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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初探

第四章 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主論定值保險

第一節 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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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主論定值保險

第一節 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初探

目前專家學者普遍均認為,所有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其對保險標的所具之保 險利益均根基於經濟上之利益(pecuniary interest),故目前普遍認為所有財產保險 均應係損失填補保險,而必當適用損失填補原則,並無存在定額給付保險型態之 可能。亦即上述所有維繫損失填補原則之控制機制,均應適用於財產保險,僅於 消極保險型態中,超額保險禁止與複保險係無法適用,僅適用保險代位方式予以 防範不當得利之可能,但不礙其仍定位於損失填補保險之下。進一步觀之,於保 險實務上,為達到損失填補原則維繫及不當得利防免之目的,於有形財產為保險 標的時,大多數情況之下,保險人係以不定值保險方式加以承保。惟有鑑於保險 標的之不同,及保險事故之差異性,損失填補原則於特定保險種類中,亦將有所 突破,以符合保險現實層面與風險分散需求。雖傳統認為財產保險終須於損失填 補保險原則之下運作,但是就其細部操作實務方法觀之,其不免脫離或些許突破 了損失填補原則,即對既存之損失填補原則有所修正,甚至向光譜的另外一端,

定額給付保險模式傾斜。目前保險學上有論者認為,除了於海上保險實務上已行 之有年且保險法條文中所立法明定的定值保險(Valued Insurance)外,於實體財產 保險單實務上非常普及的還有,額外費用保險(Additional Costs Insurance)與重置 成本保險(Replacement Cost Insurance)亦稱為回復原狀保險(Reinstatement

Insurance)均對損失填補原則有所突破。

本文將於第一節分別簡述該額外費用保險與重置成本保險對於損失填補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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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衝撞與突破,且於第二節開始專文討論定值保險之模式。於目前保險法上學者 認為重置成本保險與額外費用保險,可否認為係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未有定 論,換言之,可能未如同保險學者如此突破之想法。然而本文認為,定值保險係 針對保險標的(Subject Matter)價值之鑑價程序突破,必然對於損失填補原則有所 突破,而無法完全套入損失保險之想法,且與本論文所欲探討之損失(Loss)鑑價 程序之突破有所相似,故於此深入探討定值保險之目的以及運作模式,將有助於 本文在損失填補原則再突破之篇章中,尋找出此險種得被法律制度所信賴之定 位。

第一項 額外費用保險(Additional Cost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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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費用保險主要係適用於火災或住宅地震保險當中,承保被保險房屋根 據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房屋復舊時所需之額外費用39。基於當局所新修正之建築法 規,要求復舊之房屋須符合額外的特別規定時,而此為保險標的物於建築時並 不具之要求,而於修復時被要求為建築結構改良時,故有論者認為,該額外支 出之費用,本於傳統損失填補原則下,並非屬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遭受之損 失,故本應無法賠償。是故,此種保險型態即係承保此種額外之費用,使被保 險人得以獲得完整之損失填補。如此保險實務中頗為常見之火災保險或住宅地 震保險中附加之臨時住宿費用或是清除費用均屬額外費用保險之一部分。清除 費用係承保火災後經常發生之必要費用,不視為因火災或地震事故所生之間接 損失,我國保險實務上,係採取內含於保險金當中給付之,即如所遭受之損失 加上該實際清除費用未超保險金額上限,則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與要保人,

如合計超過保險金額,則僅以保險金額為賠付上限。反之,臨時住宿費用,理

38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條款 21 條一項一款與二款,金管會,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39 陳振金,保險學-危險管理與保險學精義,陳振金出版,民國 96 年 9 月三版,頁 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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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模式採每日最高三千元,最多發放六十日,且每戶最高以二十萬為限40。條款 如下:

現行住宅火災保及地震基本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一、清除費用:只未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二、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 或重置期間,被保險必須暫時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 並附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每日最高新台幣三千元,但以六 十日為限。

