health)、「傷害」(accidence)及「無 工作能力」(disability)或稱之為失能,及老人年金(annuity)等。且因具此分類標準 下,人身保險係以人為保險標的。而現行保險法分類,依保險法第 101 條明示,

人壽保險分為以死亡為給付之死亡保險以及給付保險金至一定生存歲數之生存保

26 參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民國 96 年 11 月修訂五版,頁 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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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而健康保險規定於同法第 125 條以下,係以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所致之死 亡、殘廢及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傷害保險,又稱為意外險,規定於同 法第 131 條以下,係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性事故所致死亡、殘廢及醫療費 用,而給付保險金。目前實務判決區分人壽保險與傷害保險,主要區分係該死亡 之結果是否係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可參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1995 號判決:

按人壽保險契約與意外保險契約之保險性質並不相同,人壽保險契約之性 質,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傷害或死亡事故時,保險人皆應 依約給付保險金予以理賠,故保險人於承保時,對於被保險人之生理、心 理、年齡及職業等相關事項,皆予以評估,藉此達到保險契約衡平原則;而 意外保險契約之性質,則係就被保險人於非因疾病自然死亡之外來突發事故 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罹有傷害或死亡時,保險人應依約給付理賠保險金額,

故此種保險契約所著重者,為事故發生之不確定性,至於被保險人之生理狀 況或年齡,則非意外保險契約所著重。次按保險法並無傷害保險準用保險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參以意外保險之保險費率通常係屬固定,與人壽保 險之常因年齡而有差異不同,及財政部製定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亦無 年齡不實處理方式之相關規定,故被保險人之年齡,難謂為意外保險契約必 要之點。

健康險與傷害險最大之區別則係該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屬外來突發性,而非 內部疾病所致,可參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2468 號判決:

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 2468 號判決:

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 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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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 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 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目前實務上針對傷害保險之外來性仍有強烈之爭議,如酒醉嘔吐物所致之窒 息死亡,若該嘔吐物係因嘔吐後回吸入氣管則屬外來;反之如僅係嘔吐物反逆阻 塞呼吸道則屬內在性。然此種區分即為不明確,且為何同屬嘔吐物所致之阻塞窒 息卻分屬不同之標準。是故,學理上有提出主力近因原則以明確化,主力近因係 指連續事故所致事故之主要且有效之原因,而僅單純討論該主要且有效之近因,

而忽略該造成主要有效近因之原因。如此觀之,嘔吐所致之窒息事故不得僅因是 否為吸入或反逆而有差別,需判斷該造成嘔吐物之主力近因屬疾病或外來性事 故。

年金保險則規定於同法第 135 條之一,係指保險人於一定生存年限中,給付 一定之定額保險金。

第二款 財產保險(Property Insurance)

我國現行保險法第三章例示了五種財產保險,且以火災保險章節規定最為詳 盡,而其他產險多為準用。財產保險所承保之保險標的不僅止於有形之財產,亦 包含如責任、信用等無形之財產,此種無形之財產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法於承 保時證明其價值,但要保人仍需對該保險標的有一定之連結,即須具有保險利 益,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證明該保險利益有所損失。

現行法第 50 條明文規定,財產險分類依據訂約時保險標的價值是否確定,

區分為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且依同法第 73 條二項與三項之規定,定值與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