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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險之理論與賠付方式

第四章 損失填補原則之突破-主論定值保險

第二節 定值保險之理論與賠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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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而不得為免責抗辯44。 2. 現金賠付要保人之修復支出

保險標的物之修復、重建或置換由被保險人負責為之,而保險人僅給付 因其重置所需之費用,以現金賠付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當被保險人不願或 不能修復、重建或置換該承保標的物時,則此時該保險金之賠付需以實際價 值方式為基礎理賠,保險人應退還重置保險保額與不定值保額差額之部分

45。如以現金方式賠付時,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失之金額與保險標的價值 之估算不計入折舊,但於實際賠付時,仍有分為足額、不足額與超額保險之 不同。

此二險種於總體觀之,無論是重置成本保險或額外費用保險,因保險人所賠 付之損失,均係超過保險事故所致之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故定位上均係對於傳 統損失填補原則之給付模式有所突破。係於該事故發生時,不再僅利用不定值保 險與完全損失填補模式,計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實際對於該標的物所生之直接或 間接損失與該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後,進而與約定保險金額相互計算後賠付予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獲得超過保險標的物損失發生時實際 損失之額外賠付,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中能獲得更全方位與完全之補 償,使遭受風險事故後能夠快速回復出險前之原狀,以達到保險制度之目的。

第二節 定值保險之理論與賠付方式

定值保險雖係起源於海上保險,且廣泛運用於海上貨物與船體保險。但是依 據我國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觀之,定值保險亦得用於藝術品、古玩品及不能依 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簡而言之,定值保險係針對「保險標的」價額鑑價程序減

44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條款 30 條一項、33 條二項,金管會,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45 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條款 30 條二項、33 條二項,金管會,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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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與本文所欲探討之「損失」鑑價程序減免,有些許相類似之處,即係於理賠 程序踐行時,略過部分鑑價程序,以希冀達到快速賠付,免除鑑價上之困擾與程 序不經濟性之目的,且在支出費用考量上亦得以避免不必要鑑價成本之大量支 出,而使保險成為有效分散損失之風險管理工具。以下將深入探討定值保險之操 作方法,以協助尋找出新型態颱風洪水保險之法制定位。

第一項 定值保險之理論與目的

本於損失填補原則制度,為有效防免不當得利、降低提高道德風險及避免賭 博行為發生之目的,保險實務上原則保險人多以不定值保險加以承保,於保險事 故發生時,踐行保險標的價值之鑑價程序,並且與保險金額之比例以定出最後之 賠償金額。如此一來,保險標的於核保到出險理賠之期間內,必然有價值減損或 是折舊發生,如能有效履行保險標的之鑑價程序,確定要保人之經濟上損失為 何,並完全賠償予要保人,以達到損失填補之目的,而可有效避免不當得利之發 生。但於特定鑑價困難之情況下,例如海上保險中,航運所乘載之貨物出港航行 後,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該貨物完全滅失於海上,此時將發生保險標的價額鑑 價困難或是完全無鑑價之可能,得例外於保險單上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以定值 保險加以承保,以免除雙方之不便利並達到快速填補之目的,合先敘明。分述定 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如下:

(一) 不定值保險

依據本法 50 條二項之規定,不定值保險係指,保險契約訂立時,雙方當 事人並不對保險標的價額有所約定,而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再確估保險標的 價值。是故於保險人與要保人訂立之保險單上,僅具體載明約定之保險金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ct and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s in the policy, where there is a total loss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2) If the policy be an unvalued policy, the measure of indemnity is the insurable valu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46

筆者將之譯為:「保險價額未經約定者,其賠償數額為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價

2. 不足額保險(Under Insurance)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 77 條規定,當約定之保險金額低於實際保險標的價

46 參English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

http://www.jus.uio.no/lm/england.marine.insurance.act.1906/doc.html。

47 保險標的未經約定價值者,發生損失時,按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其賠 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48參梁宇賢,劉興善,柯澤東,林勳發,商事法精論,今日書局,民國 96 年 11 月修訂五版,頁 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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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時,該保險標的之危險並未完全移轉於保險人,本於對價衡平原則下,保 險人僅需於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價值之比例內負擔保險金之賠付。

保險法第 77 條:

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

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

計算方式如下:

要保人所遭受之損失 * 約定保險金額/保險標的價值 3. 超額保險(Over Insurance)