亦有保險學者認為,此臨時住宿費用應為該承保事故所生之間接損害41,理論上 係為保險金額所承保範圍之內,有損失填補原則之適用,未有所突破;然而我 國保險實務上,於保單條款定義上乃係採取額外費用方式承保,且其賠付方式 為如其臨時住宿費用與建築物本體損失超過承保金額時,保險人仍需負擔給付 之責任。似乎又與上述清除費用般,屬保險事故發生後之必要費用支出而不能 定位在間接之損失範圍之內,故依據損失填補原則不能加以賠付,而保險實務 賠付係因額外費用保險之模式,係對於損失填補原則有所突破。

是故,有保險學論者直接認為,此種額外費用保險型態與傳統損失原則之 不同,即係保險人賠付之標的與損失,係超過保險事故所致標的物之直接損失 或間接損失,更將擴及至保險事故可能所致之間接損失以外之額外費用或必要 費用之損失42

40 參閱中華民國產險公會「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二條。

41 陳彩稚,財產與責任保險,智勝文化,民國 95 年 9 月初版,頁 93。

42 有保險法學者者認為,額外費用保險與重置成本保險應定位為以費用為保險利益之獨立非典型 損失之消極保險型態,本文將於最後一節論述之。於此,僅論述保險學上之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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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重置成本保險(Replacement Cost Insurance)

重置成本保險亦或稱為回復原狀保險,可於批單方式附加於火險保單之中,

或為個別的項目單獨投保。其目的無外乎,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不 需承受保險標的物之折舊風險,而得以獲得完全之補償,加速重建。

此種保險模式多為承保房屋建物或機械設備,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物價水 準,與當時投保時之物價水準已截然不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如 依據損失填補原則計算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與直接或間接損害時,常因標的價值之 折舊,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事故生後無法獲得足夠之費用與補償,以使該保險 標的物回復原狀或重置。如保險人簽發以承保重置成本為基礎之保險單或附約,

則該保險標的物無論是否折舊,實務上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應賠償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全部復舊或重置所需之全部費用。而重置成本之計算,專指修復、重 建或置換與保險標的物相同之裝修或建物,係一種以新換舊之方式為計算損失。

保單條款如下: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 26 條前段:

承保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約定係以重置成本保險為基礎 同條款第三條六款:

重置成本:指保險標的物以同品質或類似品質之物,依原設計、原規格在當 時當地重建或重置所需成本之金額,不扣除折舊。

目前實務上針對重置成本保險主要之理賠分為二種模式43: 1. 保險人負擔修復、重建或置換保險標的物之義務

該保險標的之修復、重建或置換之義務,均由保險人負責。且當修復、

重建或置換之所需費用超過保險契約當初所約定之金額時,保險人此時亦須

43 參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民國 96 年 11 月修訂五版,頁 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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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而不得為免責抗辯44。 2. 現金賠付要保人之修復支出

保險標的物之修復、重建或置換由被保險人負責為之,而保險人僅給付 因其重置所需之費用,以現金賠付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不願或 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承保標的物時,則此時該保險金之賠付需以實際價 值方式為基礎理賠,保險人應退還重置保險保額與不定值保額差額之部分

45。如以現金方式賠付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失之金額與保險標的價值 之估算不計入折舊,但於實際賠付時,仍有分為足額、不足額與超額保險之 不同。

此二險種於總體觀之,無論是重置成本保險或額外費用保險,因保險人所賠 付之損失,均係超過保險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故定位上均係對於傳 統損失填補原則之給付模式有所突破。係於該事故發生時,不再僅利用不定值保 險與完全損失填補模式,計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對於該標的物所生之直接或 間接損失與該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後,進而與約定保險金額相互計算後賠付予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獲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損失發生時實際 損失之額外賠付,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中能獲得更全方位與完全之補 償,使遭受風險事故後能夠快速回復出險前之原狀,以達到保險制度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