當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時,如果仍然照約定保險金額方式賠付,

將使要保人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能性發生。為避免保險成為當事人獲得不當得 利之工具,且避免道德風險之提高,故保險法第 72 條後段明文規定保險人 有查明保險標的價額之義務。然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該保險金額仍確定超 過保險標的價值時,依據保險法第 76 條,以要保人或保險人對於該超額保 險是否知情而故意投保或承保該風險,區分為惡意超額保險或善意超額保險 加以規定其法律效果,然無論如何該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部分保險一律無 效,此係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當然。

保險法 76 條: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 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1) 善意超額保險

該造成超額保險之原因,係因當事人定立保險契約時所不知,雙方 當事人係屬善意不知情。而該超額情事,可能因保險標的價值之錯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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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或保險標的之自然折舊所致。依同條一項後段明文規定,保險契約僅 於保險價額範圍有效,即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金額依法降至保險標的之 價值,而同足額保險方式賠付之,而超過之保險費應予以退還49。反之,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如於事故發生前發現之,得通知保險人,本 於對價衡平原則,保險人必須降低保險金額,且該保險費亦須相對降 低。

(2) 惡意超額保險

反之,惡意超額保險即係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明知有超額之情事 或原因。於保險實務上,多係要保人本於不當得利之目的予以投保,並 希冀事故發生後予以獲利。此種情況下極有可能引發道德危險,並使當 事人獲得不當得利,使保險契約型同賭博契約般違法脫序,而有害整體 風險池與金融秩序。故依據同條一項前段,他方當事人得予以解約,如 有損失並得一併請求賠償。

如係要保人惡意超額投保時,則保險人得依據我國保險法 76 一項前 段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因保險法並無特殊規定該解除契約之效力為 何,故該保險契約將依民法 259 條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然本法之 爭議在於,該法條文義與保險法第 64 條三項之文義比較而觀之,本條並 未有明定該危險事故發生後亦得解除契約之字樣,似僅得於保險事故發 生前方得解約拒賠。然而保險實務上,保險人於核保選擇時,通常並無 法有效精準的估計保險標的價值或當事人動機,是故多係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於損失鑑價或保險標的價值鑑價時,方發現保險標的價值係低於保 險金額,即此時才認知到保險契約係屬超額保險。如採嚴格的法律文義 解釋下,將使大多數的惡意超額保險均不得解除契約,而有法秩序破壞 之疑慮。故保險法學者認為,此種爭議必須透過修法予以解決,參照保

49 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版公司,民國 98 年 6 月初版一刷,頁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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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法 64 條之立法方式,於同條項後段增訂「其危險發生後亦同」50,即 可使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得予以解約拒賠,方得有效防阻道德危險之發 生。

亦有可能係保險人為獲得更多之保險費而予以超額承保時,因其係 屬違反保險法 72 條之保險人有查明保險標的價額之義務,並得依同法 169 條規定,除超額承保之部分無效外,並課與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有裁 量,得處以相應之罰鍰或勒令撤換該保險人之負責人,如該情節重大並 得予以撤銷其營業執照。然而要保人是否仍有保險法 76 條,而得行使解 除契約之權利?因保險法 169 條規定該超額部分無效,但同法 76 條係明 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該衝突之具體解決方式或優先適用順序,保 險法未明文規定,是故法條文義上具相當之爭議。然學者認為應將該法 律適用順序解釋為並列適用,而無優先順係之問題,即此時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亦得依據同法 76 條一項前段所予以之解約權,向保險人解約並使 之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行使時,將適用保 險法 169 條使該超額之部分無效51,以有效防免不當得利之發生。

亦有可能係保險人為獲得更多之保險費而予以超額承保時,因其係 屬違反保險法 72 條之保險人有查明保險標的價額之義務,並得依同法 169 條規定,除超額承保之部分無效外,並課與主管機關依情節輕重有裁 量,得處以相應之罰鍰或勒令撤換該保險人之負責人,如該情節重大並 得予以撤銷其營業執照。然而要保人是否仍有保險法 76 條,而得行使解 除契約之權利?因保險法 169 條規定該超額部分無效,但同法 76 條係明 文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該衝突之具體解決方式或優先適用順序,保 險法未明文規定,是故法條文義上具相當之爭議。然學者認為應將該法 律適用順序解釋為並列適用,而無優先順係之問題,即此時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亦得依據同法 76 條一項前段所予以之解約權,向保險人解約並使 之發生溯及無效之法律效果;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行使時,將適用保 險法 169 條使該超額之部分無效51,以有效防免不當得利之發生。